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7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駿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46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駿綱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李駿綱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 字第6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1 年確定(下稱第1 案);復於同年間,因傷害致死案件 ,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6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4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426 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下稱第2 案);又 於91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6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經撤回上訴而判決確定(下稱第 3 案),前開第1 、2 、3 案經接續執行,於95年10月25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6年11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李駿綱仍不知悛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101 年2 月20日0 時許,至吳○○位於屏東縣東港 鎮○○街000 號之住所,以不詳方式侵入吳勝智上開住所內 ,竊取洋酒10餘瓶(價值約新臺幣10萬元),得手後逃離上 址。嗣經吳勝智報警處理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 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 有明文。查本院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當事人 均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仍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就前揭證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0頁)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而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 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參諸上揭說明,均具證據能力,且均經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自得以之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二、訊據被告李駿綱固坦認有於101 年2 月20日0 時許進入被害 人吳勝智之住宅,竊取洋酒10餘瓶之事實,惟辯稱係與陳明 修共同行竊云云。經查:上揭被告坦承之部分事實,核與被 害人吳○○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6 頁), 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5 月10日出具之刑醫第 00 00000000 號鑑定書(見警卷第20頁)、現場相片12幀( 分見警卷第10-12 、15-17 頁)可資佐證,堪認被告該部分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至被告前揭所辯,經查,陳明修於偵訊 時證述:伊並未於101 年2 月20日與被告一同行竊等語(見 偵卷第39、50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稱:伊與陳明修 不甚熟識,對於陳明修之真實姓名與職業,均不知曉等語( 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按竊盜乃犯罪之行為,衡諸常情, 欲遂行犯罪行為,少有與不熟識或不值得信賴之人共同為之 ,被告自承與陳明修並不熟識,是被告有無與陳明修共同行 竊,已有可疑。又被告於警詢時陳稱:現場遺留之手套是伊 所掉落,伊忘記掉在何處等語(見警卷第3 頁),然於偵訊 時則改稱:伊沒有帶手套進去,伊記得手套都是放在機車置 物箱,伊猜想應該是陳明修拿出來使用等語(見偵卷第48頁 ),被告前後供述不一,是否果有此情,亦有可疑。又前開 手套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手套上所殘留之微物,亦與被告之DNA 鑑定相符,此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5 月10日出具之刑醫第000000 0000號鑑定書(見警卷第20頁)附卷可稽,足徵被告所辯乃 臨訟卸責之詞,顯不足採信之,被告辯稱與陳明修共犯本件 之竊盜犯行,其供詞反覆,益見其所辯之不實,委無可採, 應認本件竊盜犯行為其一人所為。綜上所述,被告有事實欄 所載竊盜罪之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核被告李駿綱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 住宅竊盜罪。另被告當日並未破壞紗門之紗網,業據被告迭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且被害人吳○○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陳稱:紗網在案發前4 、5 天就已經遭人用打 火機燒壞,何人破壞紗網伊並不知曉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 ),因此紗網是否確由被告於本件犯行時所破壞,已非無疑 ,又綜觀全卷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破壞紗網之犯行
,故被告所辯尚非無稽,是既無法證明被告有破壞紗網之犯 行,依罪疑唯輕法則。依罪疑唯輕之原則,僅能採信被告所 述,是起訴書認被告,另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 越門扇竊盜,即有未洽,惟此屬加重條件之減縮,亦不生變 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 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據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僅因貪圖利益 ,即恣意侵入被害人之住處竊取財物,除致被害人受有上開 財物之損失,亦危害被害人之居住安寧,殊值非難;且被告 雖坦承部分犯罪,但仍否認其他部分犯行,且未全數賠償被 害人,兼衡其動機、手段、竊得財物價值、教育程度為大學 肄業,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見本院卷第22頁)及 其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至公訴人另指出被告李駿綱尚涉犯竊取1,000 元乙情,惟查 ,被告自警詢、偵訊迄至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此情,而依卷內 現有證據資料,僅憑被害人吳○○之指述,尚難遽入被告於 罪,且被害人於警詢供述:遭竊的1,000 元是置於一樓衣架 上衣服內等語(見警卷第6 頁),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被 害人卻改稱:皮夾內的1,000 元遭竊,且皮夾被打開放在地 上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被害人前後供述反覆不一,顯 ,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本 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時空緊密 ,為一竊盜之接續犯行,係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就此部分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狄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梁凱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美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 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