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宜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聰賢
非訟代理人 李政達
相 對 人 楊雅如
關 係 人 邵治綺
楊文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宜蘭縣政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指定宜蘭縣政府社會處處長邵治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因中度智障,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 人為主管機關,為此依法聲請對甲○○為監護之宣告,並選 定聲請人宜蘭縣政府為監護人,同時指定宜蘭縣政府社會處 處長邵治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關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 第1111條第1項著有明文。而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 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 法第16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 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 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 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且家事事件 法第176條第1項亦準用家事事件法第106條之規定,即法院 為審酌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機構之
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三、經查:
相對人甲○○係持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之人,係聲請人 列管服務之身心障礙個案,聲請人目前以相對人身障為由, 補助並安置相對人於聖嘉民啟智中心等情,有相對人身心障 礙手冊及宜蘭縣政府身心障礙者生涯轉銜服務個案服務摘要 表各1份附卷可稽。因此,聲請人以主管機關之地位,聲請 對甲○○為監護之宣告,於法自屬有據,合先敘明。 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時,相對人除稱其為「楊妹妹」 ,對於其他問題均答非所問等情,有訊問筆錄可稽,可見相 對人認知能力顯有缺陷。再者,相對人之精神、心智狀況, 經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羅東聖母醫院(下稱聖母醫院)精 神科醫師郭名釗鑑定結果為:「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 含檢查結果)一、生理心理檢查:理學檢查:外觀無缺損 ,四肢可活動。臨床檢查:102年12月25日腦波檢查:顯 示左側大腦半球有spike-slow波。臨床心理師評估:WISC -IV魏氏兒童智力量表第四版測驗結果顯示,楊員(即相對 人甲○○)全量表智商(FIQ)=40,語文理解=50,知覺 推理=45,工作記憶=50,處理速度=40。楊員無法理解部 份分測驗指導語,因此部份分測驗無得分,分測驗量表分數 均為1,測驗結果可能高估楊員能力,推估楊員整體智能表 現落在中度智能障礙以下的範圍。中華畫人測驗結果顯示, 楊員得分10分,發展年齡落於4歲1個月,推估楊員智商落於 25-35之間,落於中-重度智能不足的水準。PPVT修訂畢保德 圖畫詞彙測驗結果顯示,楊員得分29分,詞彙理解能力約落 在4歲6個月的水準,顯示楊員詞彙理解能力明顯落後。文蘭 適應行為量表結果顯示,楊員在溝通、日常生活技巧、社會 化及動作技巧等領域,均有明顯適應上的困難,其中社會化 領域表現最弱。二、精神狀態:楊員意識清楚,外觀須他人 協助維持清潔,注意力無法專注,態度被動合作,言語答非 所問,亦無法以句子作口語表達情感淡漠,情緒穩定;行為 可在他人引導下受控制。思考內容貧乏,知覺部分在鑑定當 時無異常。睡眠尚可、食慾尚可;認知功能有明顯障礙,包 括定向感、語言能力、記憶力、判斷力皆有嚴重缺損。三、 日常生活狀況:日常生活自理情形:楊員基本生活功能, 如沐浴(未提醒下無法主動沐浴)、如廁(個人衛生無法維 持清潔)、穿衣(感覺冷熱無法自行表達或增減衣物)等, 皆須仰賴他人提醒並協助完成。楊員的工具性日常生活功能 具嚴重障礙。經濟活動能力(包括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 力):楊員不認得金錢,亦不會使用金錢。關於目前自身財
務狀況,楊員完全無法為意思表示,亦無法理解及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社會性:目標導向的社會互動性極少。結 論:楊員因發展緩緩,智能障礙,心智功能約為4歲以下幼 兒表現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鑑定結果:一、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中度-重度智能障礙。二、障礙程度一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三、預後 及回復之可能性:無。」等情,亦有該院102年12月31日天 羅聖民字第1103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基 上所查,足認甲○○現因心智缺陷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首揭法條規定, 宣告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再者,相對人甲○○之成年家庭成員雖有外公楊沂耀、父親 楊文宏及成年兄長楊隆發等人,惟相對人之外公楊沂耀於10 2年6月8日發生車禍後,即領有ICF一類(植物人)極重度手 冊,現入住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愛心床;相對人之父親 楊文宏,目前則因案在監執行至104年7月25日始為完畢;相 對人成年兄長楊隆發,目前20歲,亦為中度智障者,已於10 2年12月2日入住到花蓮畢士大教養院等節,有宜蘭縣政府身 心障礙者生涯轉銜服務個案服務摘要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全國 前案簡列表各1份在卷可考,顯然渠等均無法提供相對人妥 適之照顧。而經審酌聲請人係為相對人甲○○之主管機關及 個案服務機構,已如前述,聲請人又陳明願任受監護宣告人 之監護人,另宜蘭縣政府社會處處長邵治綺有意願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有同意書及戶籍謄本在卷為憑。因此 ,本院認聲請人具有監護相對人甲○○之意願及能力,且可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全力監護,故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 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應合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 最佳利益;另指定由宜蘭縣政府社會處處長邵治綺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能維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且 利於執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責。
四、綜上,本院基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最佳利益,復查無 不宜由聲請人宜蘭縣政府監護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及由宜 蘭縣政府社會處處長邵治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法 定事由,爰依法併予選定聲請人宜蘭縣政府擔任受監護宣告 之人甲○○之監護人,並指定邵治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 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準此,監護人於本裁定 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受指定人邵治綺,於2個 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