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影響評估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5年度,636號
TPBA,105,訴,636,201708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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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36號
106年8月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孫博萮
訴訟代理人 翁國彥 律師
 蔡易廷 律師
 王絃如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代 表 人 李應元(署長)
訴訟代理人 周逸濱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蘇忠聖 律師
參 加 人 礁溪遠雄悅來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賢德(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黃渝清 律師
劉明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民國105年3
月3日院臺訴字第1050154513號、院臺訴字第1050154298號訴願
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魏國彥,嗣於 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李應元,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㈠原開發單位楓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楓林公司)辦理春 秋礁溪渡假酒店一般觀光旅館籌設申請書(下稱本案)環境 影響說明書(下稱環說書),經被告審查有條件通過,被告 以95年7月27日環署綜字第0950059740C號公告(下稱被告95 年7月27日公告)審查結論,並以95年10月5日環署綜字第09 50063281號函(下稱被告95年10月5日函)同意備查本案環 說書(定稿本)。旋原開發單位楓林公司因讓渡變更開發單 位為遠翔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報經被告97年10月7日環 署綜字第0970075320號函(下稱被告97年10月7日函)備查 ,復因財務規劃因素,報經被告100年6月23日環署綜字第10 00049262號函(被告100年6月23日函)備查變更開發單位為 參加人礁溪遠雄悅來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參加人或開 發單位)。




㈡嗣參加人擬增加本案建築面積、建蔽率、容積樓地板面積、 容積率、房間數、停車空間、變更建築規模等,由交通部觀 光局(下稱觀光局)於100年7月26日以觀業字第1000023905 號函(下稱觀光局100年7月26日函)轉送本案環境影響差異 分析報告請被告審查。經被告於100年9月19日召開本案環境 影響差異分析報告專案小組審查會議並作成結論,本案倘自 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開發許可後已逾3年未實施開 發行為,應依環境影響評估法(下稱環評法)第16條之1規 定,提出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請參加人就本 次變更內容,以圖表方式呈現;本案新增溫泉樂園之具體配 置與使用等事項補充、修正及請宜蘭縣政府就本案新增溫泉 樂園表示意見。經被告據參加人101年5月15日檢具本案環境 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暨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下 稱系爭環差報告)分別於101年6月5日、101年10月23日及10 2年3月25日召開專案小組第2至4次審查會議後,提經102年6 月19日環保署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下稱環評委員會) 第237次會議決議系爭環差報告審核修正通過。