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6號
ILDV,102,訴,6,2014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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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號
原   告 李春榮
      李傳水
      李錦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正欣律師
被   告 李旺根
訴訟代理人 吳偉豪律師
被   告 唐祥雲
      李憲芃
      李琮舜
      李朝古
      李煥庭
      陳正光
      李寶貴
      李贊生
      簡崇義
      李信益
      李信忠
      李長柏
      李長鴻
      李旺招
      李建華
      李 勉
      唐培漢
      李共農
      李正湖
      李漢祥
      陳璽文
      李玉環
      李 碧
      李 話
      黃李阿妙
      唐李阿月
      唐 銓
      唐燦珪
      唐燦瑭
      唐煬烈
      唐為典
      唐碧卿
      唐銜勳
      唐清霖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怡薇
被   告 唐振川
      唐秀玉
      唐阿南
      唐阿灶
      唐阿桐
      唐榮棋
      唐建宗  原住宜蘭縣宜蘭市○○○路000號8樓之
      黃唐幼
      曾唐好
      李建忠
      李建明
      李永鈺
      李宛貞
      李金龍
      唐建輝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一)確認原告就被告李阿西之繼承人、 唐振來之繼承人、李旺根唐祥雲李憲芃李琮舜、李朝 古、李煥庭陳正光李寶貴李贊生簡崇義李信益李信忠李長柏李長鴻李旺招李建華李勉唐培漢李共農李正湖李漢祥陳璽文李玉環所有坐落宜蘭 縣員山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82地號土地)如起訴 狀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約189平方公尺(暫定;詳細通行位 置及面積容測量後補陳)之道路通行權存在;(二)被告應 將前項土地上之磚造圍牆除去,並不得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 。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被告李碧、李話、黃李阿妙(以上 為李阿西之繼承人),及追加被告唐李阿月唐銓唐燦珪唐燦瑭唐煬烈唐為典唐碧卿唐銜勳唐清霖、唐 振川、唐秀玉唐阿南唐阿灶唐阿桐唐榮棋唐建宗黃唐幼曾唐好李建忠李建明李永鈺李宛貞、李



金龍、唐建輝(以上為唐振來之繼承人),並更正請求:(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482 地號土地,如宜蘭縣宜蘭地政 事務所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方案三所示編號c1、c2 、c3、c4部分面積分別為71.87平方公尺、3.82平方公尺、0 .70平方公尺、6.36平方公尺,合計面積82.75平方公尺有道 路通行權存在;(二)被告應將前項土地上之磚造圍牆除去 ,並不得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被告對上開追加 及變更亦未予以爭執,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唐祥雲李朝古陳正光李寶貴李贊生、簡崇 義、李信益李信忠李長柏李長鴻李旺招李建華李勉唐培漢李共農李正湖李漢祥陳璽文李玉環 、李話、黃李阿妙唐李阿月唐銓唐燦珪唐燦瑭、唐 煬烈、唐為典唐碧卿唐銜勳唐清霖唐振川唐秀玉唐阿南唐阿灶唐阿桐唐榮棋唐建宗黃唐幼、曾 唐好、李建忠李建明李永鈺李宛貞李金龍唐建輝 ,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 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請求確認就共有土地有通 行權存在之訴,僅須以否認原告主張之共有人為被告,無以 共有人全體為被告之必要(最高法院76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主張就系爭482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 在,為被告李旺根李憲芃李琮舜李寶貴李贊生、簡 崇義、李信忠李旺招唐清霖唐榮棋、李碧、黃李阿妙 所否認,則原告對於被告李旺根李憲芃李琮舜李寶貴李贊生簡崇義李信忠李旺招唐清霖唐榮棋、李 碧、黃李阿妙所有482 地號土地之通行權是否存在之法律關 係既有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 項危險又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則原告就上開否認之被告提 起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應予 准許。被告李旺根雖辯稱本件原告就482 號土地縱有通行權 存在,然僅通行482 地號土地,仍不足以通行至公路,尚需 有通行同屬被告等人共有482地號土地同段480、479、483地 號之相鄰土地,是原告僅請求確認482 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不足以除去其不安之危險,並無確認利益云云,然此為原 告處分權之行使,原告既僅就482 號土地提起確認通行權存



