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清才
朱清能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如流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014
號、99年度偵字第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清才、朱清能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朱清才擔任址設新北市○○區○○街000 ○00號3 樓之冠宇 國際人力仲介公司(下稱冠宇公司)之負責人,朱清能擔任 址設屏東縣屏東市○○路00號1 樓冠宇公司屏東分公司之負 責人,與印尼籍人士ARIESTINA ARI 所負責之「PT.PAMORSA PTA DHARMA」公司合作辦理SRI WULANDARI 等印尼籍勞工來 台從事勞務工作,周明楓係冠宇公司擔任越南籍外勞之翻譯 、王俊智、許明芳、陳美妃、曾志文、陳慧祝、黃玉玲係冠 宇公司兼職之業務員,魏正忠、廖美禎、歐陽修良係冠宇公 司之業務員、黃雅婷係冠宇公司之行政助理、黃玫瓊係冠宇 公司擔任卬尼籍外勞之翻譯(周明楓、王俊智、許明芳、陳 美妃、曾志文、陳慧祝、黃玉玲、魏正忠、廖美禎、歐陽修 良、黃雅婷、黃玫瓊等12人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8014號、99年度偵字第458 號為不起訴 之處分確定)。
㈡按第二類外國人(含看護工)依規定申請入國簽證,應備經 其本國主管部門驗證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 以下簡稱切結書);雇主經許可引進或接續聘僱第二類外國 人者,應於外國人入國後或接續聘僱外國人3 日內,檢附經 其本國主管部門驗證之切結書通知當地主管機關依第二類外 國人生活管理計畫書實施檢查,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 辦法第27條第1 項第5 款、27條之1 第1 項3 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於民國93年06月 25日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A 號函公佈之「外國人入國工 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該切結書應連同看護工所得薪資及 其他費用計算表,確實由受僱外國勞工本人填寫及簽名,經 外國人力仲介公司負責人或代表人簽名,並由該國主管部門 驗證。該切結書經驗證後,由外國勞工攜帶來華後交與雇主 ,作為雇主辦理申請聘僱許可之用,未列於此切結書之其他
款項,任何人不得「代扣」或「代收」。
㈢朱清才、朱清能及ARIESTINA ARI (ARIESTINA ARI 涉犯恐 嚇取財罪部分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 偵字第8014號、99年度偵字第458 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 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 自95年10月24日起(公訴意旨誤植為95年11月間),於附表 二(即起訴書附表)所列各印尼籍勞工由印尼入境中華民國 之日期前一週之某日,在印尼不詳地點,ARIESTINA ARI 雖 明知SRI WULANDARI 等印尼籍勞工等人業已付出許多費用欲 進入臺灣工作,若無法進入臺灣即將受到財產上之不利益等 惡害,並以「若不簽署如於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非供述 證據欄所示之不實借款文件,就不能去臺灣工作,甚至對外 勞之家屬或本人揚言對其不利」等語恐嚇附表二所示之印尼 籍勞工,迫使如附表二所示之印尼籍勞工因心生畏怖,而簽 署各該不實之借款文件,以此獲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㈣朱清才、朱清能及ARIESTINA ARI ,均熟悉外籍看護工仲介 業務,亦明知任何人不得介入他人之勞動契約抽取不法利益 ,亦均明知冠宇公司所仲介之如附表二所示包含印尼籍勞工 SRI WULANDARI 在內之印尼籍勞工均簽有上開切結書、計算 表,並經印尼國內相關主管部門認證,未列於上開切結書之 其他款項,任何人不得代扣或代收;而如附表二所示之印尼 籍勞工來台前、後,並均無向冠宇公司所合作之印尼「PT.P AMORSAPTA DHARMA」仲介公司借款,且除上述不實借款文件 外,並無其他證明看護工確有國外之借款等情,詎朱清才、 朱清能(公訴意旨漏載朱清能)為謀得不法利益,竟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詐欺之犯意聯絡,竟利用 不知情之周明楓、王俊智、許明芳、陳美妃、曾志文、陳慧 祝、黃玉玲、魏正忠、廖美禎、歐陽修良、黃雅婷、黃玫瓊 等12人,於不詳時間,在附表二所示各該雇主住處,向如附 表二所示印尼籍勞工所屬之雇主謊稱其等積欠外國人借款或 訓練費等名目,並交付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與雇主,致各該 雇主陷於錯誤,而每月將原本應給付與如附表二所示之印尼 籍勞工之新臺幣(下同)2,380 元至5,250 元不等之金額匯 款至附表二所示之朱清能或鍾國棟之中華郵政公司帳戶內, 因而取得財物。嗣經屏東縣調查站據報後執行搜索並扣得如 附表二非供述證據欄所示所示本票、借貸還款協議書、切結 書等不實借款文件後,始悉上情,因認朱清才、朱清能共同 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2 項之恐嚇得利罪(公訴意旨誤植為第 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 取財罪、勞動基準法第6 條之禁止抽取不法利益,併依第76