被告於102年 7月5日以環署綜字第1020057479號書函(下稱被告102年7月 5日函)檢送環評委員會第237次會議紀錄予環評委員會委員 、相關機關(單位)及參加人,及以102年7月8日環署綜字 第1020058009號函(下稱被告102年7月8日函即原處分1)予 參加人,請將參加人提送環境影響書件定稿作業切結書、環 評委員會第237次會議紀錄涉及本案審議內容及該函納入定 稿,並檢具系爭環差報告定稿本等送被告備查。另本案涉及 土石方相關內容變更,請敘明本案餘土處理許可機關及督導 機關,副知觀光局,並以102年7月19日環署綜字第10200603 95號函(下稱被告102年7月19日函)備查系爭環差報告定稿 本。
㈢嗣參加人復配合宜蘭縣政府依其他相關法令審定開發許可計 畫、水土保持計畫、加強山坡地雜項執照及交通影響評估等 ,以縮減開發建築量體及配置,復由觀光局於104年1月19日 以觀業字第1040000076號函(下稱觀光局104年1月19日函) 轉送本案變更內容對照表(下稱系爭變更對照表)請被告審 查。經被告提經104年3月5日專案小組審查會議作成結論, 建議審核修正通過,並請參加人將簡報資料及回覆說明內容 納入本文修正,經轉送有關委員、專家學者確認後,納入定 稿本,送被告備查。被告於104年3月31日以環署綜字第1040 025117號書函(下稱被告104年3月31日函)檢送上開專案小 組審查會議紀錄予審查委員、相關機關(單位)及參加人, 及以104年4月14日環署綜字第1040028075號函(下稱被告10



4年4月14日函)檢送系爭變更對照表(修正本)予有關委員 及學者專家確認後,以104年5月22日環署綜字第1040040912 號函(下稱被告104年5月22日函,即原處分2)予參加人, 系爭變更對照表業經確認,請將參加人提送環境影響書件定 稿作業切結書及該函納入定稿,檢具系爭變更對照表定稿本 等送被告備查,並以104年6月9日環署綜字第1040044589號 函(下稱被告104年6月9日函)備查系爭變更對照表定稿本 。原告以其為居住於受開發行為影響5公里範圍內之地區, 屬於開發行為之當地居民,屬原處分1、2之利害關係人,對 原處分1、2不服,提起訴願,分經行政院105年3月3日院臺 訴字第1050154513號(下稱訴願決定1)、院臺訴字第10501 54298號(下稱訴願決定2)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104年7月22日據當地居民告知,本案將於同年月30日 下午2時召開施工前說明會,且本件開發基地將作為參加人 建設旅館之用,同時原告亦就原屬於景觀保護區之開發基地 何以能變更為旅館用地乙事深感疑惑。於施工前說明會當日 ,因參加人於說明會前未發放相關書面資料供與會民眾參酌 ,資訊透明度顯有不足,不僅引發當地居民之不滿,亦導致 前揭施工前說明會最終被認定為「會議無效」之結果收場。 嗣於同年8月中經原告請教相關專業人士後,始知本案之所 以得繼續進行開發,係肇因於原處分1、2相繼通過審核而致 ,隨即委請代理人於104年8月20日提起訴願,足徵原告係於 知悉原處分後30日內提起訴願,與訴願法第14條第2項所定 之法定期間相符。嗣原告收受訴願決定1、2後,亦遵期於2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本件訴訟,亦與行政訴訟法第106條 第1項本文相符。且被告及參加人就原告知悉原處分1、2之 時點及提起訴願有無逾期等事均無意見,益徵原告係於法定 期間內合法提起本訴。
㈡次按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601、2088號判決之意旨 ,環評法為保護規範,而環評法第7條、第8條、第16條之1 、第16條第1項結合其施行細則第37條與第38條等規定,旨 在保障開發行為當地居民生命、身體財產權益及程序參與權 不因開發行為而遭受不利益影響,自屬保護規範。蓋環境污 染具有擴散性,當污染藉由空氣、水文、生態活動等媒介擴 散出去,難謂開發行為造成之空氣、水質污染不會對當地居 民產生生命、身體、財產權之影響。換言之,開發行為當地 居民之權利皆受到環評法之保護。查原告因居住於受開發行 為影響5公里範圍內之地區,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見解,屬 於開發行為之當地居民,自屬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自有提



