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補償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更一字,105年度,30號
TPBA,105,訴更一,30,201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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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更一字第30號
106年8月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太仁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向主(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許英傑 律師
 鍾秉憲 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閻道至 律師
被 告 原住民族委員會
代 表 人 夷將‧拔路兒(Icyang‧Parod)
訴訟代理人 馬潤明 律師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葉俊榮(部長)
訴訟代理人 林添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補償事務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04年2月13
日院臺訴字第104012321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
4年度訴字第525號判決後,最高行政法院以105年度判字第117號
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即被告原住民族委員會103年7月31日原民土字第1030037599號函)及該訴願決定均撤銷。
被告原住民族委員會就原告103年7月10日之申請,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2分之1,餘由被告原住民族委員會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被告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為被告 機關;無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者,以其直接上級機關為被告機 關。」行政訴訟法第26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前行政院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下稱重建 會)於民國103年8月8日結束重建任務,並於同年8月29日裁 撤,依重建會103年7月25日第33次委員會議紀錄內容,略以 有關相關業務移轉承接處理原則,請依重建會報告之協調擬 處建議辦理,依所附重建會報告事項三有關重建會裁撤相關 業務移轉承接及清理作業記載,其中重建會檔案移交國家發 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政府計畫管理資訊網及莫拉克颱風災 後重建工程管理系統之莫拉克重建相關列管事項,原則結案



,並回歸各該中央主管部會辦理、監察案件管理資訊系統未 了案件部分,計有南投縣廬山溫泉區土地徵收遷建案(102 內正14)及妥適協助溫泉業者案(102內調29)等2案,移由 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續處等語,此有行政院法規會104年4月 28日院臺訴字第1040021371號函(下稱行政院法規會104年4 月28日函)及行政院行政訴訟答辯狀附於本院前審卷可參( 參見本院前審卷第139頁、第163頁)。是原告就重建會所為 103年8月19日重建家字第1030002504號函(下稱重建會103 年8月19日函)有所爭執,故原告以承受業務之內政部為被 告,揆諸前揭規定,其當事人自屬適格。