條之規定處罰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 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 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 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 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 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 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 院30年上字48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10條第1款分別規定「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 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 由」所稱「犯罪事實」,係指決定刑罰權存否與範圍、須經 嚴格證明之事實。同法第155條第2項復規定「無證據能力、 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亦明示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 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 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或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 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其證 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縱屬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 之參考(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100 年度台上 字第3871號判決參照),茲本件審理結果認被告朱清才、朱 清能被訴之犯罪事實不存在,而為無罪之諭知(詳述如後) ,本院下列所用之供述證據縱具傳聞證據性質,亦無須依傳 聞法則等證據法則之規定予以檢視排除之必要及實益,合先 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朱清才、朱清能涉犯上開恐嚇得利、詐欺取 財罪及禁止抽取不法利益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等人於警詢 、偵查時之供述,被害人即如附表二所示之包含SRI WULAND
ARI 在內之有接受詢問之印尼籍勞工及其等印尼籍勞工之雇 主陳進福等人(印尼籍勞工及其等雇主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於警詢或偵查中之指述,復有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各被害 人之郵局帳戶資料、陽信商業銀行繳款單、借款文件、薪資 表(均詳如附表二各編號之非供述證據欄所示),並有證人 即屏東縣政府勞工處勞工行政科約雇人員吳炳南於調查局之 調查筆錄及偵查中之證述、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 書看護工所得薪資及應付其他費用計算表、冠宇公司引進外 籍勞工之業外匯款明細表、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法務部調查 局屏東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朱清能及 鐘國棟郵局存摺影本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朱清才、朱清能固坦承其等為冠宇公司之負責人及 冠宇公司屏東分公司之負責人,如附表二所示之各印尼籍勞 工均為冠宇公司自印尼所引進,且其等亦有向如附表二借款 金額欄中顯示有還款記錄之各該印尼籍勞工(詳如附表二所 示)之收取款項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得利、詐欺取 財罪及抽取不法利益等行為,均辯稱:恐嚇得利部分,均與 ARIESTINA ARI 無犯意聯絡;至於詐欺取財以及收取不法利 益部分,就借款金額欄內有記載之款項,均只是代印尼公司 「PT.PAMORSAPTA DHARMA」所收之款項,相關費用均已匯出 至印尼「PT.PAMORSAPTA DHARMA」公司等語。經查: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雖載有229 位印尼籍勞工,然其中編號116 與147 、129 與157 、139 與150 、153 與176 、167 與17 0 、174 與217 、195 與227 、223 與229 係重複,是本件 起訴意旨所認之被害人載應僅有221 位印尼籍勞工。而前開 229 位印尼籍勞工(實際僅221 位)之中: 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5 、14、16至20、22、23、25至27、 30、39、41、45、46、48、49、54、56至59、63、75至82、 84、86、87、89、90、92至95、109 、114 、117 、120 、 125 、127 、131 、138 、140 、142 、151 至154 、156 、159 至177 、182 、183 、185 、186 、189 、191 至19 5 、206 至208 、210 至214 、217 、219 、222 、224 、 229 所示(即附表二相同編號,其中編號153 與176 、167 與170 、174 與217 、195 與227 、223 與229 係重複)共 103 位印尼籍勞工(實際僅98位印尼籍勞工)之非供述證據 欄位內,係有匯款或繳款單據,被告朱清才、朱清能於本院 審理時亦坦承有向上開98位印尼籍勞工之雇主收取各該款項 (詳如後述)。