起本件撤銷訴訟之當事人適格。
㈢原處分1、2未同時敘明其作成之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不 符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有判斷恣意濫用之 違法:
⒈環評法第16條及94年6月17日修正之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 細則(下稱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7條,旨在防止開發單位 以局部變更之方式達到規避重新辦理環境影響評估(下稱 環評)之目的。且參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77 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753號裁定之見解, 行政處分之記載內容是否合於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 款所定程式,自應以該處分既存之記載內容為檢視之對象 。復依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6號判決意旨,行政 機關進行判斷作成結論之理由,除可降低法院對行政機關 判斷餘地審查密度外,亦擔保行政機關判斷之正確性,然 行政機關進行判斷僅有結論而無理由,致使法院根本無從 審查該判斷有無上開例示或其他恣意違法情事,應認行政 機關之判斷出於恣意濫用而違法,而得予撤銷。 ⒉準此,行政處分之記載內容是否合於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 1項第2款所定程式,自應以該處分既存之記載內容為檢 視之對象。被告自應於原處分1中,就系爭環差報告所載 內容,綜合參酌相關資料及評估數據,進而認定本案之變 更無涉及94年6月17日修正之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 各款情事故毋需重新辦理環評;於原處分2中,亦應就系 爭變更對照表所載內容,經參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後, 進而認定有94年6月17日修正之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1 項但書規定之情形,故毋需提出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等 關於作成系爭審查結論之過程,詳為說明,始合乎行政程 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及實務見解。至於審查結論本身僅 屬行政處分之「主旨」,要難以此「主旨」之記載,乃謂 原處分1、2之程式已該當理由說明義務。
⒊處分理由之記載,必須使處分相對人得以知悉行政機關獲 致結論之原因,故其應包括以下項目:⑴法令之引述與必 要之解釋。⑵對案件事實之認定。⑶案件事實涵攝於法令 構成要件之判斷。⑷法律效果斟酌之依據(於有裁量授權 時)等,至於具體個案之行政處分在說理上是否完備而符 合上開要求,應為實質上判斷,不得僅因處分書上備有「 理由」或「說明」欄之記載,即謂已盡處分理由說明之法 律義務,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271號判決及高 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1157號判決可資參照。 ⒋原處分1、2之記載內容,僅有被告修正通過系爭環差報告



及系爭變更對照表之結論,充其量僅屬行政處分之「主旨 」,與作成處分之事實、理由尚屬有間,是原告等利害關 係人顯無從自原處分本身知悉被告修正通過系爭環差報告 及系爭變更對照表之依據及理由,亦未能知悉系爭環差報 告何以毋庸重新辦理環評及系爭變更對照表係何以毋需提 出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之具體理由。人民欲透過原處分 1 、2之記載即瞭解處分之原因事實及法令依據,進而提 起救濟,無異係緣木求魚,足見原處分1、2與行政程序法 第96條第1項第2款及實務見解相違。
