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6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銘仁
江永欽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
第2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銘仁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江永欽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銘仁因積欠江永欽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借款,而其與 江永欽均明知犯罪集團成員或不法份子多以他人金融帳戶等 具個人專屬性之物作為遂行財產犯罪之工具,藉以掩飾真實 身分,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則其等自應可預見將李銘仁所 申請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亦可能遭犯罪集團 成員或不法份子做為詐欺或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以 規避犯罪追訴處罰之情,惟李銘仁為清償上開債務,竟接受 江永欽之提議,而與江永欽均仍基於縱有人持李銘仁所有之 帳戶遂行恐嚇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等本意之幫助恐嚇取財 之故意,於民國101 年10月9 日某時許,由江永欽駕駛江永 欽之大姨吳壁連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小客車搭載 李銘仁,共同前往址設屏東縣屏東市○○路00號臺灣銀行屏 東分行,並由李銘仁自行下車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再於申辦後同日下午某時許在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 000 號7-11統一超商潭墘店,將該帳戶存摺當場交予江永欽 ,並於數日後亦在上開7-11統一超商潭墘店(起訴疏漏未載 明李銘仁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之地點,應予更正) ,將該帳戶密碼寫在紙上後放入該帳戶之提款卡套子裡併同 該提款卡交付江永欽,而將該帳戶交付予江永欽使用,江永 欽收受後遂於101 年10月24日下午1 時54分許前之某日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交付予他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上開門號由 不詳之某犯罪集團成年成員以不詳方法取得使用,該犯罪集 團成員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 ,於101 年10月24日上午7 時至下午1 時54分間之某時許( 起訴意旨誤載為101 年10月24日下午1 時54分間,應予更正 ),以無顯示號碼之電話,撥打陳燦林持有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向陳燦林恫稱:你的賽鴿在我手上,如要贖
回須匯款3,050 元至李銘仁在屏東台灣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 00 000000 號帳戶等語,致陳燦林心生畏懼,遂於101 年10 月24下午1 時54分許,前往位於臺中市大肚區沙田路2段 上 某處之中華郵政股份公司大肚郵局,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 款3, 050元至該犯罪集團成員指定之上開帳戶,該犯罪集團 成員並於陳燦林匯款後將陳燦林所有之鴿子放行返回。嗣因 陳燦林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 力,被告2 人於本院102 年7 月10日行準備程序及102 年10 月8 日審理時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 明異議(參見本院卷第19頁、第23頁、第41至51頁),本院 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 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 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李銘仁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坦承上開犯行 不諱(參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第50頁);被告江永欽則否 認上開犯行,辯稱:被告李銘仁是我弟弟的朋友,他有來過 我的店面喝酒,我跟他沒有仇恨,我不知道他為何會這樣說 我,起訴意旨說我在案發的那幾天有在屏東出入,那是因為 我在墾丁旅遊,這些事情我都沒有做云云(參見本院卷第22 頁背面、第51頁)。
㈠查被告李銘仁於101 年10月9 日,前往址設屏東縣屏東市○ ○路00號臺灣銀行屏東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等 情,業據被告李銘仁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坦承上開 事實不諱(參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第50頁),並有臺灣銀 行屏東分行101 年12月11日屏東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 所附之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身分證影本、測錄相片及
