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一七五號
原 告 甲○○即元晟食品行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二0一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貳拾陸萬貳仟貳佰肆拾元, 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係原告所僱用之業務員,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以簽發本票及聲稱願以薪津按月扣繳方式為詐術,向原告借款五萬元,詎被告取 得款項後,於九十年一月五日即曠職未再上班;又其為原告之業務員,負責送貨 並向客戶收取貨款,竟先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分別向原告之客戶瑋格麵包店 、立豐麵包店、大豐囍餅蛋糕店等三家各收取貨款七萬一千一百元、三萬三千一 百四十元、八千元,共計十一萬二千二百四十元,均未將上開款項依規定繳回原 告,而予以侵占入己後花用;再者,被告至原告處任職後,原告有心裁培,刻意 交付重任,詎被告竟以詐騙及侵占手段回報,對原告之名譽及信用是一大打擊, 因此,另請求十萬元之精神上賠償,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刑事訴訟法 第四百八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之刑事訴訟部分,業經本院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辯論終結,並定於九十 年七月三十一日宣判,而原告則遲至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顯已在本院刑事訴訟辯論終結後,是其起訴 並不合法,應予駁回。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光照
法官 黃壽燕
法官 黃仁松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明燕
中 華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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