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婚字第99號
原 告 莫樹槐
被 告 陳雲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五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莫樹槐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結婚 後,已於同年十二月五日完成登記,被告陳雲玉亦來臺與原 告同住。嗣被告因涉犯刑事案件、逾期停留及行方不明等情 ,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經強制遣返出境後即失卻聯繫,且 於限制入境期間屆滿後,仍未返臺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是 被告除未與原告共同生活,亦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顯然惡 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 第五款訴請判准兩造離婚而聲明如主文。
貳、被告陳雲玉則經本院合法通知後,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准依原告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莫樹槐主張各情,業據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戶籍謄本 、身分證影本及內政部警政署外事警官隊函文在卷為證,復 經證人松建新到庭結證:其係宜蘭縣榮民服務處服務組組長 ,原告則為榮民,故原告近年事務均由其代為處理。原告自 其為之服務時起即獨居,並未見過被告亦無法聯絡等語明確 。又被告陳雲玉自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經強制出境後,便未 再入境臺灣,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一百零二年七月二 十二日移署資處雲字第○○○○○○○○○○號函覆之入出 國日期紀錄、中華民國臺灣地區(補出)境申請書、大陸地 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定居/居留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 灣地區保證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函文及內政部不 予許可處分書等件附卷可佐,經核胥與原告主張情節大致契 合。是依調查證據結果,本院認原告主張各情應與真實相符 而可採憑。
二、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之 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構成判決離婚之事由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末按,夫 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
,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三十九年臺上字第四一五 號判例參照)。查被告陳雲玉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經遣返 出境後,於一年之限制入境期間屆滿仍未返臺與原告莫樹槐 共同生活,亦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迄今音訊全無已逾九年 如前述,是原告莫樹槐以被告陳雲玉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 態為由訴請離婚,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洵屬正當 且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