在之訴,本院依法亦僅能就此部分審理原告是否有確認之利 益,被告李旺根前開辯解,尚無可採。又被告李煥庭到庭表 示對於原告主張通行權沒有意見,其餘被告則未到庭表示反 對意見或具狀表示反對意見,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餘被 告有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參照前述說明,原告就被告李旺根李憲芃李琮舜李寶貴李贊生簡崇義李信忠、李 旺招、唐清霖唐榮棋、李碧、黃李阿妙以外之其餘被告提 起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並請求彼等不得禁止或妨害原 告通行之部分,顯然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無權 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宜蘭縣員山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87地號土地 )為原告所共有,482 地號土地則為被告所共有,原共有人 之李阿西、唐振來業已死亡,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由被告李 碧、李話、黃李阿妙(以上為李阿西之繼承人),及被告唐 李阿月唐銓唐燦珪唐燦瑭唐煬烈唐為典唐碧卿唐銜勳唐清霖唐振川唐秀玉唐阿南唐阿灶、唐 阿桐、唐榮棋唐建宗黃唐幼曾唐好李建忠李建明李永鈺李宛貞李金龍唐建輝(以上為唐振來之繼承 人)繼承其權利義務。原告李傳水李錦潮在487 地號土地 上建有門牌號碼宜蘭縣員山鄉○○村○○路0○0號、6之3號 之房屋,原告李春榮則居住於緊鄰原告李傳水之員山鄉湖西 村隘界路6之1號房屋。原告長久以來均居住生活於前開住所 ,並經由被告所有482 地號土地與公路聯絡。詎民國98年間 ,兩造因鄰近土地佔用問題發生訟爭,被告李旺根於前開訴 訟敗訴後,心有不甘,竟沿482地號與487地號土地之界址, 建築磚造圍牆,將兩地完全隔離,令原告完全無法通行482 地號土地至周圍公路,僅得藉由屋前類似防火巷之通道勉強 通行至鄰近產業道路。
(二)本件原告繼承取得487地號土地係於76年間,不適用98年7月 23日修正後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而應適用修正前之民 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原告原僅得通行被告所有482 地號土 地至公路,被告竟於其上架設圍牆,意在阻斷原告為適宜之 通行,自應認土地所有人即原告得主張鄰地通行權。查系爭 487地號土地為甲種建築用地,面積達509餘平方公尺,將來 欲建築房屋使用,必需有工程車輛進入,始得達建築之目地 。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59條第1 項規定:「建 築物新建、改建、變更用途或增建部分,依都市計畫法令之 規定,設置停車空間。其未規定者,依左表規定。」,第61



條第1 項規定:「車道之寬度、坡度及曲線半徑應依左列規 定:一車道之寬度:(一)單車道寬度應為3.5公尺以上。(二 )雙車道寬度應為5.5公尺以上。(三)停車位角度超過60度者 ,其前方車道之寬度應為5.5 公尺以上。」。為使原告之車 輛或救災、工程等較大型車輛可得出入,原告爰請求審酌道 路之通行應考量可供車輛出入之寬度,至少應為3.5 公尺。 又被告阻斷原告得通行482 地號土地至公路,且在其上設置 磚造圍牆已如前述,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前開土地上之地 上物除去,並不得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等語。
(三)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所以限制通行權人的通行範圍,其立 法目的係為避免土地所有人刻意以分割或讓與之方式,造成 「人為袋地」之後,據以主張通行他人之土地,因而無端造 成第三人之損害,並寓有規範土地所有人於處分土地時,應 詳加考量以減少發生袋地之意旨,是該條規定既係為避免袋 地通行權利遭受濫用而設。本件原告所有487 地號土地雖分 割自同段488地號土地(下稱488地號土地),然該分割顯非 原告或原告之父親李江松之任意行為或預期其得事先安排者 ,此從487 地號土地周圍土地均變更為建地之情形,可以知 悉,本件應無民法第789條規定之適用。