⒌再者,倘將處分機關決定過程中之一切文件、紀錄均擴張 解釋為處分之依據及理由,此不啻免除處分機關依前揭行 政程序法規定應記載理由等法定事項之義務,更將行政機 關之說明義務不當轉嫁為人民之資訊蒐集負擔,實有行政 怠惰之嫌,並造成行政機關之究責不易;且司法機關欲檢 視行政機關之處分理由是否違法恣意,亦有困難,遑論處 分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依處分記載內容提起行政救濟。 系爭環差報告及系爭變更對照表之審查過程,原告等利害 關係人亦未能知悉原處分作成之理由,足見本件顯有理由 不備之瑕疵。
㈣被告就環評委員及專案小組審查委員提出之諸多問題,未經 環評委員實質審議,亦未依法踐行表決程序,竟於「當日」 逕行通過系爭環差報告及變更對照表,顯與環評法第3條等 規定不符,悖離環評委員會之設置目的及合議制精神: ⒈按環評法第3條第1項、第3項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影 響評估審查委員會組織規程(下稱環評委員會組織規程) 第8條意旨,環評委員會對申請變更環說書內容之審查, 可說是環評之延續,亦是有賴法定程序及各項專業委員實 質審理予以把關,方能完整體現環評法第3條規定要求主 管機關應設環評委員會審查之規範目的。
⒉系爭環差報告部分:
⑴系爭環差報告雖透過被告所屬環評委員會召開4次專案 小組審查會議,及102年6月19日環評委員會第237次會 議開會之形式通過,然綜觀第237次環評委員會之會議 紀錄,就當日討論事項如何表決、環評委員之意見及其 表決結果等會議進行之過程均無任何記載,系爭環差報 告是否依環評委員會組織規程第8條第1項經出席委員過 半數同意、環評委員對於參加人於專案小組第4次審查 會議後補充或修正之事項有無確認及釐清、參加人是否 切中環評委員於審查過程之提問並詳實回覆,回覆內容 及所附證據資料是否得提示或陳列於會議中而為環評委



員所知悉,使環評委員得以透過合議制形式暨以討論及 多元意見激盪之方式確認相關疑問是否已獲釐清及有無 續行審查程序之必要,更俾利所有爭議問題得於審查結 論作成前獲得充分交流,行政法院亦無從知悉決議形塑 之過程及審查結論之依據,導致司法權幾無事後檢視及 監督之可能性,則環評委員會之決議即屬恣意而有判斷 濫用之瑕疵,與環評法第3條第1項、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66號判決、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47號判決及 高雄高等行政104年度訴字第50號判決(經最高行政法 院105年度判字第483號判決予以維持)等實務見解,已 屬有違。
⑵依102年6月19日第237次環評委員會之會議紀錄,被告 所屬環評委員會就參加人於專案小組第4次審查會議後 補正之資料,未以會議形式進行實質審查,且上開補正 資料亦全未提示於第237次環評委員會之會議中,則環 評委員對該等補正資料之意見為何,亦有不明。 ⑶被告雖於本件訴訟程序已歷時1年餘始當庭提出當時檢 送予各環評委員之空白確認意見表,及張添晉委員回覆 之確認意見表,並稱其於102年5月23日發文予全體環評 委員之確認意見表中有載明依照「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 境影響評估書件定稿或補正事項確認作業要點」(下稱 補正事項確認要點)第3點之規定,如未於確認期限內 回覆意見,則視同無意見云云。然查,縱認前開確認意 見表之形式真正(原告否認之),以書面回覆確認作為 審查方式業已與環評委員會應踐行之正當法律程序有悖 ,而未待環評委員有任何形式之回覆,即視同無意見, 此舉更與環評法第3條及環評委員會組織規程第8條所定 之決議制度未合。質言之,補正事項確認要點第3點所 定未待環評委員有任何形式之回覆,即視同無意見,而 所謂「視同無意見」,既非「贊成」亦非「反對」之意 思表示,至多僅得認為屬「棄權」或「不表示意見」。 是以,倘環評委員未以書面回覆具體表達贊成或反對之 意思,則該等環評委員就參加人於專案小組第4次審查 會議後補正之資料,即應視同未予確認,方得核實環評 委員意見之真實性及委員責任之明確化。故本件除被告 得證明該等環評委員有另為同意確認之意思表示外,就 系爭環差報告補正資料之審查,實質上確未經多數環評 委員確認。
⑷復且,縱有前開回覆確認意見表,亦僅由被告轉送予個 別委員確認,無論確認方式為何,均與環評委員會強調



