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17號
原 告 游聰賢
訴訟代理人 柯士斌律師
複代理人 林詠御律師
被 告 徐詩涵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
2年度附民字第32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3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元,並自民國一0二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於99年6、7月間因性交易而認識,而 當初被告見原告單身老實可欺,常致電要原告性交易,被告 在得知原告略有積蓄想要結婚,且知自己已無償債能力,乃 萌生詐欺之意圖,分別以處理房貸、胞弟遭黑道挾持、胞姐 精神病發、腦部積血要開刀為由而實行詐術詐騙原告,為此 原告前後共遭騙走新臺幣(下同)155萬元(99年12月27日1 0萬元、100年1月25日45萬元、同年7月18日30萬元、同年10 月14日40萬元及同年10月19日30萬元),被告一再詐騙原告 錢財,還以幫原告至越南娶老婆誘騙至越南,棄原告於越南 於不顧,使原告受有精神上極大痛苦。綜上,被告上開行為 已涉犯刑法詐欺罪,並經鈞院刑事庭判決有罪在案。是被告 上開詐騙原告之行為,業已造成原告財產上之損失,自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財產上之損失155萬元及精神損害 50 萬元,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當初係單純向原告借錢,並無詐騙原告之意 思,況且被告向原告借貸之總金額僅為117萬元,又被告目 前因病無法工作以清償借款,日後如有工作願陸續清償等語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自99年12月間至100年10月間有收取原告所給
付之款項等情,業據被告不爭執。原告進而主張,被告係以 詐術手段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被告合計155萬元,且因被 告一再詐騙原告,使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故被告應賠償原 告財產上與精神上損失等情,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 。
四、原告主張因被告分別以處理房貸、胞弟遭黑道挾持、胞姐精 神病發、腦部積血要開刀為由,經原告從其所有宜蘭縣壯圍 鄉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號)在99年12月27日提款現金 10萬元、100年1月25日提款現金45萬元、100年7月18日提款 現金30萬元、100年10月14日提款40萬元交付被告,並另於 100年10月19日提款30萬元並轉存於被告所有宜蘭縣礁溪鄉 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等情,此有北區農會電 腦共用中心-壯圍鄉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礁溪鄉農會客戶 往來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刑事警卷第17、18頁)。再者 ,被告曾書立字據謂:「本人徐詩涵(按指被告)向游聰賢 借支160萬元整...」(詳刑事警卷第21頁),足見若被告未 向原告取得155萬元之款項,則被告何需書立上開字據,是 原告主張被告有向其取得款項共計155萬元等情,應屬可採 。至於被告辯稱上開記載取得160萬元之字據係遭原告脅迫 而簽立云云,然此部分原告否認之,且被告亦未舉證以實其 說,是尚難採為對其有利之依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刑事 庭審理時自承:「(問:從100年借款迄今,都無法分期償 還給告訴人?)我沒有辦法,因為我失業很久了,我沒有錢 」、「(問:跟告訴人借錢時,你的經濟狀況如何?)不好 ……當時我都是負債」(見刑事卷第143、144、146頁), 是被告向原告借款時,其經濟狀況已然不佳而無償還之能力 ,卻仍向原告以前揭依一般觀念係有緊急且迫切資金需求之 不實之事由取得金錢,顯見被告自始即存有詐欺之不法意圖 ,被告辯稱僅係向原告借款云云,亦非可採。是依前述說明 ,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前述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55萬元之部分,當屬合理。六、又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上開之詐欺行為,其精神上受有相當 之痛苦,而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害50萬元等情。然按人格權 受損害者,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或 慰撫金,此觀諸民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按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
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經 查,原告主張因一再遭被告詐騙而交付款項等情,顯然原告 因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係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而非人格權受 有侵害;另原告雖主張被告甚至還以幫原告至越南娶老婆誘 騙至越南,棄原告於越南於不顧云云,此部分原告有何因此 人格權受侵害之事實亦未據原告舉證,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 明被告有何侵害其人格權之事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上損害,顯無依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 15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102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並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自應予駁回。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蕉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