㈢被告內政部代表人於起訴時為陳威仁,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葉 俊榮;另被告原住民族委員會(下稱原民會)代表人於起訴 時為林江義,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夷將‧拔路兒,業據各新任 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事實概要:緣原告以其與南投縣仁愛鄉公所(下稱仁愛鄉公 所)訂定原住民保留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合法 承租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000-0、000-00地號原 住民保留地(下稱系爭土地),興建建物使用收益。惟廬山 溫泉地區業於99年5月12日經經濟部劃定公告為特定區域, 仁愛鄉公所不辦理續租作業,南投縣政府亦廢止其旅館營業 登記證,對其造成重大損害等語,委由群策法律事務所於 103年7月10日以(103)北群字第103071001號函(下稱103 年7月10日函),依「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特別條例」(103 年8月29日期滿廢止,下稱重建條例)第20條規定,向重建 會及被告原民會請求補償,經重建會於103年7月18日以重建 家字第1030002103號函(下稱重建會103年7月18日函)請原 民會查處,並副知原告。嗣原民會於103年7月31日以原民土 字第1030037599號函(下稱原民會103年7月31日函即原處分 )否准所請。原告復於103年8月12日委由群策法律事務所以 (10 3)北群字第103081202號函(下稱103年8月12日函) ,向重建會請求於2個月內作成補償之決定,重建會以103年 8月19日函復,略以重建會於102年3月13日召開研商會議, 原民會表達系爭租約已明定收回土地條件及收回土地改良物 之補償標準規定,廬山溫泉區合法租用國有地之地上物,不 符現行補償規定,重建會原則尊重原民會意見等語。原告不 服重建會103年8月19日函、原處分(即原民會103年7月31日 函),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 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52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廢棄原判決, 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民會103年7月31日函及重建會103年8月19日函均屬行政處 分:
⒈查原告於103年7月10日依重建條例第20條第4項之規定, 向重建會及原民會請求作成補償之決定,經重建會以103 年7月18日函知原民會,稱本件補償請求涉及原民會之權 限,應由原民會受理;嗣原民會以103年7月31日函覆原告 ,稱原民會並無依租賃契約規定需要辦理終止租約收回土  地及補償土地改良物之情形,拒為給付原告補償金。另原  告復以103年8月12日函請重建會提出本件補償申請之准否 權限屬原民會權責之法律依據,否應作成補償之決定;而 重建會針對原告前函以103年8月19日函復略以:「重建會 於102年3月13日召開會議,會中原民會表達『原住民保留 地租賃契約已明定回收條件及回收土地改良物之補償標準 規定,本案廬山溫泉區合法租用國有地之地上物,不符合 現行補償規定。』,本會原則尊重原民會意見。」等語, 認定原告不符重建條例之補償規定,業已明示拒絕原告本 件補償之申請。
⒉查原民會103年7月31日函,表明拒絕原告依重建條例第20 條第4項之補償申請,已對外發生單方之法律效果,嚴重 影響原告依法獲得補償之權利,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之規 定屬行政處分。次依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亦明確肯認重 建會103年8月19日函屬行政處分無誤。
內政部已承接重建會之業務,自為重建條例第20條規定之主 管機關:
⒈按重建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關莫拉克颱風災後重 建之相關事項,已特設重建會處理,重建會自為莫拉克颱 風災後重建相關事項之法定權責機關。次按行政院法規會 104年4月28日函:「……南投縣廬山溫泉區土地徵收遷建 案(102內正14)及妥適協助溫泉業者(102內調29)等2 案,移由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續處……。」等語,可知重 建會於103年8月29日裁撤後,有關廬山溫泉區土地徵收、 遷建補償事宜確係由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承接處理,亦為 行政院所肯認。復按重建條例第20條第2項、第8項規定, 及內政部業依同條第8項授權訂定「莫拉克颱風災區劃定 特定區域安置用地勘選變更利用及重建住宅分配辦法」, 是以就本件爭議即劃定特定區域、強制遷村、遷居及補償 計算等事宜,本即內政部依據重建條例第20條之職權範圍 ,內政部自屬重建條例第20條之主管機關。
⒉又內政部固以重建會101年4月25日重建家字第1010002338



3號函所附重建會101年4月19日第41次工作小組會議紀錄 (下稱重建會第41次工作小組會議紀錄):「……㈡公有 土地及其地上物由各土地管理機關依契約及相關規定,本 於權責辦理。」所載,據以辯稱其非補償執行機關云云。 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524號解釋意旨,內政部既無法提出 轉授權之法律規定,尚不得以機關內部會議作為轉授權之 依據。縱若確有轉授權予原民會之規定,本件即應由原民 會作為發放補償金之主管機關,前開事實亦經內政部及原 民會自認在卷,而無礙原告請求發放補償金之權利。 ⒊關於徵收補償之預算係編列於內政部項下,內政部並有實 際執行之事實:依前開會議記錄內文之項目標題為「莫 拉克颱風災區特定區域土地徵收通案性處理原則,報請鑒 察。(報告單位:內政部)」可知,有關公有土地及其地 上物之補償事務,皆同屬特定區域內土地徵收性質案件之 一環,早於重建會裁撤前即為主管機關內政部之權責。參 酌中央政府所編列之莫拉克風災後重建條例特別預算案, 明確列有被告內政部所屬營建署應辦理執行「辦理土地價 購、徵收及地上物拆遷補償等所需經費新臺幣(下同)3, 052,700千元。」、審計部中央政府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 特別決算審核報告亦認定:「營建署補助辦理公共設施工 程與土地徵收作業執行進度落後,亟待檢討改善。……2. 辦理特定區域限期搬遷補貼作業,預算數5億4719萬餘元 ,……執行率32.64%,與預算數落差甚大;3.辦理特定區 域土地徵收補償作業,其中徵收有私有土地部分,預撥市 縣7億1194萬餘元,……」,及重建會100年10月12日重建 家字第1000006444號函:「有關廬山溫泉遷建合法建物徵 收補償部分,南投縣政府已向內政部營建署申請經費補助 8億8896萬3153元,現正由該署審查作業中,……至於遷 建救濟金部分,業經本會100年10月3日第38次工作小組會 議決議:『特定區域內土地徵收作業進度較落後,請內政 部儘速就地上物徵收補償等作業疑義,與縣市政府研商整 合通案處理機制,加速進行。』……本案後續將由內政部 研議通案處理機制。」等語,均應可知悉內政部確有編列 預算執行因莫拉克颱風所造成特定區域之相關土地徵收及 地上物補償事宜。
⒋依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本件系爭土地係由原告向被 告原民會承租,固無徵收土地之問題,惟因建物為原告所 有,故仍有徵收土地改良物之問題,而徵收土地改良物之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被告內政部。原判決僅依重建條 例第20條第4項後段規定,認定本件主管機關為被告原民



會,而未依該項前段規定認定主管機關,似有疏漏。」, 亦認本件權責機關為內政部
㈢「莫拉克颱風災區劃定特定區域說明書」(下稱系爭特定區 域說明書)不具解釋重建條例第20條第4項關於補償對象定 義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並無錯誤,並應作為本院 本件判決之基礎:
⒈經查,系爭特定區域說明書係由重建會及內政部所擬,據 主管機關即內政部105年12月30日行政陳報狀意旨所示, 重建會相關承辦人員表示系爭特定區域說明書並無核定公 函,其目的僅為供民眾瞭解,並無下達或發布之情形,參 以該說明書內容係以問答之方式呈現,足見該說明書僅屬 官方之宣導資料,顯非屬行政規則之性質,於本件自無參 考必要。原民會並非主管機關,要無解釋上開說明書性質 之權限。
