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遺產分割協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2年度,20號
ILDV,102,家訴,20,2014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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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家訴字第20號
原   告 陳江銘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黃金亮律師
被   告 江佳真
      陳慧玲
      陳慧瑛
      陳慧珊
兼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江寶華
被   告 江素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江錫源所遺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依附表所示之兩造協議分割方法,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主張兩造已於 民國99年11月20日就被繼承人江錫源遺產繼承事宜簽訂繼承 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請求依系爭協議書判決分 割被繼承人江錫源之遺產,並求為聲明:「兩造公同共有如 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編號17之土地請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各 如附表一所示」(原告另請求分割土地補償費部分,業已具 狀撤回,並經被告同意或擬制同意在案,是不再贅述),嗣 於102年12月9日具狀表示原告係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履行 繼承分割協議,故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協同原告依附表 一所示之分割方法辦理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編號17之土地繼 承分割登記」。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礙於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到庭被告對於上開訴之變更並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依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於102年12月9日變更聲明求為「被告應協同原



告依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辦理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編號17 之土地繼承分割登記。」,嗣於該訴狀送達被告後,因辦理 地籍圖重測,致土地地段、地號及面積均有變更,乃於102 年12月12日具狀,將原起訴狀聲明中附表所示土地更正為「 編號1之宜蘭縣羅東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97平方公 尺,重測後地號變更為宜蘭縣羅東鎮○○○段000地號,面 積變更為305.61平方公尺;編號2之宜蘭縣羅東鎮○○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1183平方公尺,重測後地號變更為宜蘭縣羅 東鎮○○○段0000地號,面積變更為1195.77平方公尺;編 號3之宜蘭縣羅東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574平方公尺 ,重測後地號變更為宜蘭縣羅東鎮○○○段0000地號,面積 變更為1574.35平方公尺;編號4之宜蘭縣羅東鎮○○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2248平方公尺,重測後地號變更為宜蘭縣羅 東鎮○○○段0000地號,面積變更為2250.26平方公尺;編 號5之宜蘭縣羅東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248平方公尺 ,重測後地號變更為宜蘭縣羅東鎮○○○段0000地號,面積 變更為2250.27平方公尺;編號6之宜蘭縣羅東鎮○○段0000 地號,土地面積612平方公尺,重測後地號變更為宜蘭縣羅 東鎮○○○○段000地號,面積變更為615.17平方公尺;編 號7之宜蘭縣羅東鎮○○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358平方 公尺,重測後地號變更為宜蘭縣羅東鎮○○○○段000地號 ,面積變更為359.72平方公尺」。核原告上開更正並未變更 訴訟標的,而僅補充其聲明使之完足、明確,於法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江素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兩造之被繼承人江錫源於79年1月25日死亡,兩造均為被 繼承人江錫源之繼承人。江錫源過逝後遺有如附表所示編號 1至編號17之土地,並經兩造辦妥繼承登記,惟其中附表編 號1所示重測前之宜蘭縣羅東鎮○○段000地號土地(現業經 地籍圖重測,詳後乙、一、㈢所述),原面積為398平方公 尺,於被繼承人江錫源過逝後,經宜蘭縣政府於101年11月 15日徵收101平方公尺,並於102年1月18日分割出同段400-2 地號土地作為徵收用地,該筆徵收土地之補償費為新臺幣( 下同)848,400元,經本院向宜蘭縣政府函查結果,就江錫 源所遺補償費得由協議取得該補償費之部分繼承人出具全體 繼承人簽署之繼承分割協議書具領,故此部分應無訴訟之必



要,先予敘明。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 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復按 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或契約定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 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兩造為被繼承人江錫源遺產繼承事宜,已於99年11月20日 簽訂系爭協議書,協議各繼承人所分得之遺產如附表所示。 嗣原告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請求被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 辦理系爭土地之分割登記,然因繼承人中有不同意協同辦理 ,以致迄今無法依系爭協議書內容辦理遺產分割登記,原告 不得已乃請求被告等人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17之土地,依系 爭協議書之協議內容辦理遺產分割,爰聲明:被告江佳真江素娥陳慧玲陳慧瑛陳慧珊江寶華應協同原告依附 表所示之分割方法,辦理附表所示編號1至編號17之土地之 分割繼承登記。至於系爭協議書雖將其中序號1之羅東鎮○ ○段000地號土地之面積,記載為398平方公尺,然該筆土地 業經宜蘭縣政府徵收101平方公尺,剩餘面積297平方公尺, 自應以此面積分配。又繼承分割協議書上序號2、3、4、5、 6、7部分之地段雖記載為「羅東鎮新群段」,然依土地登記 簿謄本之記載為「羅東鎮羅群段」,故系爭協議書上就該等 土地地段之記載應係誤載。另序號6之「羅東鎮○○段0000 地號」,依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記載,持分為「153/612」, 惟系爭協議書將此地號土地之持分記載為「513/612」,亦 係誤載,因之就序號6之持分及被告江佳真所分配之部分均 更正為「153/612」,均併此敘明。
㈢末者,附表編號1至編號7之土地,業經辦理地籍圖重測,其 中編號1之宜蘭縣羅東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97平方 公尺,重測後地號變更為宜蘭縣羅東鎮○○○段000地號, 面積變更為305.61平方公尺;編號2之宜蘭縣羅東鎮○○段0 00地號土地,面積1183平方公尺,重測後地號變更為宜蘭縣 羅東鎮○○○段0000地號,面積變更為1195.77平方公尺; 編號3之宜蘭縣羅東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574平方公 尺,重測後地號變更為宜蘭縣羅東鎮○○○段0000地號,面 積變更為1574.35平方公尺;編號4之宜蘭縣羅東鎮○○段00 0地號土地,面積2248平方公尺,重測後地號變更為宜蘭縣 羅東鎮○○○段0000地號,面積變更為2250.26平方公尺;



