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年度附民上字第二號
上 訴 人 固理工程有限公司
即 原 告 設高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上訴 人 滿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即 被 告 設澎
法定代理人 林藍麗琴
被 上訴 人 乙○○
即 被 告
右當事人間因侵占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
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上訴人即原告聲明求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十七萬二千六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第二項請求上訴人願供擔保,請淮宣告假執行。二、被上訴人即被告未提出書狀,惟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 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即被告乙○○被訴侵占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無罪,原 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因而原審對被上訴 人即被告乙○○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段之規定,判決駁回原告之 訴,並認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即原告上訴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水木
法官 趙文淵
法官 陳朱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素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三 日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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