之「意見交流、集思廣義、交互辯證」合議制精神迥然 有異,嚴重斲損環評審查機制負有激盪多元意見之融合 及集思廣益等功能,更與環評法第3條第1項之立法旨趣 有忤,均悖於最高行政法院諸多判決揭櫫之實質合議審 查原則甚明,原處分1應予撤銷。
⒊系爭變更對照表僅經1次專案小組之審查即率然通過,其 中更不乏僅以書面意見暨回覆之方式取代合議制審理之情 事,且最終亦未經環評委員會之審查及決議,故原處分2 之違法情事,實屬甚鉅:
⑴被告主張本案之變更對照表屬於輕微或不生影響之情形 ,無須送交環評審查。惟本件與環評審查並無關連,本 案應辦理環評、或提出環差報告、或提出變更對照表, 涉及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1項但書、第38條第1項規 定所指稱之不確定法律概念,應交由環評委員會進行專 業審查,而非由被告逕行認定,更與與環評法第5條不 良影響之虞或同法第8條重大影響之虞無關。環評法施 行細則第37條第1、2項規定,環評書如要進行變更,需 區分是否涉及環境保護事項的變更。如未涉及環境保護 事項的變更,方得送交主管機關以備查方式處理。如涉 及環評保護事項的變更,就必須依環評法第3條規定經 過環評委員會的審議。
⑵系爭變更對照表經被告所屬專案小組於104年3月5日召 開審查會議,依當日會紀錄顯示,多數委員似已事前提 出「書面意見」(即便當日有簽到出席之委員亦同), 並由開發單位依此書面意見予以回覆,此等方式大幅削 弱審查會議之實質意義,有違環評法第3條、環評委員 會組織規程第8條及最高行政法院之意旨。
⑶又與會委員當日所提出之意見,嗣後亦僅由專案小組之 委員及專家以書面確認之方式審查,姑不論多數審查委 員之確認意見為何仍有不明,單就被告未再次召開會議 並以合議制之方式確認參加人之補正資料乙項而言,亦 已違反行政院環保署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專案小組 初審會議作業要點(下稱初審作業要點)第12點之規定 ,遑論依法定程序表決,顯與環說書之變更應經主管機 關審核及各級主管機關為審查環評報告有關事件均應設 置環評委員會之意旨相違(環評法第3條第1項及環評法 施行細則第37條第1項參照),此觀當日會議記錄之結 論㈡及訴願決定2提及「環保署於104年3月31日……檢 送上開專案小組審查會議紀錄予審查委員、相關機關( 單位)及開發單位,及以104年4月14日……函檢送系爭



變更對照表(修正本)予有關委員及學者專家確認後… …」等語可稽。是系爭變更對照表之合議機關組合及審 議程序均有重大瑕疵,於法未合,原處分2應予撤銷。 ㈤原處分1、2有程序瑕疵及判斷基於不正確及不完整資訊之違 法:
⒈按行政機關就高度專業性之判斷雖享有判斷餘地,惟行政 法院就「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 或不完全之資訊」等行政機關有判斷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 情事時,仍得審查行政機關之行為,並予以撤銷或變更, 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75號、99年度判字第30號判 決及103年度判字第66號判決闡釋甚明。
⒉系爭環差報告部分:
⑴按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120號、第165號判決意 旨,系爭環差報告縱歷經3次專案小組會議之審查,惟 與會專家委員對於參加人之補充及回覆仍有諸多疑義, 並就系爭環差報告中之錯誤資訊予以更正,且就本案開 發後保育類動物之監測、植栽計畫、土石流防患措施、 空污防治及變更內容是否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等攸 關開發場址附近環境保護及居民生命安全之重要事項均 未獲確認。詎專案小組未待參加人就上開疑義進行實質 回覆及修正完畢,並經委員討論確認,即逕於「當日」 作出「本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暨環境影響 差異分析報告建議審核修正通過」之結論,此由參加人 遲至102年4月8日方提出之「審查意見暨回覆對照表」 亦可推知專案小組第4次審查會議作成通過之結論係基 於資訊不完全之情況。尤有甚者,原處分1作成時,因 本開發案之變更涉及需土石方量等相關內容之變更,惟 關於餘土處理之許可機關及督導機關尚屬未明,原處分 1之說明載有「本案涉及土石方相關內容變更,請敘明 本案餘土處理許可機關及督導機關」可稽,益徵原處分 1不僅具有程序瑕疵,且係出於不正確及不完全資訊, 具有判斷瑕疵,應予撤銷。
