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簡上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林發祥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02 年度交簡字第
1619號民國102 年10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02 年度速偵字第910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及理由,除事實部分有關被告飲酒地點應將 「屏東市勝利路26巷」之筆誤更正為「屏東市勝利路326 巷 」外,其餘均與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如附件)所載 相同,茲引用之。
二、被告上訴意旨固不否認其酒後駕車之犯行,惟以當時係行駛 小巷前往距離其住家約30、40公尺遠之雜貨店,既無車輛, 亦無行人,無發生危險之可能,且被告並未肇事,經此事件 深感後悔,保證日後不會再犯,請法院從輕量刑,並予以緩 刑之宣告等為由提起上訴。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 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果法院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 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 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 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 決意旨參照)。第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規 定係屬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故只要行 為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即構成犯罪,即使其未發生交通事故 亦然。經查:㈠本件原判決量刑所依據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 以下罰金。原判決先以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38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民國98年9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復審酌被告在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7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 危害程度非小,且其明知酒後駕車係違法行為,竟不知警惕 ,執意觸法,暨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依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 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1 日,經核並 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就 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應予以尊重。㈡本案被告雖自稱其 酒後仍能安全駕車返家,然其被查獲時之吐氣酒精濃度既達 每公升0.27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標準,自不能 因其未肇生交通事故而解免刑責。被告自認其未肇生車禍, 故不構成犯罪云云,顯有誤會。綜上所論,上訴人指摘原審 量刑過重及其尚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云云,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且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且迄今未滿5 年,不符緩刑宣告之 要件,故亦不得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三、末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而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開 庭報到單各1 紙附卷供憑,爰依法為一造辯論之判決,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8 條、第371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孫少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溫訓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