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9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旻弘
曹建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695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旻弘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曹建雄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旻弘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 第3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第1 案) ;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 字第6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又因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同時減為有期徒刑7 月 確定(下稱第2 案);前開第1 、2 案,經本院以96年度聲 字第96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復於96年間 ,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386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 施行,同時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第3 案),前開第 1 案,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經本院 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9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前開 第1 、2 、3 案,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1094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97年5 月12日縮刑期滿執畢 出監。曹建雄前於97年間,因施用第1 、2 級毒品案件,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5064號判決,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於98年 間,因施用第1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7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前開有期徒刑11月、7 月接 續執行,於99年9 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 保護管束,並於99年12月22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 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林旻弘與曹建雄經上開刑之執行完畢,詎二人仍不知悔改, 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 1 年12月20日10、11時許,由曹建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旻弘前往屏東縣東港鎮○○街00號
之建築工地,曹建雄即在旁停等把風,林旻弘則翻牆躍入前 開工地內,徒手搬運聯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鋼筋鐵條 (總重約73.5公斤)後,復將前開鋼筋鐵條交給在外把風之 曹建雄搬運至上開車輛,而竊取由聯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 有之鋼筋鐵條得手。其後林旻弘與曹建雄於同日15時許,共 同將前開所竊得鋼筋鐵條一部分(重量為42.5公斤),載運 至不知情之陳鴻麟經營址設屏東縣東港鎮嘉新路段(起訴書 誤載為佳新路段,應予更正)1047-34 地號「三和商行資源 回收場」,以新臺幣(下同)373 元之價格出售,所得則為 2 人花用殆盡。復於同年月22日13時9 分許,林旻弘與曹建 雄共同將前開所竊得鋼筋鐵條之剩下部分(重量為31公斤) ,亦載運至前開回收場,以270 元之價格出售,所得現金亦 為2 人朋分花用。嗣因員警於同年月22日13時許,至前開回 收場查贓時,發現前開鋼筋鐵條來源不明並加以扣押之(經 被害人領回),始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旻弘、曹建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渠等與 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 1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林旻弘、曹建雄對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8、61、64頁、第66頁反面 ),核與被害人劉岳勳於警詢、偵訊中之陳述(分見警卷第 10至11頁、偵卷第54至55頁),及證人陳鴻麟於警詢中所述 (見警卷第12至13頁)均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15張(見警卷第42至43頁)及現場照片6 幀在卷可憑(見警 卷第39頁至第41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收受物品、舊 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等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8、19 頁),足認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二人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旻弘、曹建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 通竊盜罪。被告2 人就上開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 人均有前開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2 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被告2 人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
人均值壯年,又無殘疾,不思己力賺取財物反圖不勞而獲, 動機非善,且所為漠視他人財產權益,造成他人不便,殊有 未洽;惟念被告2 人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害人劉 岳勳已取回遭竊之物,有上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稽,被 告2 人犯罪所生損害非鉅等情。並酌查被告林旻弘自承:本 案係由伊提議,並由伊下車行竊等語(見偵卷第69頁反面) ,顯居於犯罪主導地位;兼衡被告林旻弘之智識程度為高職 肄業,被告曹建雄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再審之被告2 人 本案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物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 人之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林旻弘犯後坦認犯行、犯後 態度良好、所竊得財物價值非高及被害人不予追究等情,依 法從輕量處適當之刑;被告曹建雄犯後飾詞遮掩犯行、犯後 態度不佳、所竊得財物價值非高及被害人不予追究一情,依 法從重量刑等語,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林旻弘於本件犯行居 主導地位,已如前述,且被告曹建雄於本院審理時,亦已坦 承前開犯行,故被告林旻弘之惡性與刑度應較被告曹建雄為 重,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未扣案供被告2 人實行上揭犯罪所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該車登記之車主為曹慧英等情,有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4 頁),是以該車非屬被告2 人所有之物,自毋庸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狄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梁凱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美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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