⑵初審作業要點乃被告依環評委員會組織規程第6條第1項 授權制定,性質上屬「行政規則」,僅為被告內部行政 作業之參考依據,不僅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拘束效力 ,且其內容對行政法院亦無拘束力。揆諸初審作業要點 第12條之規定,所稱「確認」乙詞應解釋為經合議制確 認,方契合規範意旨;倘將上開規定所稱「確認」解釋 為「書面確認」,再加上環評委員會未就此等回覆意見 予以實質審核之下,實質上等同於以書面確認之方式取



代會議審議制度,即與環評法第3條及歷來最高行政法 院判決意旨有違。
⑶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所屬專案小組得依初審作業要點第 12條之規定,將參加人提出之補正資料送交個別委員確 認,惟被告於訴訟進行中多次表示環評委員對系爭環差 報告之補正資料並無回覆書面意見,且經本院命其提出 與系爭環差報告相關書件資料中,亦無檢附任何委員回 覆之確認意見表之下,遲至訴訟程序歷時1年於後,臨 訟方提出張添晉委員回覆之確認意見表,確認意見表之 原本未載明日期,被告亦無提出其他關於前開確認意見 表之送達時間等佐證資料,衡諸常理及經驗法則,倘於 系爭環差報告審查當時即有環評委員回覆之確認意見表 ,被告豈有多次堅持否認此書件存在之必要,足見被告 其後始提出張添晉委員回覆之確認意見表,顯屬臨訟製 作之證據資料,故原告否認其形式真正。
⒊系爭變更對照表部分:
⑴關於系爭變更對照表之審查,被告所屬專案小組僅於10 4年3月5日召開1次審查會議,即於「當日」通過之。當 日與會委員提出諸多問題,包括游繁結委員提出「本次 變更之建物規模雖不變,但配置位置改變,是否影響綠 地面積,請補充」、張添晉委員提出「P.2-3內文提及 『本次變更配合開發計畫、水土保持計畫、加強山坡地 雜項執照』但於『規劃內容』皆未說明開發礁溪渡假酒 店之相關山坡地與水土保持維護等管理說明,有鑒於五 峰旗附近之度假酒店周圍皆為山坡地,故更宜評估及重 視山坡地開發之合理性」、陳尊賢委員提出「書面意見 已回覆。惟變更對照表之建築規模可再明確說明,目前 寫法仍不清楚。」及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提出「本案 開發預訂施工日自104年6月起與開發單位『豐富五峰旗 旅館開發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變更內容對照表』所訂施 工日期相同,因兩開發案基地相鄰,對環境衝擊有加乘 影響之虞,請補充說明相互影響及對環境衝擊之減輕對 策。」等問題,足見審查委員於作成修正通過此結論時 ,對於本次變更配置位置改變是否影響綠地、系爭開發 案相關山坡地與水土保持維護等管理說明、變更之建築 規模及本案與鄰近開發案之加乘影響為何等疑問均屬未 知,惟專案小組竟於審查「當日」即率然通過系爭變更 對照表,嗣後亦未經環評委員會審查,則被告之判斷顯 係基於不充足或不完全資訊作成通過系爭變更對照表結 論,具判斷瑕疵,原處分2自無維持之必要。




⑵又查被告就參加人於104年3月5日專案小組審查後補正 之資料,於訴訟程序中先稱專案小組委員對此均無回覆 意見,復竟於訴訟進行1年餘始臨訟提出張添晉委員、 陳尊賢委員及歐陽嶠暉委員回覆之確認意見表,且該確 認意見表之原本未載明日期。衡諸常理及經驗法則,前 開確認意見表顯屬臨訟製作之證據資料,況被告亦無提 出其他關於前開確認意見表之送達時間等佐證資料,故 原告否認其形式真正。
⑶再按行為時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1項、第2項意旨, 乃係以環說書之變更「是否涉及環境保護事項」作為區 分應由主管機關審核或備查之依據,僅於變更未涉及環 境保護事項時方得例外准許透過備查之方式為之。職此 ,縱認符合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種 事項係屬對環境影響較為輕微之變更,開發單位得以檢 附變更內容對照表之方式進行變更,然其本質上仍屬「 涉及環境保護事項」之變更,依法應由主管機關進行審 核。倘以參加人提交者為變更內容對照表且經專案小組 審核通過即得逕認系爭變更對環境影響輕微云云,無疑 係將環說書應以何種方式變更等變更合法性之審核權限 交由專案小組取而代之,已與環評法第3條第1項之規範 意旨相牴觸,益徵被告制定之環評委員會組織規程第2 條(103年1月24日修正)未明列變更內容對照表之審查 為環評委員會之任務,不僅與母法揭示之意旨有忤,且 觀諸環評法第3條第3項僅授權被告得就環評委員會之組 織規程此等性質上屬技術性或細節性事項訂定規範,非 謂被告得透過授權命令變更環評委員會之審查範圍,是 環評委員會組織規程第2條之規定業已逾越環評法第3條 第3項之授權範圍,應屬無效。經查,系爭變更對照表 自始未經環評委員會審核,僅以備查之方式進行變更, 於法未合。