編號5之宜蘭縣羅東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248平方公 尺,重測後地號變更為宜蘭縣羅東鎮○○○段0000地號,面 積變更為2250.27平方公尺;編號6之宜蘭縣羅東鎮○○段00 00地號土地,面積612平方公尺,重測後地號變更為宜蘭縣 羅東鎮○○○○段000地號,面積變更為615.17平方公尺; 編號7之宜蘭縣羅東鎮○○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358平 方公尺,重測後地號變更為宜蘭縣羅東鎮○○○○段000地 號,面積變更為359.72平方公尺。爰請求將起訴狀所列附表 之土地地號與面積更正如上。
二、被告江素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被告江佳眞陳慧玲陳慧瑛陳慧珊江寶華則 稱:同意原告請求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江錫源於79年1月25日過逝 時,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而兩造之被繼承人江錫源過逝後 遺有附表所示之土地,兩造為繼承事宜,於99年11月20日簽 訂系爭協議書,協議各繼承人所分得之土地遺產如附表所示 ,惟原告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請求被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 定,辦理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分割登記,被告竟不同意協同辦 理,以致迄今無法依系爭協議書內容辦理遺分割登記。又系 爭協議書所載序號1之羅東鎮○○段000地號土地之面積為39 8平方公尺,然該筆土地業經宜蘭縣政府徵收101平方公尺, 剩餘面積297平方公尺,自應以此面積分配。又系爭協議書 所載序號2、3、4、5、6、7之地段為「羅東鎮新群段」、序 號6之羅東鎮○○段0000地號土地之持分為「513/612」,依 依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記載,分別係「羅東鎮羅群段」、「51 3/612」之誤繕,均應予以更正等情,業據其陳述綦詳,並 提出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簿謄本、系爭協議書及宜蘭縣政 府通知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之函文為證,且為被告江佳眞陳慧玲陳慧瑛陳慧珊江寶華到庭不為爭執,而被告江 素娥經合法通知,亦未具狀爭執上情。是原告主張各情,應 堪信為真實。
㈡再者,附表編號1至編號7之土地,日前業經地政機關重測, 地號及面積分別變更如下:附表編號1之宜蘭縣羅東鎮○○ 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97平方公尺,重測後地號變更為宜蘭 縣羅東鎮○○○段000地號,面積變更為305.61平方公尺; 編號2之宜蘭縣羅東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183平方公 尺,重測後地號變更為宜蘭縣羅東鎮○○○段0000地號,面 積變更為1195.77平方公尺;編號3之宜蘭縣羅東鎮○○段00 0地號,土地面積1574平方公尺,重測後地號變更為宜蘭縣