(四)且482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大湖小段11-4 地號),現雖為被 告所有,惟原告之父親李江松先前曾有應有部分5分之1,於 73年7月28日分別贈與訴外人李鏡清應有部分20分之1、贈與 被告李琮舜應有部分20分之1、贈與訴外人李總雄應有部分2 0分之1、贈與訴外人李焜煌應有部分20分之1 。而被告李漢 祥應有部分20分之1 部分,係於92年12月24日由李鏡清分割 繼承取得;被告李信益李信忠各應有部分40分之1 部分, 則於78年9 月19日由李總雄繼承取得;被告李旺昭應有部分 100分之7部分,係於78年3月4日由李焜煌應有部分100分之7 繼承取得(其中李焜煌應有部分50分之1係67年5月15日由訴 外人李炎山繼承取得),487 地號土地因此而形成與公路無 適宜聯絡之袋地。袋地通行權之性質乃土地之物上負擔,隨 土地而存在,縱認本件有民法第789 條之適用,原告仍得通 行受讓人即被告李漢祥李琮舜李信益李信忠李旺昭 所共有之482 地號土地。況兩造之先祖曾經書立鬮書合約, 在25年以前,原告之被繼承人就是從482 地號土地出入,一 直延續迄今,被告李旺根於前案拆屋還地訴訟敗訴後才把圍 牆築起,阻礙原告之通行,顯有權利濫用之情況。爰依法訴 請確認原告就482 地號土地有袋地通行權存在,另請求被告 拆除圍牆,並不得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等語。並聲明:(一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482 地號土地,如附圖方案三所示編



號c1、c2、c3、c4部分面積分別為71.87平方公尺、3.82 平 方公尺、0.70平方公尺、6.36平方公尺,合計面積82.75 平 方公尺有道路通行權存在;(二)被告應將前項土地上之磚 造圍牆除去,並不得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三)願供擔保 ,請准就前項聲明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主張:
(一)被告李旺根則以:原告所共有487 地號土地,尚有分別為原 告李傳水李春榮所有之鄰地即同段488地號土地、486地號 土地(下稱486 地號土地)可與公路相聯,原告既可經由「 自己之土地」聯絡公路,顯非袋地,縱其通行482 地號土地 較為便利,仍不得主張對於482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且 487地號土地於重測登記前原為大湖段隘界小段12-1 地號土 地(下稱原12-1地號土地),原12-1地號土地係於59年5 月 16日分割登記自同段12地號土地(下稱原12地號土地),而 原12地號土地於重測後即為488地號土地,故487地號土地係 於59年5月16日分割自488地號土地,原告之被繼承人李江松 於36年7月1日即登記為原1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迄59年5 月 16日原12地號土地分割出原12-1地號土地時,所有權人亦均 為李江松,於74年3 月30日,李江松將原12地號土地以贈與 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李傳水,另原告李春榮則於74年3 月30 日同日自李江松以贈與受讓重測前大湖段隘界小段10地號土 地(下稱原10地號土地)即重測後之486 地號土地,原12-1 地號土地,則於76年5 月19日由原告以「分割繼承」而登記 為所有權人,縱使487地號土地為袋地,依照民法第789條第 1項規定,原告僅能通行486、488地號土地。又487地號土地 實際上並未因李江松於73年7月28日將48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20 分之1讓與李鏡清李琮舜李總雄、李焜煌而成為袋地 ,蓋當時487地號土地之鄰地486、488 地號土地仍同為李江 松所有,487地號土地得藉由486、488 地號土地通行公路, 李江松於73年7月28日既未依民法第787條得取得袋地通行權 ,即不再論以是否僅能依民法第789 條通行受讓人土地之問 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二)被告李憲芃則以:土地的稅金都是我們在繳,為何要讓原告 通行,其餘均引用被告李旺根之陳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李琮舜則以:487(筆錄誤載為482)地號土地並非袋地 ,486、488地號土地都是原告自己的土地,原告應該要通行 自己的土地,如果要從482 地號土地通行,還要涉及拆屋的 問題。這筆土地是祖先分下來,以前祖先怎麼分先不要說, 據原告要依據袋地通行權主張,但依照民法第789 條規定,



原告不得通行我們的土地,其餘均引用被告李旺根之陳述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李信忠則以:原告還可以從員山鄉湖西村隘界路6之1號 房屋旁邊的路通行,也就是原告所稱類似的防火巷,為何還 可以主張袋地通行,其餘均引用被告李旺根之陳述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李贊生則以:原告目前是走同段483 地號土地,該土地 也是我們共有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六)被告唐清霖則以:不清楚發生什麼情況,援用被告李旺根李琮舜之陳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七)被告李寶貴簡崇義李旺招唐榮棋、李碧、黃李阿妙則 以:引用被告李旺根李琮舜之陳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八)被告李煥庭則以:這是他們兩家的事情,與我們這一房沒有 關係,我對於原告要主張通行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九)被告唐祥雲李朝古陳正光李信益李長柏李長鴻李建華李勉唐培漢李共農李正湖李漢祥陳璽文李玉環、李話、唐李阿月唐銓唐燦珪唐燦瑭、唐煬 烈、唐為典唐碧卿唐銜勳唐振川唐秀玉唐阿南唐阿灶唐阿桐唐建宗黃唐幼曾唐好李建忠、李建 明、李永鈺李宛貞李金龍唐建輝均未曾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487地號土地為原告所共有,482地號則為被告所共 