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7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昌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4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昌隆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彭昌隆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 事實欄第1 行所載「28日」應更正為「8 日」外,餘均與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二、核被告先、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再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 ,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失,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自白 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考量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依其之資力、職業及社會地 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羅森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銀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