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72號
原 告 周振隆
訴訟代理人 王憲勳律師
被 告 李天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SCANIA廠牌排氣量為11020C.C.之35噸曳引車壹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88年間向訴外人福斗交通有限公司購買廠 牌SCANIA、出廠日期85年4月、牌照號碼為MW-397號、引擎 號碼為0000000號、排氣量為11020C.C.之35噸曳引車乙台( 以下簡稱系爭車輛),並靠行登記在訴外人松業交通股份有 限公司。而系爭車輛先在88年11月2日於新北市失竊,在89 年2月1日經警方尋獲取回後,因系爭車輛引擎號碼遭磨除, 原告乃向桃園監理站申請核發新引擎號碼為0000000P,並在 92年7月18日靠行登記在訴外人昭原交通有限公司。而系爭 車輛在95年10月1日再度失竊,雖經原告以新臺幣(下同)8 萬元向竊嫌贖回,但因系爭車輛之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又遭 磨除,且原告因積欠昭原交通有限公司債務無力清償,為躲 避債務,先在95年底時,取得車牌號碼為751-KM號之車籍資 料,再透過綽號「阿宏」之男子,將系爭車輛打刻引擎號碼 為0000000,並以751-KM號車牌辦理驗車並靠行登記在訴外 人宏威汽車貨運有限公司。嗣後原告再轉而靠行雲林縣斗六 市之合晉廢棄物清除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合晉公司),而將 系爭車輛過戶至合晉公司並變更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為109- N5號。嗣因原告涉及偽造私文書等遭警察查獲,警方並扣押 系爭車輛,適被告亦有與系爭車輛同廠牌之車牌號碼000-00 號曳引車失竊,警方將系爭車輛誤為被告所失竊上開曳引車 ,而將系爭車輛交予被告取回。然系爭車輛確為原告所有並 占有無誤,此不僅經被告於另案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 度訴字第764號偽造文書案件審理中證稱無法確認系爭車輛 為伊所失竊車輛、二車之軸距不同等情外,更經該刑事判決 認定系爭車輛與被告所失竊者不符。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 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 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9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且原為原告占有 使用中,卻遭警方誤為贓物而發還被告,被告對系爭車輛並 無任何占有使用權源,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車輛,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及962條之規定,聲明如主文 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其目前占有之系爭車輛確實非其所失竊之車 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但是當初於警局領回系爭車輛時曾 應合晉公司周懋廷之要求而支付10萬元之代尋費用,以及支 付37,800元之拖車費,此部分原告應予補貼等語,並聲明請 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向福斗交通有限公司所購得,並靠行 登記在松業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又系爭車輛先在88年11月2 日於新北市失竊,在89年2月1日經警方尋獲取回後,因系爭 車輛引擎號碼遭磨除,原告乃向桃園監理站申請核發新引擎 號碼為0000000P,並在92年7月18日靠行登記在昭原交通有 限公司。而系爭車輛在95年10月1日第二次失竊,雖經原告 以8萬元向竊嫌贖回,但因系爭車輛之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 又遭磨除,且原告因積欠昭原交通有限公司債務無力清償, 為躲避債務,先在95年底時,取得車牌號碼為751-KM號之車 籍資料,並打刻引擎號碼為0000000,並以751-KM號車牌辦 理驗車並靠行登記在宏威汽車貨運有限公司。嗣後原告再轉 而靠行雲林縣斗六市之合晉公司,而將系爭車輛過戶至合晉 公司並變更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為109-N5號。嗣因原告涉及 偽造私文書遭扣押系爭車輛,因被告亦有車牌號碼000-00號 與系爭車輛同廠牌之曳引車失竊,警方遂將系爭車輛誤為被 告所失竊之曳引車,而將系爭車輛交予被告取回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系爭車輛照片影本、強制險保險卡及批單影本、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函文影本、基隆市政府警察局車輛 尋獲證明單影本、車籍資料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失 竊電腦輸入單、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64號刑事 判決書、原告交通違規紀錄等為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原告進而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系 爭車輛,被告自應返還系爭車輛予原告等情,被告則否認之 ,並以前詞為辯。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輛本為原告所 有,目前為被告無權占有中,均如前述。雖被告辯稱當初於 警局領回系爭車輛時曾應合晉公司周懋廷之要求而支付10萬 元之代尋費用,以及支付37,800元之拖車費,此部分原告應 予補貼云云。然查,姑不論被告是否確實曾應合晉公司周懋
廷之要求而給付代尋車輛費用10萬元,然此部分款項係被告 與周懋廷間之約定或協議,與原告無涉,當無從以原告應返 還上開費用作為返還系爭車輛之條件;又被告因於警察機關 領回系爭車輛而支出拖車費37,800元,並提出統一發票為憑 。然被告此部分費用之支出,係因被告委託拖吊業者載運系 爭車輛之對價,除與原告無涉外,亦非原告加諸於系爭車輛 本身之有益費用,是被告亦難以領回車輛時有上開費用之支 出而作為拒絕返還系爭車輛予原告之依據。是被告上開所辯 並無理由。從而,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而 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自屬有據,而應予 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 保而免為假執行。另訴訟費用則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之。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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