⒉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 、8 、9 、11、12、15、21、24、31、 37、38、55、83、85、115 、129 、130 、137 、139 、14
3 、144 、149 、150 、157 、158 、178 至181 、184 、 187 、188 、196 至205 、215 、218 、220 、221 、223 、225 至228 所示(即附表二相同編號,其中編號129 與15 7 、139 與150 係重複)共52位印尼籍勞工(實際僅50位印 尼籍勞工)雖於警詢時有證述相關之匯款事實,然此部分因 僅有證人之證述,並無其他非供述證據以資佐證,被告朱清 才、朱清能亦否認有向上開50位印尼籍勞工收取相關款項( 詳如後述)。
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7 、10、13、28、29、32至36、40、42至 44 、47 、50至53、60至62、64至74、88、91、96至108 、 110 至113 、116 、118 至119 、121 至124 、126 、128 、132 至136 、141 、145 至148 、190 、209 、216 所示 (即附表二相同之編號,其中編號116 與147 係重複)之共 74位印尼籍勞工(實際僅73位印尼籍勞工),均未於警詢、 偵查時為任何之證述,卷內亦查無任何非供述證據或單據可 資證明前開73位印尼籍勞工有任何匯款或繳款紀錄,被告朱 清才、朱清能亦否認有向上開73位印尼籍勞工收取相關款項 (詳如後述)。
㈡被告朱清才、朱清能確實有向包含SRI WULANDAR在內之98位 印尼籍勞工(即前開五㈠⒈所示各編號之印尼籍勞工)收取 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金額以及卷證資料部分均詳見附表金 額欄有記載部分所示)等情,業據朱清才、朱清能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三第4 頁),核與前開五㈠⒈所示 各編號之印尼籍勞工於警詢時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詳如附 表二),並有各該印尼籍勞工之借款文件、郵政劃撥儲金存 款收據、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陽信商業銀行通知單、部分 印尼籍勞工之郵局存摺影本等附卷可參(卷證資料部分均詳 件附表),是此部份之事實應堪以認定。然朱清才、朱清能 於本案之行為是否符合恐嚇得利、詐欺取財以及抽取不法利 益之構成要件:恐嚇得利部分,應視被告等人是否有與ARIE STINA ARI 有恐嚇得利之犯意聯絡以及行為分擔;詐欺取財 部分,應視被告等人是否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 ,並知悉所收取款項之名目為虛構;禁止抽取不法利益部分 ,應視被告等人之行為是否符合介入他人之勞動契約,抽取 不法利益之行為,始得認定。
㈢被告朱清能、朱清才涉犯恐嚇得利部分
⒈證人即印尼籍勞工SULISTYOWATI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 官問:妳來台灣是否有簽立借款、還款同意書、借貸同意書 等?證人答:我都有簽立,我簽這些文件的時候,知道所簽 文件的內容。檢察官問:妳是否確實有欠這家公司(即PT.P
AMORSAPTA DHARMA)錢?證人答:是這間公司的人叫我簽名 ,我就簽名。... 檢察官問:他們有無對妳本人或是妳的家 屬有說恐嚇的言語或是做出恐嚇的行為?證人答:他們有告 訴我,如果我不還錢的話,就是我的家屬就要還這筆錢。.. . 檢察官:問在庭的朱清才、朱清能,是否有告訴妳,妳必 須要簽立什麼文件?證人答:都沒有... 。檢察官問:朱清 能是否有告訴妳,如果不簽立的話,會有什麼後果?證人答 :他沒有說。... 審判長問證人SULISTYOWATI:在庭的朱清 才、朱清能是否有告訴妳要還款?證人答:都沒有,都是印 尼那邊的人告訴我的。審判長問證人SULISTYOWATI:妳是否 有覺得妳有被恐嚇,感覺家人要幫妳還這筆錢?證人答:沒 有,我只是覺得我有欠錢,所以就要還錢,但是我還是會覺 得害怕。審判長問證人SULISTYOWATI:既然妳是欠錢還錢, 有何好害怕?證人答:我是擔心如果我沒有還錢,我在印尼 的家人要還錢,會拖累家人。審判長問證人SULISTYOWATI: 他們是否有對妳恐嚇,如果妳沒有還錢,會對妳印尼的家人 不利或是會對妳印尼家人有傷害得行為?證人答:都沒有。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0頁背面至第94頁),核與證人即印 尼籍勞工MURNIASIH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妳是 由何公司或是何人介紹妳從印尼到臺灣工作?證人答:我是 經由的印尼的「PT.PAMORSAPTA DHARMA」仲介公司所介紹的 ,ARIESTINA ARI 我認識她,就是她仲介我來台灣的。... 檢察官問:妳為何會簽立借款以及還款同意書?證人答:因 為仲介公司在我來臺灣的前一天跟我說有12張文件要簽,如 果我沒有簽名的話,我隔天就無法來臺灣工作。檢察官問: 仲介公司除了告訴妳說如果妳不簽立,無法來台灣工作,是 否有恐嚇如果不簽立的話,會對妳的家人不利?證人答:都 沒有,只有說我不簽立的話無法來台灣工作。... 檢察官問 :朱清才在臺灣是否有要妳簽立什麼文件?證人答:沒有, 他沒有要我簽立什麼文件。... 審判長問證人MURNIASIH : 妳是否知道ARIESTINA ARI 請妳簽立借款文件時,朱清才是 否有在場?證人答:朱清才沒有在場,只有ARIESTINA ARI 請我簽文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5至96頁),可知SULI STYOWATI及MURNIASIH 均在印尼就簽立借款文件,而要求SU LISTYOWATI及MURNIASIH 簽立借款文件之人係印尼「PT.PAM ORSAPTA DHARMA」公司之ARIESTINA ARI 或該公司之員工, 並非被告朱清才或朱清能,況被告等人並未對SULISTYOWATI 及MURNIASIH 施以恐嚇或其他威脅之手段脅迫SULISTYOWATI 及MURNIASIH 簽立借款文件至明。