羅東鎮○○○段0000地號,面積變更為1574.35平方公尺; 編號4之宜蘭縣羅東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248平方公 尺,重測後地號變更為宜蘭縣羅東鎮○○○段0000地號,面 積變更為2250.26平方公尺;編號5之宜蘭縣羅東鎮○○段00 0地號,土地面積2248平方公尺,重測後地號變更為宜蘭縣 羅東鎮○○○段0000地號,面積變更為2250.27平方公尺; 編號6之宜蘭縣羅東鎮○○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612平方公 尺,重測後地號變更為宜蘭縣羅東鎮○○○○段000地號, 面積變更為615.17平方公尺;編號7之宜蘭縣羅東鎮○○段 0000○0地號,土地面積358平方公尺,重測後地號變更為宜 蘭縣羅東鎮○○○○段000地號,面積變更為359.72平方公 尺等節,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7 份為證,經本院核閱無訛。因此,系爭協議書所列土地地段 、地號及面積,自應依最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更載如附 表所示,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查,系爭協議書既屬合法有效,且附表所示之土地業 已辦妥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則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 告就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依附表所示之兩造協 議分割方法,協同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詹玉惠
附表:
┌──┬──────┬──────┬────┬────────┐
│編號│ 遺 產 │重測後面積 │應有部分│兩造協議分割方法│
│ │ │(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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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宜蘭縣羅東鎮│305.61 │全部 │被告江佳真取得應│
│ │新群二段822 │ │ │有部分十分之一;│
│ │地號土地 (重│ │ │被告江寶華取得應│
│ │測前為新群段│ │ │有部分十分之九。│
│ │400地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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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宜蘭縣羅東鎮│1195.77 │全部 │被告江佳真取得應│
│ │新群一段1391│ │ │有部分五分之二;│
│ │地號土地 (重│ │ │被告江寶華、江素│
│ │測前為羅群段│ │ │娥各取得應有部分│
│ │616地號) │ │ │五分之一;被告陳│
│ │ │ │ │慧玲、陳慧瑛、陳│
│ │ │ │ │慧珊、原告陳江銘
│ │ │ │ │各取得應有部分二│
│ │ │ │ │十分之一。 │
├──┼──────┼──────┼────┼────────┤
│ 3 │宜蘭縣羅東鎮│1574.35 │全部 │被告江佳真取得應│
│ │新群一段1344│ │ │有部分四分之一;│
│ │地號土地(重│ │ │被告江素娥取得應│
│ │測前為羅群段│ │ │有部分四分之三。│
│ │633地號) │ │ │ │
├──┼──────┼──────┼────┼────────┤
│ 4 │宜蘭縣羅東鎮│2250.26 │全部 │由被告江佳真單獨│
│ │新群一段1345│ │ │取得。 │
│ │地號土地(重│ │ │ │
│ │測前為羅群段│ │ │ │
│ │634地號) │ │ │ │
├──┼──────┼──────┼────┼────────┤
│ 5 │宜蘭縣羅東鎮│2250.27 │全部 │被告江寶華取得應│
│ │新群一段1346│ │ │有部分四分之一;│
│ │地號土地(重│ │ │被告陳慧玲、陳慧│
│ │測前為羅群段│ │ │瑛、陳慧珊、原告│
│ │635地號) │ │ │陳江銘各取得應有│
│ │ │ │ │部分十六分之三。│
├──┼──────┼──────┼────┼────────┤
│ 6 │宜蘭縣羅東鎮│615.17 │153/612 │由被告江佳真單獨│
│ │十六份新段35│ │ │取得。 │
│ │4地號土地( │ │ │ │
│ │重測前為羅群│ │ │ │
│ │段1029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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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宜蘭縣羅東鎮│359.72 │90/358 │同上 │
│ │十六份新段35│ │ │ │
│ │5地號土地( │ │ │ │
│ │重測前為羅群│ │ │ │




│ │段1029之2地 │ │ │ │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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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宜蘭縣羅東鎮│234 │3/60 │由被告江素娥單獨│
│ │公正段595之1│ │ │取得。 │
│ │地號土地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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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宜蘭縣五結鄉│1922.52 │1/5 │被告江佳真取得應│
│ │鎮安段928地 │ │ │有部分二十五分之│
│ │號土地 │ │ │二;被告江寶華、│
│ │ │ │ │江素娥陳慧玲各│
│ │ │ │ │取得應有部分二十│
│ │ │ │ │五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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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宜蘭縣五結鄉│16.09 │全部 │由被告江寶華單獨│
│ │鎮安段955地 │ │ │取得。 │
│ │號土地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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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宜蘭縣五結鄉│74.41 │1/5 │同上 │
│ │鎮安段954地 │ │ │ │
│ │號土地 │ │ │ │
├──┼──────┼──────┼────┼────────┤
│12 │宜蘭縣五結鄉│5768 │全部 │被告江佳真取得應│
│ │五結段608地 │ │ │有部分百分之八;│
│ │號土地 │ │ │被告江寶華取得應│
│ │ │ │ │有部分百分之四十│
│ │ │ │ │四;被告江素娥取│
│ │ │ │ │得應有部分百分之│
│ │ │ │ │四;被告陳慧玲取│
│ │ │ │ │得應有部分百分之│
│ │ │ │ │十四;被告陳慧瑛
│ │ │ │ │、陳慧珊、原告陳│
│ │ │ │ │江銘各取得應有部│
│ │ │ │ │分百分之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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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宜蘭縣五結鄉│2168 │全部 │由被告江素娥單獨│
│ │五結段610地 │ │ │取得。 │
│ │號土地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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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宜蘭縣五結鄉│4010 │全部 │由被告江佳真單獨│




│ │五結段611地 │ │ │取得。 │
│ │號土地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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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宜蘭縣三星鄉│2258 │全部 │由被告陳慧玲單獨│
│ │紅柴林段八王│ │ │。 │
│ │圍小段234之 │ │ │ │
│ │38地號土地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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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宜蘭縣三星鄉│8990 │全部 │由被告江佳真單獨│
│ │紅柴林段八王│ │ │取得。 │
│ │圍小段234之 │ │ │ │
│ │15地號土地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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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宜蘭縣三星鄉│16140 │全部 │被告江佳真取得應│
│ │紅柴林段八王│ │ │有部分十分之二;│
│ │圍小段234之 │ │ │被告江寶華取得應│
│ │39地號土地 │ │ │有部分十分之三;│
│ │ │ │ │被告江素娥取得應│
│ │ │ │ │有部分十分之四;│
│ │ │ │ │被告陳慧玲取得應│
│ │ │ │ │有部分十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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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