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2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沛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緝字第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沛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吳沛玟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 行關於「竟仍」之記載後補充「於同日16時許」;暨於證據 欄增列「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份」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業於民國102 年6 月11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 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 下罰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 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服用 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 正後該項規定刪除拘役及單科罰金之法定刑,且增加「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要件,擴大該條公共危險罪之適用範 圍,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並 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100 年 12月2 日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規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 條 之3 第1 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有如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將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 施用後如駕駛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 度之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安全,於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 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並因此不慎逆向撞擊路旁停放之車 輛而肇事,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甚鉅,殊值非難,惟 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素行 不良(參見卷附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智識程度及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