⒉至前開五㈠⒈及五㈠⒉所示之148 位有於警詢時證述之印尼
籍勞工均證稱:伊在印尼「PT.PAMORSAPT ADHARMA」公司宿 舍內簽立借款文件,均係由ARIESTINA ARI 出面,並且以不 簽立文件就無法抵臺工作等語威脅伊等情,有各該證人之警 詢筆錄在卷可參(詳見附表二供述證據欄),可知以言語脅 迫如附表二所示之印尼籍勞工簽立不實借款文件者並非被告 朱清才、朱清能等人,而係ARIESTINA ARI ,又該等不實之 借款文件均係各該印尼籍勞工在印尼所簽立,而非其等證人 抵臺後始簽立,況由附表二所示各該印尼籍勞工所證之內容 ,均未提及朱清才或朱清能有對其等印尼籍勞工施強暴脅迫 手段而要求其等簽立借款協議書、切結書等行為。再ARIEST INA ARI 因滯留國外,目前遭本院發布通緝,有ARIESTIN A ARI 之入出國記錄及本院102 年屏院崑刑星緝字第211 號通 緝書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05 頁、第108 頁), 故無法證明朱清才、朱清能是否確實與ARIESTINA ARI 有恐 嚇得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便朱清才、朱清能與ARIE STINA ARI 有合作關係,其等是否知悉ARIESTINA ARI 有對 前開印尼籍外勞施脅迫手段,逼迫其等證人於印尼簽署不實 之借款文件?不無疑問,此部分檢察官亦無舉證以證其說, 又綜觀卷內之證據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證明朱清才、朱清能 與ARIESTINA ARI 有恐嚇得利罪之犯意聯絡,當無法使本院 得到相關之心證,是公訴意旨僅憑如附表二所示有於警詢時 作證之印尼籍勞工所為之證述內容為論據,然該證述之內容 均未提及朱清才與朱清能究竟有何脅迫行為或與ARIESTINA ARI 有恐嚇得利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自無法僅憑朱清才 、朱清能與ARIESTINA ARI 有合作關係且其等被告可能知情 之情況下遽認定朱清才、朱清能與ARIESTINA ARI 有恐嚇得 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⒊另其餘如五㈠⒊所示之共73位印尼籍勞工,均未於警詢、偵 查時為任何之證述,公訴意旨亦無提出足夠之證據可茲證明 各該印尼籍勞工有如公訴意旨所指在抵臺前遭受被告朱清才 、朱清能與ARIESTINA ARI 共同恐嚇之事實,當無法使本院 得到相關之心證,認朱清才、朱清能有對上開印尼籍勞工為 恐嚇之行為,併此敘明。
㈢被告朱清才、朱清能涉犯詐欺得利罪部分
⒈公訴意旨認被告朱清才、朱清能與ARIESTINA ARI 共同涉犯 詐欺取財罪,係朱清才、朱清能向前揭五㈠⒈所示之共98位 印尼籍勞工之雇主收取依不實借款文件所約定之借款等情, 業如前述,然此部分朱清才、朱清能均稱其等並不知有詐欺 之情形,其等係代替ARIESTINA ARI 收取此部分之款項,且 此部分代收之款項亦均匯出至印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8
頁),而由附表二借款金額欄中有顯示還款記錄部分加總( 扣除前開所述重複之5 筆)後,可知本件朱清才、朱清能所 收取之款項總額為2,860,122 元,然觀諸被告自95年11月10 日至98年2 月3 日透過匯款至印尼仲介公司之款項共計4,01 8,750 元,有Authorized Agent Acknowledgment Receipt 匯款單據共22紙在卷可參(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 度偵字第8014號卷三第9 至10頁、第15至36頁),是朱清才 、朱清能自95年11月10起所匯往印尼仲介公司款項之總額遠 超過其等在國內向上開印尼籍勞工所收取款項之總額,顯見 朱清才、朱清能應無保有其等向上開印尼籍勞工所收取款項 之利益,應可認朱清才、朱清能所稱其等僅係代收該等款項 為真。雖觀諸朱清能以及鍾國棟所有中華郵政帳戶之交易明 細表,朱清能以及鍾國棟自95年10月12日起至98年5 月13日 止,上開2 帳戶所存入之款項高達5,756,129 元,業如前述 ,然均無法認定上開2 帳戶之各筆款項究竟係由何人所匯入 ,且匯入之款項是否仍有其他用途?即朱清能、鍾國棟上開 帳戶內所匯入之款項亦摻有數萬元款項之匯入即難認為各該 印尼籍勞工所匯,是依罪疑唯輕原則,當無法認定朱清才、 朱清能就此部分所收取之款項與本案詐欺取財有關。 ⒉即便如前揭五㈠⒈所示之共98位印尼籍勞工之雇主於警詢時 證稱朱清才、朱清能或冠宇公司之人員聲稱印尼籍勞工必須 償還在印尼之借款等語(詳見附表二各編號),然此仍需視 朱清才、朱清能是否知悉前揭五㈠⒈所示之共98位印尼籍勞 工所簽署之借款協議書等文件內容屬虛偽,始得認定朱清才 、朱清能有向前揭五㈠⒈所示之共98位印尼籍勞工之雇主為 詐欺取財之行為。