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8號
原 告 林清塗
訴訟代理人 林整宏 寄宜蘭縣宜蘭市○○路○○○000號信
被 告 林阿港
吳依筠
黃美玉
黃照雄
鄒連成
楊默君
諸葛俊元
諸葛俊亨
諸葛庠
鄒碧雲
兼前列八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鄒春綢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美玉、黃照雄、鄒連成、楊默君、諸葛俊元、諸葛俊亨、鄒碧雲、諸葛庠、鄒春綢應將坐落宜蘭縣礁溪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a1為磚造鐵皮頂平房面積24.53平方公尺、a2為鐵架造雨棚面積11.89平方公尺)、編號(C)(磚造鐵皮頂平房、門牌號碼為礁溪鄉○○路0巷0號、面積74.2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與其他共有人。被告吳依筠應將坐落第一項所示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鐵架造雨棚面積16.32平方公尺)、編號(D)(d1為1樓RC加強磚造2樓鐵架造面積42.32平方公尺、d2磚造鐵皮頂平房面積17.84平方公尺)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與其他共有人。被告林阿港應將第一項所示土地上如附圖編號(E)(e1為RC加強磚造平房面積29.70平方公尺、e2磚造及部分鐵架造平房面積68.31平方公尺)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與其他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比例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黃美玉、黃照雄、鄒連成、楊默君、諸葛俊元、諸葛俊亨、鄒碧雲、諸葛庠、鄒春綢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而被告黃美玉、黃照雄、鄒連成、楊默君、諸葛俊元、諸葛俊亨、鄒碧雲、諸葛庠、鄒春綢以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參仟柒佰玖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為被告吳依筠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而被告吳依筠以新臺幣捌拾貳萬肆仟玖佰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原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元為被告林阿港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而被告林阿港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柒仟壹佰參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 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5款、第256條有明文規定。原告本起訴請求被 告鄒春綢、林阿港、吳依筠應將坐落宜蘭縣礁溪鄉○○段00 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礁溪段270-6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 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返還該土地予原告(有關請求相當 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業據原告於102年10月15日撤回)。嗣 原告就坐落門牌號碼為宜蘭縣礁溪鄉○○路0巷0號房屋處分 權人除被告鄒春綢外,並追加同為處分權人之黃美玉、黃照 雄、鄒連成、楊默君、諸葛俊元、諸葛俊亨、鄒碧雲、諸葛 庠為被告,且原告復於102年10月31日以民事聲請狀、於102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於103年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更 正聲明為被告黃美玉、黃照雄、鄒連成、楊默君、諸葛俊元 、諸葛俊亨、鄒碧雲、諸葛庠、鄒春綢(以下簡稱被告鄒春 綢等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02 年7月8日字238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以下簡稱附圖)編號 (C)(磚造鐵皮頂平房、門牌號碼為礁溪鄉○○路0巷0號、 面積74.26平方公尺)、編號(A)(a1為磚造鐵皮頂平房面 積24.53平方公尺、a2為鐵架造雨棚面積11.89平方公尺)所 示地上物拆除;被告吳依筠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 )(鐵架造雨棚面積16.32平方公尺)、編號(D)(d1為1 樓RC加強磚造2樓鐵架造面積42.32平方公尺、d2磚造鐵皮頂 平房面積17.84平方公尺)所示地上物拆除;被告林阿港應 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E)(e1為RC加強磚造平房面積2 9.70平方公尺、e2磚造及部分鐵架造平房面積68.31平方公 尺)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與其他共有人 等情,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追加與聲明之變更或更正,均與首 揭法條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為 14分之13。而系爭土地上坐落有被告鄒春綢等人所有如附圖 編號(A)、(C)所示地上物、被告吳依筠所有如附圖編號 (B)、(D)所示地上物、被告林阿港所有如附圖編號(E)
所示地上物。而上開地上物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經原告向 宜蘭縣礁溪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亦無結果,為此爰依民法 第767條、第821條,請求被告應分別將上開地上物拆除,將 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聲明如前述及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鄒春綢等人辯稱:系爭土地之權利昔日係原地主即訴 外人陳林安之姐即訴外人陳查某所買回,並同意由陳查某 之婿即被繼承人鄒添裕興建如附圖編號(A)、(C)所示 地上物,因為陳林安、鄒添裕、陳查某當時均是同住於系 爭土地上,故希望能繼續使用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吳依筠辯稱:被告吳依筠之養父即訴外人吳添丁曾於 51年間與系爭土地之地主陳林安就系爭土地簽訂基地租賃 契約書與同意書,而經陳林安同意由吳添丁與其弟即被告 林阿港共同出資興建如附圖編號(D)、(E)所示地上物 ,嗣後如附圖編號(D)所示房屋由被告吳依筠取得,被 告吳依筠並再增建如附圖編號(B)所示地上物;而如附 圖編號(E)所示房屋則由被告林阿港取得。