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3年度,656號
ILDV,103,司促,656,201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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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656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務 人 吳曉昀(原名吳秀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捌萬玖仟捌佰玖拾貳
  元,及其中本金柒萬玖仟柒佰玖拾貳元自九十五年八月二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吳曉昀(原名吳秀英)於89年9月7日與聲請人成
   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依約債務
   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
   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
   聲請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聲請人按年
   息19.98%計算之利息(惟債權人得視債務人之信用狀況與
   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
   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
(二)查債務人自94年9月22日起至95年2月22日止,於特約商店
   內消費簽帳,至95年8月22日止,尚有89,892元之消費帳
   款、費用及利息未支付,及其中本金79,792元部分按前述
   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迭經催告無效。為此特
   提出本件聲請。
(三)本件係請求債務人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其債務又基於記
   帳消費而發生,事實明確,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賜准發給
   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康清煌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
  內,提出法人或商號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
  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
  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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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