惟本件如前揭五㈠⒈所示之共98位印尼籍 勞工所簽署之各該不實文件地點在印尼,以脅迫手段逼迫各 該印尼籍勞工簽署該借款文件者為ARIESTINA ARI ,而朱清 才、朱清能並無與ARIESTINA ARI 有恐嚇得利之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已如前述,則無證據證明朱清才、朱清能知悉ARIE STINA ARI 要求各該印尼籍勞工所簽署之借款文件為不實文 件之情況下,朱清才、朱清能是否有如公訴意旨所指為自己 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基於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仍不 無疑問。且參諸前揭如五㈠⒈所示之共98位印尼籍勞工於警 詢時證述之內容,亦無法認定朱清才、朱清能知悉其等所收 取款項之名目為虛構,又本件ARIESTINA ARI 已遭本院發布 通緝,已如前述,可認檢察官對此並無法提出足夠之證據使 本院得到相關之心證,認定朱清才、朱清能知悉該等借款文 件均屬虛偽,其等仍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前揭如五 ㈠⒈所示之共98位印尼籍勞工之雇主佯稱各該印尼籍勞工尚
在印尼積欠款項,而收取各該不法利益。
⒊至於前揭五㈠⒉所示之共50位印尼籍勞工雖於警詢時有證述 相關之匯款事實,然此部分因僅有證人之證述,並無其他證 據以資佐證,又部分證人對於究竟給付幾期及數額均記憶不 清之情況下,是否能僅憑證人證述之內容遽認定被告確實有 對各該證人收取如其等所述之款項?仍有疑義,況參照朱清 能以及鍾國棟所有中華郵政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014號卷二,第2 至28頁;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014號卷三,第37至64 頁、第66至92頁),亦均無法認定各筆款項究竟係由何人所 匯入,當無法認定朱清才、朱清能就此部分所收取之款項與 本案詐欺取財有關。
⒋前揭五㈠⒊所示共73位印尼籍勞工均未於警詢及偵查時對朱 清才、朱清能為任何之指述或對本件相關之案情為任何之證 述,亦查無任何匯款或繳款單據、借款文件等證據可資證明 其等印尼籍勞工有繳納任何款項與朱清才、朱清能,是朱清 才、朱清能是否有向上開共73位印尼籍勞工收取所謂還款之 款項?均無法認定。
⒌綜上所述:
⑴被告朱清才、朱清能雖坦承有向前開⒈所示之98位印尼籍 勞工收取各該款項,然朱清才、朱清能自95年11月10日起 匯往印尼之款項已遠超過前開⒈所示之98位印尼籍勞工或 雇主所提出之單據總額,況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並而無 法證明朱清才、朱清能與ARIESTINA ARI 有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以認定朱清才、朱清能確實係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向前開⒈所示之98位印尼籍勞工之雇 主收取各該款項。
⑵檢察官所舉之前開證據,在朱清才、朱清能均否認有向前 開⒊⒋所示之共123 位印尼籍勞工收取任何款項之情況下 ,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朱清才、朱清能確有向前開⒊⒋所示共123 位印尼籍 勞工收取各該借款款項之犯行,依罪疑唯輕及罪證有疑惟 利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朱清才、朱清能之認 定,自難逕認朱清才、朱清能確實有向上開證人收取各該 借款款項。
㈣被告朱清才、朱清能涉犯抽取不法利益部分
按勞動基準法法第6 條規定任何人不得介入他人勞動契約至 明,惟尚須抽取者為不法利益,始足構成該法第76條之罪。 然本件被告朱清才、朱清能已將其等向前揭五㈠⒈所示之共 98位印尼籍勞工收取之款項匯往印尼仲介公司,業如前述,
則朱清才、朱清能已無保有該不法利益,是被告等人辯稱未 因收取各該款項而獲取利益等情,應堪採信,從而朱清才、 朱清能既未取得利益,亦難認構成勞動基準法第76條之罪。 且本件並無證據可資證明朱清才、朱清能與ARIESTINA ARI 有脅迫如前揭如五㈠⒈所示之共98位印尼籍勞工簽署不實借 款契約,因而無法認定朱清才、朱清能知悉其等於本件所收 取之款項為不法利益,在缺乏證據證明被告等人知悉所收取 之款項為不法利益之情況下,當與勞動基準法第6條 之構成 要件有違。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及所闡明之 證明方法,均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 被告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朱清才、朱清能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得利、詐欺取財以 及違反勞動基準法之禁止收取不法利益之犯行,揆諸前開規 定及判例意旨所示,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梁凱富
法 官 賴昱志
附表一:卷宗名稱代號索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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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卷宗名稱 │代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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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014號卷 │卷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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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58號卷 │卷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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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014號前案資│卷3 │