⒉縱認系爭特定區域說明書具有規制之效力,惟其內容已解 釋劃定特定區域之法律效果及方法,決定發放補償之對象 及範疇,顯非針對機關內部組織、業務、人事管理之一般 性規定,而已涉及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之範 圍,依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160條之規定,除下達下級 機關或屬官外,尤須踐行「首長簽署」及「登載於政府公 報」等程序,始為適法。惟迄今被告並未提出已踐行前開 程式之依據,故尚難認系爭特定區域說明書具備任何位階 之法效力。
⒊退萬步言,就重建條例第20條第4項應受補償者之定義如 何,直接涉及特定區域之劃定、諮詢對象之認定、災區、 災民管理方式、強制遷村、遷居、安置、限制住居、補貼 項目、方式、金額等具體事項而影響人民權利義務關係, 重建條例既無授權得由行政機關自行制訂,依最高行政法 院105年度判字第237號判決之意旨,本院自應嚴守法律保 留原則而應拒絕適用系爭特定區域說明書相關規定。 ⒋重建條例第20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非僅限於「災民安置」 ,更未區分補償標的之用途或限制依該規定得請求補償者 之身分:依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依重建條例第5條 第1項規定,災後重建計畫內容應包含家園重建、設施重 建、產業重建、生活重建、文化重建,並應遵循國土保育 與復育原則辦理,並非僅限於家園重建,尚包括產業重建 ,原判決認重建條例第20條第4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僅限於 災民安置,廬山溫泉地區具有商業營利性質,且溫泉區遷 建係屬產業重建範疇,故不符合該條之要件云云,似已將 災後重建限縮為家園重建而不及於產業重建,顯與重建條



例第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不符」,復按重建條例第20 條第4項規定,依文義解釋其補償對象當指「特定區域內 有私人土地者、承租公有土地者及在公有土地上有實際居 住耕作者」而言,顯未區分其為自然人、法人,亦無區分 其使用目的係自住或營業甚明。否則,於特定區域內其他 非自住之自然人或法人雖同受財產之損害,竟僅因其身分 或使用目的不同而無補償,顯非合理之差別待遇而與平等 原則不能相符。
⒌本件前揭爭點僅涉及重建條例第20條第4項之法律解釋, 最高行政法院既於發回意旨中明確表明其法律見解,且無 涉及任何事實之重新認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並 參酌本院101年度更訴一字第152號判決意旨,即應以最高 行政法院前揭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本件判決基礎。 ㈣災區經劃定特定區域後,被告就是否「終止租約」及「發放 補償」之裁量權即減縮至零,況本件事實上確有強制遷居遷 村之情形,被告自應作成發放補償金之處分:
⒈被告於劃定特定區域前應與災民諮商取得共識,於劃定區 域後即負有限期遷居遷村之義務:按重建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項所指「尊重、諮商取得共識」等程序均應在劃 定特定區域之前,一經劃定後,即無所謂「尊重、諮商取 得共識」之餘地,即須執行後續強制措施。次按內政部依 據重建條例第20條第8項授權所制訂之「莫拉克颱風災區 劃定特定區域安置用地勘選變更利用及重建住宅分配辦法 」(下稱系爭分配辦法)第2條,明確規定所謂「尊重、 諮商取得共識」等程序均應在劃定特定區域之前,一經劃 定特定區域即應執行後續強制措施。且按系爭分配辦法第 4條第1項、第2項,足認一經劃定特定區域,主管機關即 應書面通知及限期強制遷居、遷村,當無不執行後續強制 措施之裁量空間。又按系爭分配辦法同條第4項第1款:「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對於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災害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應限制 居住,並強制撤離居民至安全地點:特定區域內未接受 政府安置,暫時留在原居住地。」既稱「暫時」,即認相 關單位仍有強制遷村、遷居之義務,僅係於不及辦理時, 暫採「限制居住」以為保護居民安全之暫時性措施,不影 響被告有強制遷村、遷居之義務,而於重建條例已確定廢 止後,已可認被告確定不履行遷居、遷村之義務。 ⒉自立法沿革觀之,「尊重」、「諮商取得共識」等規定, 確係在賦予原住民得決定是否接受劃定特定區域前之權利 ,並無意於劃定特定區域後賦予主管機關裁量是否強制遷