存款往來明細等件在卷可稽(參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 局警卷第15至22頁);嗣上開帳戶由不詳之某犯罪集團成年 成員以不詳方法取得使用,該犯罪集團成員即基於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於101 年10月24日上 午7 時至下午1 時54分間之某時許,以無顯示號碼之電話, 撥打陳燦林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陳燦林恫 稱:你的賽鴿在我手上,如要贖回須匯款3,050 元至李銘仁 在屏東台灣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等語,致陳 燦林心生畏懼,遂於101 年10月24下午1 時54分許,前往位 於臺中市○○區○○路2 段上某處之中華郵政股份公司大肚 郵局,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3,050 元至該犯罪集團成員 指定之上開帳戶,該犯罪集團成員並於陳燦林匯款後將陳燦 林所有之鴿子放行返回等節,亦經被害人丙○○於警詢中指 證明確(參見前揭警卷第5 頁),且有被害人陳燦林之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分駐所陳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附卷及上 開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各1 份可參(參見前揭警卷第8 頁、 第32至34頁、第2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證人即被告李銘仁於警詢中證述:上開帳戶是我申辦的,用 途是要辦給地下錢莊用的,這帳戶現在在地下錢莊手上,因 為我欠地下錢莊2 萬元,他叫我去辦臺灣銀行的戶頭給他用 ,就可以不用還錢,因為我實在還不出錢了,所以我就辦給 他用,我之後又辦了1 次遠傳與台灣大哥大的易付卡給他, 再來就沒有再見面了,我有特別記對方的車號0000-00 ,銀 色Nissan,警方依我提供的車號所調閱的全戶資料之照片, 經我指認被告江永欽就是收受上開帳戶之人,我可以確定是 被告江永欽是因為他本人跟照片長相都一樣,另外他檳榔吃 很大,手臂上有刺青,說話音量較大,脾氣不好,我跟被告 江永欽沒有仇恨或糾紛等語(參見前揭警卷第3 頁背面至4 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差不多是101 年9 、10月見 過被告江永欽,我是看報紙廣告打電話聯絡被告江永欽,向 被告江永欽借款2 萬元,當時被告江永欽和另1 個人一起來 把錢交給我,這是我第一次跟被告江永欽見面,第2 次就是 繳利息的時候,一樣是他們2 個人來跟我拿錢,第3 次也是 ,我差不多見過被告江永欽3 、4 次,期間因為我沒辦法繳 利息了,被告和另1 個人就叫我去開戶,辦好了之後就不用 還之前跟他借的2 萬元,他們2 人就載我去臺灣銀行屏東分 行開戶,然後就在附近等我,沒有進去銀行,我辦完之後就 去上班,大約是當天下午下班後我才去位於屏東縣屏東市○ ○路000 號7-11統一超商潭墘店把這個帳戶的存摺交給被告
,之後也是在這個地方,我把這個帳戶的密碼寫在1 張紙上 再放入提款卡的套子裡,然後交給被告提款卡和密碼,我知 道被告的車牌號碼是0000-00 ,廠牌我就不知道了,我沒有 認錯人,我是去臺中烏日作筆錄時,報車牌給警察,警察才 去調查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至46頁背面),參以 被告李銘仁初始於警詢中並不知道被告江永欽之詳細年籍資 料,僅提供被告江永欽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車號及被告江 永欽之特徵予警查緝,嗣警方依其所提供之車號查得該車所 有人為被告江永欽之大姨吳壁連,並依吳壁連之戶籍地址查 詢全戶基本資料而提示被告江永欽照片後,被告李銘仁始指 認被告江永欽即為上開收受其所申辦帳戶之人等情,業經證 人即被告李銘仁分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如前,並有上 開自小客車之資料、經被告李銘仁指認之被告江永欽之全戶 基本資料各1 紙可資參照(參見前揭警卷第31頁、第36頁) ,顯見被告李銘仁和被告江永欽相識不深,衡情應無仇恨怨 隙,又被告李銘仁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犯行不諱,故其應 無刻意構詞誣陷被告江永欽以卸責之動機;而據被告李銘仁 上開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前後共見過被告江永欽約3 、4 次 ,且前於警詢中業已指證被告江永欽有吃檳榔之特徵,核與 被告江永欽於偵查中自承其嘴裡牙齒很紅是因為之前有吃檳 榔等語相符(參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 2806號偵卷第18頁背面),足認被告李銘仁之記憶尚屬可信 ,應無指認錯誤之虞;此外,依據上開全戶基本資料記載被 告江永欽為嘉義縣人等情,及被告江永欽於警詢中陳稱其於 嘉義縣嘉義市○○路000 號2 樓與人合股經營「薇晴KTV 商 務酒館」等語(參見前揭警卷第1 頁背面)、於偵查中陳稱 我的車子是我大姨的,平日都放在店門口等語(參見前揭偵 卷第18頁背面),可察被告甲○○平日生活多位於嘉義縣區 域內,惟上開自小客車於101 年10月9 日下午1 時7 分、12 分竟均有行經屏東縣○○鄉○○路000 號、屏東縣○○鄉○ ○路000 號之行車紀錄,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02 年5 月13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車行 紀錄1 分在卷足參(參見前揭偵卷第12至12頁背面),足資 佐證證人即被告李銘仁上開指證之內容,是證人即被告李銘 仁上開證述堪信屬實。則李銘仁確有因為償還其先前向被告 江永欽借貸新臺幣2 萬元之債務,乃接受被告江永欽之提議 ,於101 年10月9 日某時許,搭乘被告江永欽駕駛之上開自 小客車,和被告江永欽共同前往臺灣銀行屏東分行,並由被 告李銘仁自行下車申辦上開帳戶,再於同日在位於屏東縣屏 東市○○路000 號7-11統一超商潭墘店,將該帳戶存摺當場
交予被告江永欽,並於數日後亦在上開7-11統一超商潭墘店 ,將該帳戶密碼寫在紙上後放入該帳戶之提款卡套子裡併同 該提款卡交付被告江永欽,而將該帳戶交付予被告江永欽使 用等事實,應堪認定。
㈢次查,上開詐騙集團之成員既知悉利用他人之帳戶以規避犯 罪查緝,顯見其等並非愚味之人,苟若上開帳戶未經被告江 永欽同意並授權其等使用,其等理應畏懼被告李銘仁於發現 上開帳戶遺失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致其等 耗費心力所詐得之款項均付之一炬,準此,衡情上開詐騙集 團之成員應無可能任意以他人之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 具,而係於確信該帳戶之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該提款卡之 情形下,始為本案詐騙行為,是依上情,縱卷內並無直接證 據足以證明被告江永欽確有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 密碼)交付予他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並告以該提 款卡之密碼之事實,惟依上情,自堪認被告江永欽確有親為 該等行為之事實。