㈥系爭變更對照表僅以專案小組召開初審會議、獲致結論及主 管機關備查之方式審查,未提報環評委員會,則系爭變更對 照表之合議機關組成及審議程序顯於法未合,原處分2應予 撤銷:
⒈按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1項、第2項、本院100年度訴 更一字第184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6號判 決之意旨,鑑於參加人所提交之系爭變更對照表是否確實 符合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各種情形, 仍有高度專業性,並涉及變更之內容應由參加人提出環境 影響差異分析報告或變更內容對照表即足之判斷,故仍有



送交環評委員會以嚴謹之合議制程序審核之必要,方得避 免開發單位恣意選擇較為簡便之程序予以變更。換言之, 倘以開發單位提交者為變更內容對照表且經專案小組審核 通過即得逕認系爭變更對環境影響輕微云云,無疑係將環 說書應以何種方式變更等變更合法性之審核權限交由專案 小組取而代之,已與環評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規範意旨相 牴觸,益徵被告制定之環評委員會組織規程第2條未明列 變更內容對照表之審查為環評委員會之任務,不僅與母法 揭示之意旨有忤,且觀諸環評法第3條第3項係規定「中央 主管機關所設之委員會,其組織規程,由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僅授權被告得就環 評委員會之組織規程此等性質上屬技術性或細節性事項訂 定規範,非謂被告得透過授權命令變更環評委員會之審查 範圍,是環評委員會組織規程第2條之規定業已逾越環評 法第3條第3項之授權範圍,應屬無效。
⒉尤以,經細譯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範 意旨,乃係以環說書之變更「是否涉及環境保護事項」作 為區分應由主管機關審核或備查之依據,僅於變更未涉及 環境保護事項時方得例外准許透過備查之方式為之。職此 ,縱認符合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種事 項係屬對環境影響較為輕微之變更,開發單位得以檢附變 更內容對照表之方式進行變更,然其本質上仍屬「涉及環 境保護事項」之變更,依法應由主管機關進行審核。 ⒊稽諸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16號行政判決、99年度訴字第20 58號行政判決揭櫫之意旨,組織之合法性乃法治國正當法 律程序之重要內涵,合議制機關之委員資格、組成人數及 決議方式等均攸關組織「合議制」、「專業性」及「客觀 性」等特性之落實,不容恣意以不適法之組織取而代之。 如有違反,參諸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4款及最高行 政法院判決旨意,自屬程序違法,應予撤銷。倘合議制機 關之組成雖未適法然未影響處分之結果,此亦應由機關負 舉證責任。
⒋綜觀環評委員會組織規程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8 條、初審作業要點第1點、第2點第1項、第3點第1至3項、 第10點、第12點及第13點內容,可知初審會議縱已獲致結 論,仍應提報環評委員會審查,並無規定得以初審會議取 代環評委員會。再者,衡諸環評委員會及專案小組之成員 及決議方式可知,環評委員會置委員21人,其中14人應為 具有環評相關學術專長及實務經驗之專業人士擔任,且關 於開會之出席人數及決議門檻均有明確規定,並明載專家