居、遷村之權限:
⑴重建條例於立法之初,行政院所提草案第12條條文為: 「中央政府、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得就災區安全堪虞 或違法濫建之土地,劃定特定區域,限制居住或強制遷 居、遷村,並予適當安置」。嗣因民進黨團認前開條文 對於劃定特定區域內人民財產權保障不足,於審議時提 出修正草案第25條:「中央政府為執行前條計畫,對區 內私有土地及合法土地改良物應予以徵收或價購。前條 劃定特定區域內公有土地除供公共設施及公用事業設施 使用外,已出租或放租者,應立即中止租約並予以承租 戶補償。」其修正草案之立法理由即為:「特定區域一 經劃定,區內私有土地及合法改良物所有人須配合進行 遷居,對其原有區內財產應以更為優惠條件徵收……。 原承租國有土地者,因租約終止也應予以適當之補償。 」此有立法院院會紀錄可憑。準此,立法初始雖賦予主 管機關就劃定特定區域乙節有裁量權,然一經劃定特定 區域,就強制遷居遷村及給予補償部分即無任何裁量之 空間。
⑵嗣經政黨協商後,於立法院第7屆第3會期第1次臨時會 第1次會議中,高金素梅委員發言表示:「……政府在 未來這個條例通過之後,不可以再強制逼迫原住民遷村 ……如果遷村的話,就是再一次滅族行為……將來不管 要不要遷村,一定要符合原住民自己的意願……而不是 非常粗暴地用你們漢族的模式來重建原住民的家園。」 ;陳瑩委員亦發言表示:「我們反對政府不與我們諮商 ,未取得我們的共識,沒有經過我們的同意,就限期 強制遷村……政府強制遷村的手段,只是換一種方式讓 我們滅絕。本席在此拜託你們不要支持強制遷村的條文 ,拜託你們!」。其後始修正為現今重建條例第20條之 規定,加列第1項即「災區重建應尊重該地區人民、社 區(部落)組織、文化及生活方式。」之宣示規定,並 於第2項加訂「經與原住居者諮商取得共識」等語。換 言之,僅係於主管機關行使劃定特定區域裁量權前,增 加「經與原住居者諮商取得共識」之程序,其於立法方 式全無改變。準此,立法過程雖對於劃定特定區域權限 之行使方式有所變更,惟對於劃定特定區域後主管機關 應限期遷村、遷居之義務,從無動搖。否則雖經劃定特 定區域,其權利義務關係未有變動,則劃定特定區域之 意義何在?又若劃定特定區域後執行後續強制措施尚須 再與人民協商,則「與原住居者諮商取得共識」之程序



又有何意義?更足認被告所辯雖經劃定特定區域,政府 對於是否強制遷居、遷村或終止租約仍有裁量權云云, 不符立法解釋。
⒊劃定特定區域後勢必無法合法使用土地或房屋,而造成事 實上強制遷居、遷村,而本件亦確實有強制遷居、遷村之 狀況:
⑴按系爭分配辦法第5條、重建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 廬山地區既為非都市地區依重建條例第20條第2項被劃 為特定區域,區域內土地即應依前開法律授權所制訂之 辦法相關規定變更為:「國土保安用地、生態保護用地 、林業用地、水利用地或其他適當使用地。」而被編定 為前開用途之土地,均無法合法作為居住、營業之用途 ,至為明確。故被告對於已劃定為特定區域之地區,就 其是否辦理強制遷居遷村並作成補償處分之權限,應認 已減縮至零。
⑵原告前向原民會合法承租系爭土地,並於系爭土地上興 建合法建物使用收益,經營溫泉旅館天廬大飯店,廬山 溫泉地區於99年5月12日由經濟部劃定公告為特定區域 ,復有仁愛鄉公所103年7月24日函文所載「依廬山風景 特定土第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7點規定『河川區為保護 水道防止洪泛損害而劃定,河川區內之土地得兼供道路 使用』」等語,足見廬山溫泉地區遭變更為河川區後, 因屬洪泛區域,為免損及人民生命財產,除供道路使用 外,已無法作為其他使用,更遑論居住或營業用途,顯 有遷村需要甚明。然被告竟以該等區域即使收回亦無法 再為使用,且仍須負擔業者損失云云,故意不採重建條 例之規定方式立即予以終止租約並發給補償,而係迂迴 以仁愛鄉公所依據前開使用分區變更為由,拒不辦理系 爭土地相關續租作業。嗣南投縣政府更發文要求廢止原 告所經營之天廬大飯店旅館營業登記證等情,顯係以形 同遷村之方式強制原告遷離,事實上原告亦因前開原因 無法正常營運而被迫遷離,足見相關主管機關顯係蓄意 怠於進行補償相關作業,迤至租約期限屆再以該地區依 法不得營業之理由,拒絕續約,透過行政手段迫使原告 事實上遷移,無端造成原告財產上之損害,已與重建條 例之立法意旨顯不相符。
⒋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有三:其一,就劃定特定區域後, 行政機關即有義務協助(或強制)限期遷居、遷村義務之 認定,乃屬純粹法律如何解釋及適用之意見,應無疑義; 其二,就本件有形同遷村方式強制原告遷離部分,則係其