㈣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 意)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 (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 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即 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 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 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 最高法院101 年台上字第108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現今 金融帳戶申辦甚為普及,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均 得任意申請數個金融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準此, 如非為隱匿自己身分而為非法行為,衡情自無不使用自己名 義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理,此亦屬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而近 年來,犯罪集團成員多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 以遂行財產犯罪之事件層出不窮,並經政府機關利用各類媒 體廣為宣傳,社會上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對提供金融帳戶予 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淪為犯罪集團遂行其等詐騙或恐嚇取 財犯行之工具之情,亦可充分知悉明瞭,並有所警覺。查被 告李銘仁於警詢中坦承其知悉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係違法之行為,惟其為清償其積欠被告江 永欽之2 萬元債務,因此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交付予被告江永欽使用,足見其主觀上當可預見該帳戶將可 能淪為犯罪集團成員或不法份子對不特定之人為恐嚇取財之 工具等情;又查,被告江永欽係高中肄業之成年人,有其個 人資料各1 紙在卷可稽(參見前揭警卷第36頁),又經營「
薇晴KTV 商勝酒館」,且開店很久了,此均據被告於警詢時 自陳在卷(參見前揭卷第1 頁背面),堪認其為具有一定之 智識及生活經驗,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 ,是被告江永欽對於將上開具高度屬人性之金融帳戶交付不 熟識之人之情,主觀上應有更高之警惕知覺,因此,被告江 永欽任意提供上開帳戶予不熟識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交付 對象係未成年人)使用,其主觀上亦當可預見該帳戶將可能 淪為犯罪集團成員或不法份子對不特定之人為恐嚇取財之工 具等情,惟被告李銘仁竟任意將上開帳戶交付予被告江永欽 使用,被告江永欽復輕率恣意交付予他名真實姓名年齡均不 詳之人,且事後上開帳戶流到擄鴿勒贖集團手裡,並供作恐 嚇取財之工具,已如前述,綜上,足認被告李銘仁、江永欽 對於交付上開帳戶予不熟識人使用,有可能使該犯罪集團成 員或不法份子利用上開帳戶遂行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並不 違背其本意,是其等主觀上確有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均堪認定。
㈤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堪以認 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本案被告李銘仁、江永欽以前揭方式提供上開帳戶 予犯罪集團成員或不法份子為本件恐嚇取財犯行,使被害人 陳燦林匯入上開款項,其等並未實際參與該犯罪集團或不法 份子對被害人陳燦林所為之恐嚇取財犯行,是核被告2 人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46 條第1 項幫助恐 嚇取財罪。
㈡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 人以上共同幫助殺人,要亦各負幫助殺人責任,仍無適用該 條之餘地,最高法案33年上字第793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被告李銘仁與江永欽就上開犯罪集團成員對被害人陳燦林恐 嚇取財3,050 元財物部分,雖因共同提供被告李銘仁名義申 辦之上開帳戶,方便該犯罪集團成員遂行前開恐嚇取財犯行 ,而均資以助力,然參照前揭說明,仍無適用刑法第28條論 以共同幫助犯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另被告2 人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恐嚇取財犯行之構成要 件行為,均為幫助犯,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江永欽為使被告李銘仁清償上開借款債務,竟指
示被告李銘仁為本件犯行,而被告李銘仁為獲取債務清償之 利益,竟提供上開帳戶予被告江永欽交付予上開犯罪集團或 不法份子,供該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作為本件恐嚇取財犯行 之工具,致警方追緝困難,助長財產犯罪歪風,嚴重破壞社 會治安,並於本案中致被害人陳燦林受有3,050 元之財產損 失,其等所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參酌被害人陳燦林所有之鴿 子業於匯款後遭上開犯罪集團成員放回,此據被害人陳燦林 於警詢陳述在卷(參見前揭警卷第7 頁),是本次犯罪所生 之危害已有相當減輕,另參以被告李銘仁犯後業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尚知悔悟,而被告李銘仁為本 案犯行前有竊盜案件之犯罪紀錄、被告江永欽為本案前無因 刑事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考,素行均屬尚可,併審酌被告 李銘仁學歷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前揭警卷 第3 頁),而被告江永欽學歷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參見前揭警卷第1 頁),及其等2 人於本院審理中之參 與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46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