│ │料表卷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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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58 號前案資│卷4 │
│ │料表卷宗 │ │
├──┼───────────────────────┼────┤
│ 5.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375 號卷一 │卷5 │
├──┼───────────────────────┼────┤
│ 6.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375 號卷二 │卷6 │
├──┼───────────────────────┼────┤
│ 7.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375號卷三 │卷7 │
├──┼───────────────────────┼────┤
│ 8.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375 號前案資│卷8 │
│ │料表卷宗 │ │
├──┼───────────────────────┼────┤
│ 9.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警聲搜字第401 號卷│卷9 │
├──┼───────────────────────┼────┤
│ 10.│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聲押字第124號卷 │卷10 │
├──┼───────────────────────┼────┤
│ 11.│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014號卷證一│卷11 │
├──┼───────────────────────┼────┤
│ 12.│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014號卷證二│卷12 │
├──┼───────────────────────┼────┤
│ 1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014號卷證三│卷13 │
├──┼───────────────────────┼────┤
│ 14.│本院98年度聲羈字第126號卷 │卷14 │
├──┼───────────────────────┼────┤
│ 15.│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偵一字第000000 00 號刑案│卷15 │
│ │偵查卷宗(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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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偵一字第000000 00 號刑案│卷16 │
│ │偵查卷宗(2 ) │ │
├──┼───────────────────────┼────┤
│ 17.│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偵一字第000000 00 號刑案│卷17 │
│ │偵查卷宗(3 ) │ │
├──┼───────────────────────┼────┤
│ 18.│屏東縣調查站移送調查筆錄卷 │卷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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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編號與起訴書附表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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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外勞姓名 │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 │借款金│匯入帳號│備註│
│ │雇主姓名 │ │ │額(幾│、戶名 │ │
│ │ │ │ │期)/ │ │ │
│ │ │ │ │已還款│ │ │
│ │ │ │ │金額(│ │ │
│ │ │ │ │幾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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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SRI │SRI WULANDARI98.10.13 │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5 紙 │共借 │鍾國棟 │ │
│ │WULANDARI │警詢筆錄 │(卷7第361至365頁) │52500 │00000000│ │