依據前審認定之事實所為之涵攝,亦屬法律上見解;其三 ,對於被告就是否終止租約裁量權行使之當否,則屬依據 前審認定事實所為之法律評價。而關於本件原告所承租之 土地已遭劃定為特定區域、變更使用分區、拒絕續約及原 告營業執照遭廢止、現已無營業等事實,業經兩造所不爭 執,故最高行政法院適用法律所憑之事實,於前審及本院 審理時並無不同,足認本件事實與最高法院發回時之事實 並無二致。準此,發回意旨適用法律之基礎事實既然未經 變動,依行政訴訟法第260條規定及前揭實務見解,本院 即應以前述發回意旨之法律見解作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㈤被告往例發放補償金本未有以有限期強制遷居遷村為前提, 其於本件辯稱原告既未遭限期強制遷村遷居,拒為本件之補 償云云,有違平等原則:
內政部為主管機關,並主張依前開規定發放補償金者,均 有發給遷居遷村證明書,然內政部迄今仍未能提出任何證 據以實其說,顯見內政部前於執行重建條例第20條第4項 之補償業務之際,未有發給遷居遷村證明之事實。又被告 內政部於未曾發布強制遷居、遷村命令之情形下,仍有依 重建條例第20條第4項予以辦理徵收補償之前例,如:⑴ 南投縣政府前為廬山溫泉遷建合法建物徵收補償,曾向被 告內政部申請經費補助8億8896萬3153元,此有重建會100 年10月12日重建家字第1000006444號函可憑;⑵依重建會 103年3月13日重建家字第1030000693號函可知,南投縣政 府確已曾於廬山地區,前後實際發放3梯次之遷建補償費 用及協議價購費用共計5億9136萬6478元,並有向被告內 政部辦理核銷作業,其中第3次補償更係由被告內政部直 接核發補償費用至指定帳戶供南投縣政府辦理發價作業。 是其所辯需發給遷居遷村證明方得補償之主張,業與其發 放前例不符,其遽以為本件拒絕補償之論據,難謂符合平 等原則之要求。
⒉再查,南投縣政府曾就廬山溫泉地區徵收補償作業召開協 議價購會議,並以102年9月17日府工水字第1020188242號 開會通知單通知民眾到場開會,其上明確記載係依重建條 例第20條第4項規定辦理,並記載協議價購之範圍包含土 地及土地改良物合法建物之部分。另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1 條之規定,足見協議價購為法定之徵收先行程序,上開南 投縣政府辦理廬山溫泉地區土地及合法土地改良物協議價 購事務,仍係依重建條例第20條第4項之規定辦理無疑。 ⒊復查,依中央政府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特別決算98年度至 101年度審核報告第甲-10至甲-11頁,可見內政部營建



署補償特定區土地價購徵收及地上物拆遷業務,編列51億 8083萬餘元,截至101年底止,已實現30億1511萬餘元。 而依內政部營建署所編印之102年度中央政府莫拉克颱風 災後重建特別決算所載:「除臺南市無徵收需求,私有土 地及合法地上物補償費業依各縣市政府意願調查及查估結 果撥付南投縣等6縣市23案特定區域土地徵收補償費,目 前除南投縣及高雄縣市政府外,其餘縣市政府業完成經費 發放及繳回賸餘款作業。」等語,亦可見截至102年底, 內政部業已撥付土地徵收補償費,而除南投縣及高雄縣市 政府外,其餘縣市均已依重建條例第20條之規定完成發放 。被告主張僅有家園安置業務並無拆遷補償業務,但相關 資料仍載明辦理土地價購徵收地上物拆遷補償,分為永久 屋安置用地、特定區域土地之徵收,故特定區域之預算確 實有發放。綜上,被告內政部於未曾發布強制遷居、遷村 命令之情形下,即有依重建條例第20條第4項規定發放遷 建補償之事實,於本件卻稱未有強制遷居遷村命令而拒為 補償,顯有違反平等原則無疑。
⒋被告原民會認為南投縣政府就系爭建物之查估金額係就南 投埔里福興農場區段徵收土地專案讓售廬山地區業者實施 計畫(草案)【下稱福興農場計畫案】為之,然該次查估 係於100年5月作成,而福興農場是在104年核准,二者時 間差距過長,並無關聯。又被告原民會雖主張南投縣政府 因有福興農場計畫案,故未對原告為補償,惟查南投縣政 府即曾於101年7月17日函請原民會依法進行補償,不然會 有怠於行政而導致人民財產損失之問題,詎原民會101年8 月1日函復南投縣政府拒絕補償。況依福興農場計畫案, 仍須由民眾自費購買,災民僅係有權參與該計畫。 ㈥另原民會稱應回歸租賃契約之約定終止租約云云,惟按重建 條例第1條,重建條例乃係為防止人民之生命財產遭受重大 損害所特別制定之規範,對於劃定特定區域中承租公有土地 者,賦予權責機關逕予終止租約之權限,而無須考量原租賃 契約之約定,方符合重建條例有效、迅速地完成災後重建之 工作之立法意旨。