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2年度,138號
ILDV,102,監宣,138,2014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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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林信安
非訟代理人 謝菁菁
      林信一
相 對 人 林輝男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輝男(男,民國二十九年五月十六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林信安(男,民國五十八年四月九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林輝男之輔助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信安之父即相對人林輝男因罹患躁 鬱症,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致其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對相對人 為監護之宣告,併予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 聲請人之兄林信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相對人未達 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則聲請對相 對人為輔助之宣告等語,並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行政 院衛生署宜蘭醫院(委託台北榮民總醫院經營)、海天醫療 社團法人海天醫院(下稱海天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 等件在卷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 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 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監 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 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亦 已明定。末按,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規定:法院對於監 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 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合先 敘明。
三、本院審驗相對人林輝男之精神、心智狀況,並採用海天醫院 民國(下同)102年12月26日法海基字第00000000號函覆, 由精神專科醫師李國基李忠麟鑑定後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 書所載:㈠林輝男自 85 年間起出現憂鬱、少出門、人際退 縮、活動力低下等憂鬱症狀,但尚能協助家中賣米工作,然 約於94年年底明顯有計畫多、誇大、活動量大、衝動等躁症



症狀,95年年初將家中賣米生意結束投入仲介工作,惟因情 緒起伏大、夜眠差、易怒等症狀加劇而由家人帶至馬偕及宜 蘭醫院接受精神科門診及住院,且因病症起伏而數度住院治 療;㈡林輝男於該院有三次住院紀錄,其間可規則回診,然 缺乏病識感,僅於症狀干擾致家人無法照顧時安排住院,症 狀緩解時即配合林員要求辦理出院,病程中躁症仍持續起伏 ,最近一次102年1月6日至2月7日因情感性精神病躁症住院 治療,因林員多次要求而辦理出院,雖經一個月治療症狀略 減緩,但仍可見情感高昂、過度愉悅、舉止行為忙碌、談話 時滔滔不絕及計畫多、急欲立即實行難自我控制等表現,雖 可於家屬要求下規則門診,然仍有情感高昂、計畫多、投資 評估過度樂觀、行動需立即執行(即使造成家人及往來親友 嚴重干擾)、長期忙碌至凌晨2、3時,重複拔種菜、修改文 案等表現,且曾因精神不濟開車時睡著致生車禍,無法接受 他人理性建議,病症有逐漸升高情形;㈢林輝男於102年11 月18日接受鑑定時外觀整齊,意識清楚,情緒尚平穩,表情 合宜,對問題回應主動、偶稍不完全切題且不易聚焦,話量 較多、速度偏快,測驗結果有中上教育程度能力表現,但對 外界的態度稍保守,較不願依照他人期許做事或參考他人意 見,易做出衝動決定而造成非預期結果或招致損失,受測中 出現數次打瞌睡近乎睡著情形,日常生活中亦曾瞌睡撞車, 顯不適合執行需高度專注之相關事務;㈣林輝男對人時地物 之定向大致正常,語言瞭解能力尚可,理智功能表現高於一 般人水平,日常生活可自理,抽象思考及邏輯推理能力可, 對於人際互動積極主動,然參與社交活動過度積極而忽略常 態作息時間而致干擾他人,亦造成體力難以負荷影響注意力 維持,卻仍持續參與活動,受病況影響而於缺乏經濟來源下 ,有過多投資計畫且過度樂觀,無法接受延遲或控制建議, 造成經濟及法律損失;㈤林員經診斷為情感型精神病,輕躁 狀態,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經濟活動需人協助等情(本院卷第155 頁至157頁),認林輝男尚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而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然本院以林輝男之辨識能力 顯有不足,確有受輔助之必要,且聲請人林信安亦聲請如林 輝男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亦 聲請本院裁定為輔助之宣告,爰依前開法條規定宣告林輝男 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按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111條至第1111條之2 之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 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



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 受監護宣告意見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 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分別為民法第 1113 條之1、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所明定。五、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聲請人並 陳明願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本院基於相對人林輝男之最佳利 益,認聲請人林信安具輔助其父林輝男之意願與能力,復查 亦無不宜由聲請人林信安輔助相對人之法定事由,相對人之 其餘子女亦同意本件聲請事項,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 佐,故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林輝男之輔助人,應合於相對人 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裁定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
六、又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其 為民法第15條之2列舉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參 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並未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 之1、第1101條及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顯見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財產,並不由輔助人管理,自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楨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建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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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