有,原共有人之李阿西、唐振來業已死亡,尚未辦理繼承登 記,由被告李碧、李話、黃李阿妙(以上為李阿西之繼承人 ),及被告唐李阿月唐銓唐燦珪唐燦瑭唐煬烈、唐 為典、唐碧卿唐銜勳唐清霖唐振川唐秀玉唐阿南唐阿灶唐阿桐唐榮棋唐建宗黃唐幼曾唐好、李 建忠、李建明李永鈺李宛貞李金龍唐建輝(以上為 唐振來之繼承人)繼承其權利義務之事實,此有原告提出之 482、487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與訴外人李阿西、唐振來 之全戶除戶之戶籍登記簿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被告李碧、李 話、黃李阿妙唐李阿月唐銓唐燦珪唐燦瑭唐煬烈唐為典唐碧卿唐銜勳唐清霖唐振川唐秀玉、唐 阿南、唐阿灶唐阿桐唐榮棋唐建宗黃唐幼曾唐好李建忠李建明李永鈺李宛貞李金龍唐建輝之戶 籍謄本在卷可證,被告對此並未爭執或未到場爭執,堪信屬 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就482 地號土地有袋地通行權,被告應將阻礙通行 之圍牆拆除,並不得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等語;被告李旺根李憲芃李琮舜李寶貴李贊生簡崇義李信忠、李 旺招、唐清霖唐榮棋、李碧、黃李阿妙則辯稱487 地號土 地並非袋地,原告可通行屬於自己所有之486、488地號土地 ,且依照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原告不得通行482 地號土 地,而應通行486、488地號土地,圍牆係被告李旺根單獨設 置,與其餘被告無關等語。是本件之爭點即在於:(一)原 告得否就482 地號土地主張袋地通行權?(二)原告請求被 告拆除圍牆,並不得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有無理由?以下 即分別予以說明:
(一)原告得否就482 地號土地主張袋地通行權? 1 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 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 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 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 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98年1 月23日修正後民 法第787條第1項、第78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修正前之民 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 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對於 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 定: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 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 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修正前)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立法 理由在於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之任意行為,致增加他人之 負擔,因此如數筆土地同屬一人所有,而得因之與公路為適 宜之聯絡者(即得藉由其中一筆或數筆與公路相通聯),其 中之一筆或數筆土地非藉助該通聯之土地即不能單獨對外通 聯時,該同屬一人所有之土地,亦不能自己捨通聯之土地, 而反藉由其他鄰地主張其通行權存在。依此,土地所有人將 其所有之數筆土地,分別轉讓數人之情形下,仍應有本條之 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79號裁判意旨參照)。故 修正前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依其目的性解釋適用之結果 ,實與修正後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無異。本件原告雖係針 對起訴時之通行權法律關係提起確認之訴,原應依照起訴時 之法律即98年1月23日修正後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9條第 1 項規定予以適用,然487 地號土地形成袋地之事實早於98 年1月23日之前,且原告主張之袋地通行權法律關係乃自487



地號土地形成袋地後即長期存在中,故本件原告如依照前開 修正前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9條第1項規定已享有袋地 通行權者,自不因嗣後法律之修正而有所影響。惟就原告起 訴之事實,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民法第787條第1 項、第789 條第1 項規定,均不影響本件之勝敗,以下即未就應適用修 正前或修正後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9條第1項規定予以 特別說明,合先敘明。