故重建條例屬特別法,基於特別法優於普 通法之原則,應優先於民法關係而適用。況事實上原告之合 法建物早已接受查估,其估算方法與金額均為兩造所不爭執 ,原民會本得依重建條例之授權逕予終止租約而給予補償, 要無須受限於租賃契約之規定,方符重建條例第1條之意旨 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⑴先位聲明(內政部部分):⒈訴 願決定及重建會103年8月19日函均撤銷。⒉被告內政部對原 告103年7月10日之申請事件,應作成給付原告243,408,553



元補償金之行政處分。⑵備位聲明(原民會部分):⒈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原民會103年7月31日函)均撤銷。⒉被告原 民會對原告103年7月10日之申請事件,應作成給付原告243, 408,553元補償金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內政部抗辯略以:
 ㈠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認徵收土地改良物之中央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為內政部等語故非無據,惟按重建條例第20條第4項 之規定,因災區被劃定之特定區域,須限期強制遷居、遷村 者,其所有土地及土地改良物得予徵收,應為限期強制遷居 、遷村者之土地所有權人及其土地上之改良物始有徵收問題 ;至於土地為租用,即承租公有土地而終止契約,則依並依 契約及相關法令予以補償。原告之土地乃向被告原民會所承 租,原告並非所有權人,若謂有補償地上物之情事(假設語 ),則顯然應適用上開重建條例第20條第4項後段之補償規 定,應非適用第20條第4項前段而認土地改良物之徵收之主 管機關為被告內政部。況依重建會第41次工作小組會議紀錄 會議報告事項五之決定(二):「公有土地及其地上物由各土 地管理機關依契約及相關規定,本於權責辦理。合法土地改 良物所需經費由各土地管理機關預算內籌應,倘有不足,再 報請本會協調由內政部已提列準備預算中支應,至非合法地 上物救助金部分,綜合討論結果,尚難同意辦理。」是關於 公有土地及其地上物部分,本即由各公有土地管理機關依有 無承租關係、處理補償事宜,以符合重建條例第20條第4項 之立法意旨。經查,原告所請求補償建物之土地係向原民會 承租,依上開條例規定及會議決定,有關補償爭議主管機關 為原民會,顯然非屬內政部無疑。又查有另案即訴外人南投 縣仁愛鄉農會同為向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承租,卻誤向被告內 政部請求補償金,而其訴願遭駁回之情形,益徵本件原告向 被告內政部請求補償金洵屬無據;另他案由訴外人魏志財等 32 人以相同理由請求補償金經被告內政部駁回,並於訴願 程序提出答辯書在案。
 ㈡按重建條例第4條第1項、行政院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推動委 員會組織規程(下稱重建會組織規程)第2條規定,重建會 之職務僅為負責重建事項之協調、審核、決策、推動及監督 ,並非執行機關。關於因莫拉克風災重建事項執行機關部分 ,中央執行機關為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地方執行機關 為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此有重 建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可證。原告既依重建條例第20條第4 項主張其承租公有土地被劃定之特定區域須強制遷居遷村而 請求補償地上物,則該土地出租人為原民會,其自為重建條



