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9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孔俊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5342
號、第5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孔俊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貳、叁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孔俊凱基於竊盜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02 年1 月30日0 時50分許,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 器使用之香蕉刀1 把,至黃世榮所有位於屏東縣長治鄉○○ 路○○段0000地號農地上,以上開香蕉刀割取香蕉之方式, 竊取黃世榮種植於上開農地內之香蕉46串(市價約新臺幣〈 下同〉25,000元),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斗 自行漆有0000-00 號)之自小貨車離去之際,為黃世榮發現 ,黃世榮隨即駕車追趕,仍為其所逃脫,黃世榮嗣後乃報警 處理。
㈡於102 年3 月22日0 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里○○街00 號前之騎樓,以其自備之鑰匙1 支,打開吳文進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車門,而竊取該車得手(價值約5 萬元)。
㈢於102 年4 月8 日8 時許前之某時,徒手將停放在屏東縣屏 東市○○○街00號旁空地,翁明淑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車牌螺絲轉鬆後,竊取該車車牌2 面得手。二、案經黃世榮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翁明淑訴由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被告及檢察官於 本院審理時就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 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 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復有證人即告訴人黃世榮及翁明淑、證人即被害人吳文 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共4 張、現場照片共1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紙、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2 紙、失車—案件基本資料 詳細畫面報表1 紙、贓物認領保管單3 紙、102 年6 月4 日 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 份 等資料附卷可稽(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警卷第10頁 至第16頁、第18頁、里警偵字第00000000000 號警卷第13頁 至第20頁、第34頁至第3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均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上開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上開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則均係犯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前揭竊盜罪3 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認犯罪事 實一㈡、㈢被告分別係攜帶一字螺絲起子及六角扳手等兇器 行竊,係觸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然上開兇器未據扣案,除被告於警詢之自白外,別無其他證 據,依卷附事證尚難逕予推論被告為上開犯罪事實一㈡、㈢ 犯行時有攜帶任何兇器,是本於「罪疑惟輕,有利被告」之 原則,自難就被告前開犯行論以加重竊盜罪,公訴意旨上開 認定,容有未洽,惟因加重竊盜與普通竊盜之社會事實同一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予審理之。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 思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而為本案各該竊盜犯行,明顯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之犯罪動機、目的;各次行竊之犯罪手段 ;各次竊得物品之財產價值、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損失之犯 罪所生危害程度、所竊得物品部分已返還被害人及告訴人; 前有竊盜前科,素行非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坦認 全部犯罪事實之犯後態度;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情形等 一切情狀,依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2 、3 之部分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扣案 之香蕉刀1 支,雖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上開事實欄一㈠犯
行所用,然業已滅失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屏警分偵字 第00000000000 號警卷第5 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學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佳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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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犯 罪 事 實 │ 論 罪 科 刑 │
├─────┼─────────┼──────────────┤
│ 1 │犯罪事實一㈠ │孔俊凱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
│ │ │期徒刑柒月。 │
├─────┼─────────┼──────────────┤
│ 2 │犯罪事實一㈡ │孔俊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 3 │犯罪事實一㈢ │孔俊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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