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3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秉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1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秉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 。而所謂相牽連之案件包括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列之「數人 共犯一罪或數罪」。故有數人共犯一罪關係之數被告,同時 繫屬同級法院審理時,僅需該同級法院對其中一被告有管轄 權,即得依前開規定,牽連取得另一共犯被告之管轄權。本 件聲請意旨謂被告蔡秉洋、王藏億共犯詐欺取財罪,而將被 告蔡秉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中共犯即被告王藏億現在法 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執行中,本院有管轄權,則縱使被告蔡 秉洋住所及本案犯罪地均不在本院轄區,本院亦得因牽連管 轄之原因,而取得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蔡秉洋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三、核被告蔡秉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罪。又被告就其所為詐欺犯行,與梁錕奇、王藏億、程詠峰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謝大哥」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間 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所犯2 罪,犯 易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 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從事收購帳戶提供給上游詐欺集 團行騙,欺取一般善良民眾之存款,造成被害人財產受損及 精神痛苦,情節非輕,暨考量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羅森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銀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