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再字,90年度,96號
KSHM,90,聲再,96,2001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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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九六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乙○○
        甲○○
右聲請人因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二五號中華民國
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三四七號、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選偵字第一五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因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經鈞院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惟該 判決確定後,聲請人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且該確定判決有重 要證據漏未審酌,為聲請人之利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 、第四百二十一規定,聲請再審,理由如後:
(一)本案發現確實之新證據
1、本案告發人許金德曾於九十年五月八日上午十時五分許,在南投縣埔里鎮北山坑 工寮,許金德工作場所,在友人林文德等眾人前,當場承認檢舉乙○○賄選係虛 構誣告,因其遭乙○○革除秘書一職而挾怨報復,當時有證人林文德、藍林鳳嬌 、顏順、潘清雄許水連、許森、王清和、林進、黃文通、鄧添壽林學章、林 宗華、林阿章等人可證,此等證人足以證明聲請人並無賄選之情事,而係出於告 發人虛構誣陷,均足以影響犯罪事實之認定。
2、告發人許金德於九十年五月十日上午十時,至高雄市前鎮區○○○路二三五號九 樓之七朱立人律師事務所與律師洽談如何自首之事宜,此有陪同之友人蔡友人、 黃永盛在場可證,嗣因告發人許金德不信任朱律師說詞,而作罷。當日下午乃至 台南市○○○○街三八六巷九號陳清白律師事務所洽談請益。3、同年五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許,告發人許金德邀同聲請人夫婦及其王姓友人至陳清 白律師事務所洽談誣告罪如何自首事宜。嗣於五月十四日告發人許金德表示要前 往陳清白律師事務所辦理誣告自首之事宜,惟許金德爽約而未辦理,此有陳清白 律師可資為證。
4、綜此,上開證據可以證明聲請人係被誣陷,足以使聲請人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之 認定。
(二)本案確定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1、確定判決對於郭萬泰交予高雄縣調查站之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及郭保生、郭曾 春鳳、許郭銀菊各交付之五千元係賄款而諭知沒放。惟扣案賄款所裝之信封,雖 註明「此五千元(或一萬元)係乙○○向我買票之賄款無誤」,惟該款項是否確 為聲請人乙○○交付之財物,未經動過,為原來所交付之物?況原判決認定交付 日期為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而郭萬泰等人於八十七年九月三日交付調查站, 時間相距七、八個月,縱然屬實,聲請人乙○○所交付之財物,證人等豈有可能 未曾動過?此部分確定判決未加以調查,逕為沒收,尚嫌速斷。況且,證人所交 付之千元係新鈔,依當時選舉時,千元新鈔尚未流通,依常理自屬不可能為聲請



人買票之賄款原物,顯係證人自行拿出充當賄款,此部分確定判決漏未審酌,未 依法於審判期日調查,遽認為賄款,尚嫌速斷。2、告發人許金德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在蔡錫欽律師見證下立下協議書說明事實,同 時,許金德要求聲請人補償其家人集資交付調查站之二萬五千元賄款,聲請人允 付十萬元,於八十九年二月四日先付六萬元,同年二月十一日在高雄縣三民鄉民族村鄧添壽家中再付四萬元,足見告發人許金德交付調查站之現款並非賄款而係 自行籌措,確定判決對此協議書之本意,漏未審酌,尚有疏漏。3、確定判決對於聲請人乙○○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在郭保生住處開會,承諾給 予許金德秘書之職位,當時另二位候選人預定之秘書人選均各贊助三十萬至五十 萬元不等之款項,聲請人承諾給予數十萬價值之秘書職務,取得許金德家族之支 持,實無買票之必要,此有證人(待查)可資為證。(三)綜上所陳,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且發現新證據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 犯罪事實之認定,為此,依法提出再審之聲請云云。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 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 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 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 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 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 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 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 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八十五台抗字第三0八號裁定參照)。次按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 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 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惟該再審事由對於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則無適用,至 為明確。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告發人許金德於九十年五月八日,在南投縣埔里鎮北山坑工寮, 曾承認檢舉聲請人賄選係虛構誣告,許金德並於九十年五月十日上午,至高雄市 前鎮區○○○路二三五號九樓之七朱立人律師事務所與律師洽談自首事宜,又於 同年五月十一日,邀同聲請人至陳清白律師事務所洽談誣告罪如何自首事宜,嗣 於五月十四日表示要前往陳清白律師事務所辦理誣告自首云云,並請求傳喚證人 林文德、藍林鳳嬌、顏順、潘添丁潘清雄許水連、許森、王清和、林進、黃 文通、鄧添壽林學章林宗華林阿章蔡友仁黃永盛、陳清白律師等人, 以證明聲請人並無賄選,而係出於告發人虛構誣陷。惟本院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 日以八十九年度上訴一二二五號判決聲請人共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 一第一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有該確 定判決可稽,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及證據,均發生在原確定判決之後,並非於 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因未經發見,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 ,而為事後方行發見之證據,顯無「嶄新性」,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六條



第一項第六款所稱「新證據」要件不合。
(二)聲請人另主張郭萬泰、郭保生、郭曾春鳳、許郭銀菊交予高雄縣調查站之現款並 非賄款,原判決諭知沒收,尚嫌速斷,原判決漏未審酌許金德於八十九年二月二 日在律師見證下簽立之協議書云云。惟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罪,該罪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上訴第 三審法院之案件,非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核與刑事 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不符。
(三)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核與再審之要件不符,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啟造
法官 張意聰
法官 范惠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馬蕙梅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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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