│ │陳進福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12期│ │ │
│ │ │署98年度他字第375 號卷│力使鳳山三民路郵局帳戶(│每期 │ │ │
│ │ │三,下稱卷7 ,第638 至│帳號:0000000-0000000) │4375)│ │ │
│ │ │642 頁) │存摺 │/ 已付│ │ │
│ │ │ │(卷7第631至634頁) │21875 │ │ │
│ │ │林錦治98.10.09警詢筆錄│ │(5 期│ │ │
│ │ │(卷7第628至630頁) │未使用過之郵政劃撥儲金存│) │ │ │
│ │ │ │款單1 紙 │ │ │ │
│ │ │ │(卷7第635頁) │ │ │ │
│ │ │ │ │ │ │ │
│ │ │ │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5紙 │ │ │ │
│ │ │ │(卷7第636頁) │ │ │ │
│ │ │ │ │ │ │ │
│ │ │ │薪資表 │ │ │ │
│ │ │ │(卷7第637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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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UMI ANIK │UMI ANIK98.09.11 警詢 │UMI ANIK烏密阿妮板橋國慶│共借 │00000000│ │
│ │簡鳳英 │筆錄 │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52500 │鍾國棟 │ │
│ │ │(卷7第201至205頁) │0000000 )存摺 │(12期│ │ │
│ │ │ │(卷7第211至213頁) │每期 │ │ │
│ │ │簡鳳英98.09.11警詢筆錄│ │4375)│ │ │
│ │ │(卷7第215至217頁) │ │/ 已付│ │ │
│ │ │ │ │43750 │ │ │
│ │ │ │ │(10期│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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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SUGIARTI │曾幹祥98.9.28 警詢筆錄│收據2紙 │共借 │00000000│ │
│ │WAHYU │(卷7第308至310頁) │(卷7第311頁) │52500 │鍾國棟 │ │
│ │LESTARI │ │ │(12期│ │ │
│ │曾幹祥 │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2 月│每期 │ │ │
│ │ │ │23日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4375)│ │ │
│ │ │ │號函及所附廢止曾幹祥及所│/ 已付│ │ │
│ │ │ │聘僱外國人聘僱許可名冊 │21875 │ │ │
│ │ │ │(卷7 第312 至313 頁) │(5 期│ │ │
│ │ │ │ │) │ │ │
│ │ │ │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5紙 │ │ │ │
│ │ │ │(卷7第385至389頁)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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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SULISTYOWATI│SULISTYOWATI98.9.18 警│薪資表2紙 │共借 │00000000│ │
│ │陳玉柳 │詢筆錄 │(卷16第492頁正反面) │52500 │鍾國棟 │ │
│ │ │(屏警刑偵一字第098625│ │(12期│ │ │
│ │ │75 號刑案偵查卷宗(2)│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4紙 │每期 │ │ │
│ │ │,下稱卷16,第482 至48│(卷16第493頁) │4375)│ │ │
│ │ │4 頁) │ │/ 已付│ │ │
│ │ │ │陽信商業銀行存款送款單6 │17500 │ │ │
│ │ │陳素娥98.9.18 警詢筆錄│紙 │(4 期│ │ │
│ │ │(卷16第485至486頁) │(卷16第494至496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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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SITI │SITI KOTIJAH98.9.21警 │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6紙 │共借 │00000000│ │
│ │KOTIJAH │詢筆錄 │(卷16第478頁) │52500 │鍾國棟 │ │
│ │吳再傳 │(卷16第469至471頁) │ │(12期│ │ │
│ │ │ │陽信商業銀行繳款單、繳款│每期 │ │ │
│ │ │吳再傳98.9.21 警詢筆錄│證明各6 紙 │4375)│ │ │
│ │ │(卷16第472至473頁) │(卷16第479 至481 頁反面│/ 已付│ │ │
│ │ │ │) │26250 │ │ │
│ │ │ │ │(6 期│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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