2 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 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 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如僅為求與公路有最近之聯絡 或便利之通行,尚不得依該規定主張通行他人之土地。上訴 人既可經由自己之土地聯絡公路,縱其通行被上訴人土地較 為便利,亦不得主張對於被上訴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487 地號 土地,夾處於482、483、486、488、487-1、498地號土地之 間,而欲通行聯絡至公路,需經由482、486、488 地號土地 始能通行至鋪設柏油路面之道路之事實,此有原告提出之地 籍圖乙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8頁),並有被告李旺根 提出之地籍圖及現場照片可資參照(見本院卷二第85至87頁 )。本院於102 年5月7日至現場履勘所見,487、482地號土 地之間已有被告李旺根出資興建之水泥圍牆及水管柱阻隔而 無法相通,487 地號土地上目前有紅磚造平房乙間,為原告 所共有,門牌號碼為宜蘭縣員山鄉○○路0 號,現況欠缺牆 壁,無法供人居住使用,另有原告李錦潮李傳水各自所有 之同路6-3 、6-5號房屋坐落其上,482地號土地之水泥路面 ,目前可聯絡至公路,路寬可供通行汽車,487 地號土地, 目前有鋪設水泥路面經由原告李春榮所有同路6-1 號房屋圍 牆內之路面通往公路,可供行人及機車通行,但無法供汽車 通行,另486、488地號土地部分現況為農田使用,目前並無 通路,此有本院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 一第248至262頁),並經本院囑託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實 地測量後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乙份附卷為憑(見本院 卷二第3、7頁),且原告及到場之被告對上開事實並無爭執 。
3 查487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原12-1地號土地,係於59年5月16日 分割自原12地號土地而來,原為原告之被繼承人李江松所有 ,嗣於76年5月19日因分割繼承而登記為原告所有。488地號 土地重測前為原12地號土地,原為原告之被繼承人李江松所 有,嗣於74年3月30日因贈與而登記為原告李傳水所有。486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原10地號土地,原為原告之被繼承人李江



松所有,嗣於74年3 月30日因贈與而登記為原告李春榮所有 乙節,此有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02年5月15日宜地壹字第 0000000000 號函檢送之487、488、486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 謄本、舊式土地登記簿謄本及異動索引資料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267至305頁)。486、488地號土地,目前分別為原 告李春榮李傳水所有,則原告李春榮李傳水就487 地號 土地可藉由自己所有之486、488地號土地通行聯絡至公路, 並無通行482地號土地之必要。而487、486、488地號土地原 本均為原告之被繼承人李江松所有,嗣後分別因分割繼承及 贈與而登記為原告共有、原告李春榮李傳水所有之情形, 487 地號土地又係自488地號土地分割而來,依照民法第789 條第1項規定及上開之說明,原告亦僅能通行486、488 地號 土地,而無從通行482地號土地。
4 原告雖主張487 地號土地成為袋地非因原告及被繼承人李江 松之任意行為所致,不適用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云云。然 查:原10地號土地於56年12月15因奉臺灣省政府56連8月9日 府民地甲字第64100號令核准,辦理等則變更之登記;原12- 1地號土地於59年5月16日因奉宜蘭縣政府59年5 月15日宜地 二字第1448號令,而辦理分割登記,此有前述宜蘭縣宜蘭地 政事務所102 年5月15日宜地壹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486 、488 地號土地之舊式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參,經本院向 宜蘭縣政府及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函查,經宜蘭縣政府10 2年11月8日府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及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 所102年11月8日宜地壹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表示,上開公 文並未保留或業已銷毀在案(見本院卷二第266、210頁)。 