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再更(一)字,90年度,4號
KSHM,90,聲再更(一),4,2001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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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聲再更(一)字第四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右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六一號,中華民國八
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裁定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 據,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或 「就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毌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 ,或所提出之新證據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證明其真偽或不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 判決」者而言,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 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二十八 年度抗字第八號、四十年臺抗字第二號分別著有判例可稽。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①本件案卷內並未有國軍軍眷住宅合作社中華國八五年十一 月一日八五信義字函,即不得認被告有偽造私文書。②基隆河整治工程合作工程 契約書之訂約係吳冠璋,見證人係蘇英俊,借款五百萬元之收款人是程國富,非 被告甲○○,原確定判決認被告涉有詐欺五百萬元有誤。③楊淑梅係東北營造公 司負責人,不清楚伊公司被騙情形,楊武雄更僅係介紹人,其二人對被告提出控 訴,自屬空泛,其等並非契約權利人甚明。④宏鎰營造公司係簽約代表人借牌簽 約,且依契約規定「保證金以收據為憑」,但並無收據,簽約人亦非宏鎰公司之 負責人,自無受損害情形。⑤代表和興工程公司與被告簽訂合作契約書之人係張 士俊,另與告訴人葉冰星訂約之人係黃志清而非被告,向葉冰星收取之支票之人 係徐仁正亦非被告,支票發票人亦係陳信宏,而非葉冰星,葉冰星顯係誣告,且 該支票係人頭票,被告並無詐欺取財。⑥八十七年四月廿八日二審審判筆錄記載 自訴人均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足見原確定判決附表所載五十六名冊係屬 虛構,且所謂合約書,並無被告之本人簽名、蓋章,即非適法之契約;該件實際 詐收費之人係林國龍而非被告,實際詐財之人係張振經、莫自然冀圖脫罪,而偽 造保管單嫁禍被告。⑦原確定判決所定之事實欄所載㈥、㈦、㈧、㈨、㈩、號 、所認定之事實均係顛倒是非,嚴重錯誤、違背經驗法則。爰檢附新證據三 十五件,如附表所示,均足動搖原判決之事實認定,爰依法聲請再審云云。三、經查:⑴附表1之證據,係本案確定判決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以後之文書,並 非於判決前存在之證據,且係檢察官依確定判決主文執行沒收之列,非新證據; ⑵附表2部分,原判決所認定之被害人為蘇英俊,縱該蘇某於合作工程契約書列 為見證人,然此為蘇某與訂約名義人吳冠璋二人之內部關係,此不足以動搖原判 決;⑶附表3之函,僅說明榮工處榮工字第一九七六四函為真,並非指聲請人 無偽造榮工字第一七八九六號函,故此證據不足以認定聲請人無偽造文書;⑷ 附表4之收款人雖是程國富,但聲請人係於該借款協議書上以借方代表人簽名,



程國富僅是經手人,不能以此認聲請人非借款人,此證據根本不足動搖原判決; ⑸附表5之筆錄,並未指聲請人無詐騙,非有利之新證據;⑹附表6之契約書第 九條雖訂明保證金以收據為憑;然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已兌現三張各一百萬元支 票,認其詐得此款,此為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故此契約文字不足以動搖 原判決;⑺附表7之合作工程契約,立約之和興公司代表人雖是張士俊,確定判 決認公司承辦人黃志清受騙,並不衝突,即附表7之書證非有利聲請人之新證據 ⑻附表8之工程合作協議書,是黃志清認已取得大直抽水站至港墘工程所立之合 作協議書並非有利之新證據⑼附表9之收受支票之收據,先收此支票者雖是徐仁 正,但確定判決認徐仁正將此支票交付被告,此為事實審法院認定之職權,非有 利聲請人之新證據,()附表之支票雖係案外人陳信宏所簽發,然支票為流通 證券,葉冰星以此支票提出告訴,並不違常理,此不足為有利聲請人之證明;( )附表之審判筆錄,程序是否合法,非有關事實之新證據;()附表之地 址記載錯誤,亦非有關事實之新證據;()附表之登記證,雖有記載台灣退役 軍人自強工程總隊之地址,此非有關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附表之之契約 書,雖無聲請人簽名,但已蓋妥聲請人為負責人之台灣退役軍人自強工程總隊職 工福利委員會之印章,確定判決據此認係聲請人所為,並非有利聲請人之新證據 ;()附表之收據經手人是林國龍,但不能因此即認定聲請人是不知情,非有 利聲請人之新證據;()附表之保管單,確定判決已審酌並採為聲請人犯罪之 證據,此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非發現之新證據;()附表之不起訴處分書, 原確定判決於判決書第二十頁已有說明,此為審判法院審判權之行使,自非原判 決法院所所不知之新證據;()附表之函固證明榮民子弟生產社為聯勤總部之 衛星工廠,但此與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對外佯稱該榮民子弟生產社係其所負責, 並不衝突,亦不能以此函認聲請人無施詐術,故此非有利聲請人之新證據;( )附表之契約書,許雪美雖未蓋章,但確定判決認許女已因此契約書被騙保證 金三百萬元,則此契約許女未簽章,並非有利聲請人之新證據;()附表之登 記證,與聲請人有無詐欺無關,非有利聲請人之新證據;()附表之營業登記 證,亦不能作為證明聲請人無詐欺之新證據;()附表之地主蕭順清證言,僅 證明蔡國榮沒有付土地價金予蕭順清,而確定判決認定蔡國榮被騙四百二十萬元 ,要與上述證言無關,此不足為有利聲請人之證據;()附表之簡便行文表, 其內容係國防部總政治作戰部同意台灣退役軍人自強工程總隊向軍眷住宅合作社 申購一0四筆土地,不能作為聲請人無利用此機會行騙之證據,()附表之他 項權利證明書係證明該自強工程總隊職工福利委員會有向台灣土地銀行設定最高 限額一億六千萬元之抵押權,核與被告有無向三采建設公司詐欺無關,非有利聲 請人之新證據;()附表之榮工保險證,亦不能作為聲請人無詐欺之新證據, ()附表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係指如依法興建勞工住宅五百戶,如何適用 優惠貸款利率,不能執此謂聲請人無詐欺,非可為再審之新證據;()附表之 簽約人雖為林世雄,確定判決認林世雄係代表三采建設公司簽約,此為審判法院 認定事實之職權,非可為再審之新證據;()附表之保管條,係林坤賢律師保 管一千萬元支票,此支票受款人為台灣退役軍人自強工程總隊,確定判決認聲請 人取得此張支票,自非無據,此保管條非有利聲請人之新證據,()附表之公



證書,附表之移轉契約書,附表之切結書,均經原確定判決(第二十頁)採 為聲請人犯罪之證據,聲請人再執此聲請再審,顯非發現之新證據()附表沙 鹿鎮公所函,其內容是該公所無法派員會同測量相關土地,核與聲請人有無詐欺 無關,非有利聲請人之新證據,()附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附表行政院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函,僅是該二機關對於自強工程總隊興建之房舍,函 請有關機關輔導,不能執為有利聲請人無詐欺之新證據()附表之委任契約, 既經確定判決以耿鐵珊、王阿意王世仁等人指證明確,該委任契約亦非有利聲 請人之新證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之附表三十五件證據,或非判決後始行發現之新證據,或 不足以動搖原確判決或於原判決即已存在,並經原判決審酌,或不予審酌,故均 難認為有再審之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張明松
法官 任森銓
法官 江泰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一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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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