學者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反之,專案小組乃因應個案特 性由委員及專家學者8至14人組成,且僅需委員及專家學 者合計4人以上即可議決,亦無決議門檻之限制,兩者於 組織之嚴謹度及專業性礙難比擬,則如以專案小組獲致之 初步結論即可免除環評委員會之決議,無疑將削弱甚或架 空環評委員會作為專業委員會之機能,亦未能實踐環評法 第1條明揭之預防、減輕及環境保護等目的,自無可採。 是以,初審會議組成專案小組之功能僅係就相關機關、委 員、專家學者及團體等意見予以初步分析彙整,然就環評 報告有關事項之審查,仍應由環評委員會以合議制之方式 決議行之,並遵循環評委員會組織規程第4條關於委員會 組成及第8條決議方式等相關規定辦法,始無乖違環評法 第1條及第3條等規定,其理甚明。
⒌經查,系爭變更對照表經被告於104年3月5日召開專案小 組審查會議,審查結論載有「㈡本次變更內容對照表建議 審核修正通過。請開發單位將簡報資料及回覆說明內容納 入本文修正,經轉送有關委員、專家學者確認後,納入定 稿本,送本署備查。」,且遍尋被告提供之相關會議記錄 ,亦無系爭變更對照表嗣經環評委員會審查之相關資料, 足見系爭變更對照表自始未經環評委員會審查及決議,僅 以專案小組審查獲致結論,及主管機關備查之方式率爾進 行變更,違反前揭環評法、環評委員會組織規程及初審作 業要點等規定甚明,則作成原處分2之合議機關組織顯不 合法,自應予以撤銷。
㈦聲明請求判決撤銷訴願決定1 、2及原處分1、2。四、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處分1、2依法得不記明理由,仍記載依據之事實理由,縱 理由稍欠完備,尚不構成重大瑕疵且不影響原處分之結論, 且瑕疵已治癒:
⒈由原處分1主旨與說明欄第1、2項,及原處分2之主旨與說 明欄第1項,於被告所設置「環評書件查詢系統」中輕鬆 查詢並取得完整資訊,自屬於利害關係人「可知悉」之情 形,依行政程序法第97條第2款規定,當無庸載明理由。 ⒉形式上均有「主旨」「說明」,且「說明」欄形式上也有 記載作成處分之依據,與全然未記載理由應屬二事。又本 件原處分1針對「春秋礁溪渡假酒店一般觀光旅館籌設申 請書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暨環境影響差異分 析報告」一案之審查,有相關報告資料,且審查過程歷次 專案小組審查會議紀錄、環評委員會第237次會議紀錄均 已公開;原處分2則針對「春秋礁溪渡假酒店一般觀光旅



館籌設申請書變更內容對照表」一案之審查,有環說書及 審查結論、系爭變更對照表等資料,形式上均得從「主旨 」「說明」欄窺知,雖未逐字逐句列出該等資料,亦均得 自於被告公開網站取得全文。縱原處分1、2本身並未如原 告所願,毫無遺漏將依據之資料完整臚列,然已充分揭露 相關文件名稱、函文文號等,足使原告瞭解作成原處分之 理由。
⒊原處分1、2僅係將處分理由簡要記載於函文之說明欄內, 完整之理由則如首揭說明公開於「環評書件查詢系統」供 原告輕易查知,且內容亦足以充分支持該2處分而無判斷 之違誤,顯非僅單以該2處分形式上之文字作為處分之依 據。據此,原處分1、2縱有理由稍欠完足之情事,惟其所 載之「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業足使原告瞭解該決定 (主旨)所由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且於處分之結 果毫無影響,尚難謂構成理由不備之重大瑕疵。 ⒋於訴願程序進行中,被告均以答辯書補充說明該2處分作 成之過程及依據,並告以詳盡資料均已公開而得於網站查 詢,亦載明於訴願決定書中,為原告所知悉,生補正瑕疵 之效果。
㈡系爭環差報告及系爭變更對照表之決議程序均符合合議制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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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礁溪遠雄悅來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雄悅來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翔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楓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