系爭土地嗣 後雖由訴外人陳金朝因繼承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14分之13 ,且陳金朝並以渠等涉犯竊佔罪嫌而提出告訴,然已經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調偵字第137號為 不起訴處分在案。是被告吳依筠就如附圖編號(D)、(B )所示地上物確有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雖陳金朝自 狀告竊佔以來即拒收租金,亦經被告吳依筠依法提存99、 100年之租金在案。之後陳金朝因遭債權人查封系爭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並經拍賣而由原告取得,依民法第425 條規定,原告自應繼受前手陳金朝之父親陳林安之前簽訂 之基地租賃契約書,而繼續出租土地於被告吳依筠。此外 ,被告吳依筠亦願意以土地拍定價格加計利息買回系爭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三)被告林阿港辯稱:當初係經系爭土地地主陳林安同意始興 建如附圖編號(E)所示地上物,歷年來亦均有給付租金於 陳林安,嗣後陳金朝繼承土地權利後,陳金朝尚有收取租 金,故伊並非無權占有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四、原告主張其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而為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為14分之13。另系爭土地上目 前坐落有被告鄒春綢等人所有如附圖編號(A)、(C)所示 地上物;被告吳依筠所有如附圖編號(B)、(D)所示地上 物;被告林阿港所有如附圖編號(E)所示地上物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且經本院勘驗現場明 確,製有勘驗筆錄、照片,並囑託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繪 製如附圖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屬 實。原告進而主張,被告所有上開地上物係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等情,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 中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 之訴,被告倘係以「非無權占有」資為抗辯者,原告就被告 無權占有之事實,並不負舉證責任。換言之,被告應就其取 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舉證證明;倘被告不能證明其 占有權源,則自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再按,共有物之 出租、出借,屬於共有物之管理行為,除非經其他共有人之 同意,否則除對其他共有人不生效力,更無從拘束受讓土地 所有權之受讓人。經查,系爭土地於36年7月間經總登記為 陳林安、陳林榮所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為各2分之1。88年 3月24日陳林安所有權應有部分經繼承登記為陳金朝所有; 陳林榮所有權應有部分則於88年4月7日經繼承登記為陳金朝 (所有權應有部分14分之6、陳金朝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14分之13)、陳麗霜(所有權應有部分14分之1) 所共有。嗣後原告於101年11月26日經拍賣取得陳金朝就系 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分之13,並於101年12月5日辦竣登 記等情,此有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02年10月18日宜地壹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系爭土地日據時期迄今登記資料 謄本與異動索引資料(見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74頁)、本院 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見本院卷第3頁)可憑。再者,被告 雖以前詞為辯,且被告鄒春綢等人並提出建物敷地租約書( 見本院卷第122頁);被告吳依筠、林阿港則提出基地租賃 契約書與同意書(見本院卷第30頁、第31頁)為憑。然上開 51年5月6日建物敷地租約書、51年2月28日基地租賃契約書 、51年10月6日同意書等文書形式上之真正不僅為原告所否 認,且上開文書僅有陳林安1人署名,顯無證據足證有關系 爭土地之使用借貸、出租等共有物管理行為係有經當時共有 人陳林榮同意,是縱使上開被告所辯為真,被告亦僅能對抗 契約相對人即陳林安或其繼承人,而無法對抗因拍賣而受讓 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原告,是被告鄒春綢等人辯稱因 經陳林安同意而於系爭土地建屋,故希望繼續使用系爭土地 云云、被告吳依筠、林阿港辯稱因與陳林安有租賃關係且依 民法第425條規定租賃關係對原告繼續存在云云,即非可採 。
六、另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 有權之請求。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 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767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系爭土地已無合法之占 有使用權源,則原告基於共有人之共有物回復請求權,請求 被告鄒春綢等人應將如附圖編號(A)、(C)所示地上物拆 除;被告吳依筠應將如附圖編號(B)、(D)所示地上物拆 除;被告林阿港應將如附圖編號(E)所示地上物拆除,並 均將系爭地上物之基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依上開說明 ,於法有據,自應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 職權分別諭知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此外,訴訟費用 則應歸由敗訴之被告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第85條第1、2 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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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被告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 │ │ │
├───┼─────────┼─────────┤
│一 │被告黃美玉、黃照雄│連帶負擔三分之一 │
│ │、鄒連成、楊默君、│ │
│ │諸葛俊元、諸葛俊亨│ │
│ │、鄒碧雲、諸葛庠、│ │
│ │鄒春綢 │ │
│ │ │ │
├───┼─────────┼─────────┤
│二 │被告吳依筠 │三分之一 │
├───┼─────────┼─────────┤
│三 │被告林阿港 │三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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