原告李春榮李錦潮並陳稱:當時是田地,後來因為有蓋房 子要變成建地,所以後來才會有分割土地,我不知道當時的 原因為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7 頁背面),是原10地號土 地即486地號土地之等則變更登記,核與原12-1 地號土地即 487地號土地成為袋地無涉,而原12-1地號土地即487地號土 地辦理分割登記,係因原告之被繼承人李江松在原12地號土 地即488 地號土地上蓋有房屋而申請變更使用地類別所致, 此由487、488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記載,487 地號土地 之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而488 地號土地則為農牧用 地乙節,亦可佐證,顯見487地號土地自488地號土地分割後 形成袋地,係因原告之被繼承人李江松在其上興建房屋之行 為所致,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空言該分割並非李 江松之任意行為所致,本件不適用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云 云,要無可採。
5 原告另主張李江松於73年7 月28日分別贈與訴外人李鏡清



有部分20分之1、贈與被告李琮舜應有部分20分之1、贈與訴 外人李總雄應有部分20分之1、贈與訴外人李焜煌應有部分2 0分之1,而被告李漢祥應有部分20分之1 部分,係於92年12 月24日由李鏡清分割繼承取得;被告李信益李信忠各應有 部分40分之1部分,則於78年9月19日由李總雄繼承取得;被 告李旺昭應有部分100分之7部分,係於78年3月4日由李焜煌 應有部分100 分之7繼承取得(其中李焜煌應有部分50分之1 係67年5月15日由訴外人李炎山繼承取得),487地號土地因 此而形成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依照民法第789條第1項 規定,原告亦得就被告李漢祥李琮舜李信益李信忠李旺昭所共有之482地號土地主張通行權云云,並提出482地 號土地之舊式土地登記簿謄本及異動索引資料為證(見本院 卷二第166至192頁)。惟查:縱然原告之被繼承人李江松先 前有將482 地號土地之前述應有部分移轉予被告李琮舜或訴 外人李鏡清李總雄、李焜煌之事實,然袋地通行權屬於土 地全部之物上負擔,而應有部分僅係對於土地之抽象權利而 已,並非可支配土地之特定部分,故原告主張李江松曾移轉 48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部分權利,即可依民法第789 條第1 項規定通行482地號土地云云,顯屬無據。況487地號土地與 486、488地號土地原均屬李江松所有,嗣於59年間487 地號 土地自488地號土地分割而來,並於74年間因486地號土地讓 與不同之所有人後,始形成與公路完全無適宜聯絡之袋地, 亦核與李江松是否移轉482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權利無涉, 則原告前述主張,亦無足採。
6 原告又主張兩造之先祖曾經書立鬮書合約,在25年以前,原 告之被繼承人就是從482 地號土地出入,一直延續迄今,被 告李旺根於前案拆屋還地訴訟敗訴後才把圍牆築起,阻礙原 告之通行,顯有權利濫用之情況云云,並提出鬮書合約影本 乙份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20至323頁)。然查:姑不論鬮書 合約是否有約定原告之先祖可以通行482 地號土地,縱然原 告上開主張屬實,亦屬意定通行使用權之糾紛,核與本件原 告主張法定之袋地通行權,要屬二事,且縱使原告向來通行 使用482 地號土地而屬便利,然原告李春榮李傳水既可藉 由自己所有之486、488地號土地通行聯絡至公路,參照前述 說明,自不容僅為求與公路有最近之聯絡或便利之通行,而 將此物上負擔轉嫁於482 地號土地上。是原告上開主張,並 無可採,原告如就482 地號土地有約定之通行使用權利,應 另循法律途徑解決,附此敘明。
(二)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圍牆,並不得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有無 理由?




查482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圍牆,為被告李旺根單獨出 資興建乙節,為原告及到場之被告所不爭執,故該圍牆僅有 被告李旺根具有處分權,原告請求其餘被告拆除圍牆云云, 已屬無據。且本件原告就482 地號土地並無袋地通行權,已 如前述說明,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顯無理由。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9條第1項 規定,訴請確認就被告共有之482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並請求被告拆除圍牆,不得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就請求被告拆除圍牆,不得禁止或妨 害原告通行之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又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 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者,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玉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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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