例第4條第2項所稱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是關於原告主 張地上物補償有無理由之認定,自為本件地上物補償之執行 機關而非重建會。另關於重建條例第4條第3項所稱之其他中 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諸如國有林地特定區域經強制遷居 遷村者之補償或發給地上改良物救助金部分,其主管機關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辦理莫拉克颱風災 後國有林地特定區域經強制遷村者之補償或發給地上改良物 救助金處理原則)、受災戶為原住民學生時災害助學金部分 ,其主管機關為原民會(參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專案辦理 莫拉克颱風災原住民學生災害助學金實施要點),益證:重 建會並非重建條例所稱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執行機關 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被告原民會抗辯略以:
㈠原民會非重建條例第20條第4項之補償機關:  ⒈依重建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有關依該條例之所生事項及   爭議,均係由重建員會或承接其業務之內政部負責。重建   條例第20條第4項之「承租公有土地者得予終止契約」僅 係賦予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是否終止契約之裁量權,屬其後 「並依契約及相關法令予以補償」之程序事項,負補償責 任之機關應係重建會或其後之內政部。又重建條例第20條 第4項所指契約,其締結非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本於行政主 體地位所行使之公權力行為,而屬私法契約,有關得予終 止租約之情事及因此所衍之得予補償或不予補償之情事或 條件等權利義務關係,悉應回歸當事人締結之民事契約( 即原住民保留地租賃契約第8條至第10條等規定)以解決 相關爭議,是原告若係依租賃契約主張被告應負補償責任 ,即該當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 ⒉不論土地管理機關是否終止契約,只要符合重建條例第20 條第4項前段「依第二項災區被劃定之特定區域,須限期 強制遷居、遷村者」之要件,重建會或其後之內政部均應 負補償責任,與土地管理機關是否終止契約無關,故土地 管理機關有否終止契約非該項補償之要件,此可核其用語 係「得」予終止契約至明。
⒊系爭租約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出租人有「政府因實施 國家經濟政策或興辦公共事業需要者」,得於6個月前通 知承租人終止租約收回土地,收回土地時得比照原住民保 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41條之規定由鄉(鎮、市、區)公所 按(不動產土地、建物基準價格評定標準)補償。惟依重 建條例第20條第4項及系爭特定區域說明書之規定意旨, 經劃定為特定區域,政府不會主動徵收災民之土地及地上



物;又依相關規定並無規範公有土地應強制收回列管,被 告亦無辦理是項特定區域土地收回列管之計畫。故無從依 租賃契約規定需要辦理終止租約收回土地及補償土地改良 物之情形。
⒋「盧山風景特定區計畫」之變更係由南投縣政府報請內政 部審議通過,並於100年8月4日公告發布實施,溫泉業者 財產上若受損失,應係作成負擔處分之機關所造成,二者 之間具有因果關係,故作成負擔處分之機關及重建會或內 政部即係補償義務機關;且溫泉業者財產上所受損失並非 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即原民會之出租行為所造成,二者間並 無因果關係。
㈡系爭特定區域說明書係經重建會之工作小組會議討論通過, 其係在依法進行特定區域劃設時之業務處理方式,且透過系 爭特定區域說明書之處理方式,以啟動對災民之協助,屬行 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規定「關於機關內部之組織、 事務之分配、業務處理方式、人事管理等一般性規定。」之 行政規則,而具內部與外部效力。又行政程序法第160條第2 項係同法159條第2項第2款之行政規則所為規定,故系爭特 定區域說明書無須登載於政府公報。且系爭特定區域說明書 非法規命令,原則上無須法律授權,行政機關得依職權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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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太仁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