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3年度,2號
ILDV,103,事聲,2,201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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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2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慶豐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受讓人)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 對 人 黃秀美 
      林詠舜 
      林新智 
上列異議人因本院97年度司促字3934號支付命令事件,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02 年12月20日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撤銷支付命令確
定證明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前項情形,法院誤發確定證明書者, 自確定證明書所載確定日期起五年內,經撤銷確定證明書時 ,法院應通知債權人。」,為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2項所明 定,究其增訂之修正理由:「第二項所稱之『五年』係參考 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提起再審期間之規定訂定。」,又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規定:「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 者,不得提起。」,鈞院97年度司促字第3934號支付命令 ( 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係於民國(下同)97年7月22日確定(聲 明異議狀誤載為97年9 月19日),並獲鈞院核發確定證明書 ,則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迄今即已逾5 年之時效,依上開相同 法理而訂定之規定,自應理解為「自支付命令確定後已逾五 年者,不得撤銷該支付命令」,俾符法制並兼顧異議人之權 益。其次,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04號裁定意旨,對 於司法事務官所發之支付命令,債務人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 出異議者,因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且債務人有無於法 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攸關當事人權益甚大,司法事務官就 債務人對支付命令提出之異議,並無處理權限,應由法官審 查支付命令確定與否後決定是否撤銷確定證明,殊非司法事 務官所得逕以裁定處分撤銷。本件相對人等於102 年10月24 日向鈞院異議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而應予撤銷其確定證 明書,司法事務官就相對人上開異議,應無處理權限,然鈞 院司法事務官逕予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顯有違上 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以回復系 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效力。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院就系爭支付命令於97 年9月19日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 書,嗣債務人林新智等3人於102年10月24日具狀聲明異議, 主張該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並聲請撤銷上開支付命令確定 證明書,本院司法事務官調查後認上開支付命令尚未合法送 達,乃於102 年12月20日撤銷原核發之確定證明書,異議人 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嗣經司法事務官 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 予敘明。
三、次按98年1月21日增訂之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2 項規定「前 項情形,法院誤發確定證明書者,自確定證明書所載確定日 期起五年內,經撤銷確定證明書時,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如 債權人於通知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起訴,視為自支付命 令聲請時,已經起訴;其於通知送達前起訴者,亦同」,僅 係為兼顧債權人權益之保障與債務人時效利益,於支付命令 失其效力而法院誤發確定證明書之情形,特於民法第132 條 規定外,另規定自確定證明書所載確定日期起5 年內,經撤 銷確定證明書時,如債權人於法院通知送達前或於通知送達 後20日內之不變期間起訴,視為聲請支付命令時已起訴;非 謂逾確定證明書所載確定日期5 年後,該未經合法送達之支 付命令即告確定,法院不得撤銷誤發之確定證明書 (最高法 院99年度台抗字第922號、101 年度台抗字第954號裁定意旨 參照)。縱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有提及第2 項所稱之「五年」係參考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提起再審期間 之規定訂定,惟該條項並未規定逾確定證明書所載確定日期 5 年後,法院即不得撤銷誤發之確定證明書,是異議人依民 事訴訟法第515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自支付命令確定後已逾 5年者,不得撤銷該支付命令,自無可採。
四、再按返還擔保金事件、調解程序事件、督促程序事件、保全 程序事件、公示催告程序裁定事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 為司法事務官所辦理之事務,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 2 款定有明文;司法事務官就受移轉之非訟事件所為處分確 定後,由司法事務官付與確定證明書,非訟事件法第53條第 3項亦有明定。又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 規定,司法事務官 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且司法事務官既得 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規定之業務,因該業務所衍



生之案件,自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應認發給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係司法事務官依法得處理 之督促程序事務,倘當事人就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提出異 議,經認異議為有理由,另以處分撤銷該確定證明書,亦同 屬司法事務官得處理之督促程序事務,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1之1號法律問題意 旨可參。經查,本院於97年6 月11日作成系爭支付命令,並 於97年9 月19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經相對人於 102 年10月24日具狀聲明異議,請求撤銷爭支付命令確定證 明書,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查後,以系爭支付命令於97年 6 月20日寄存送達於相對人等之戶籍所在地之警察機關即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南方澳派出所,惟相對人未實際居住 於戶籍地址宜蘭縣蘇澳鎮○○巷00號,故認系爭支付命令尚 未合法送達,而於102 年12月20日以97年度司促字第3934號 裁定處分,撤銷97年9 月19日作成之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 書,此應屬司法事務官本於其依法得處理之督促程序事務所 為之處分,異議人以司法事務官無該處分之權限為由聲明異 議,自無理由。至於異議人所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 604 號裁定意旨,雖認債務人如對司法事務官所發之支付命 令提出異議並聲請撤銷已核發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者,應 由法官審查支付命令確定與否後決定是否撤銷確定證明書, 殊非司法事務官所得逕以裁定處分撤銷之等節,惟此乃最高 法院個案之見解,非屬判例,本院並不受該案例見解之拘束 ,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撤銷,係屬司法事務 官之權限,且縱逾確定證明書所載確定日期5 年後,法院仍 得撤銷誤發之確定證明書,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支付命令 於97年6 月20日寄存送達於相對人等之戶籍所在地之警察機 關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南方澳派出所,惟相對人未 實際居住於戶籍地址宜蘭縣蘇澳鎮○○巷00號,系爭支付命 令逕對系爭戶籍地址為寄存送達並不合法,乃撤銷系爭支付 命令確定證明書,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麗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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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受讓人)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