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6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陳賢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63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涉嫌殺人未遂等案件 ,被告係為與被害人王秀云性交易而發生衝突,是因為被告 錢已經付了,但被害人卻不肯履行性服務,當時會選擇在野 外,是為了尋求刺激,且身上的錢也不夠開房間,身上帶有 刀子,是怕遇到壞人,所以帶著防身,因為被害人藉故推託 ,所以情急之下才掐住她的脖子,刀子是在與被害人發生衝 突時掉出來的,被告並非蓄意拿刀子要被害人就範,被害人 的傷是兩人搶奪刀子時不小心割傷的,被告的左小指也有受 傷,當時被害人因情緒激動作勢要往橋下跳,被告有嘗試阻 止她,但因被告的左小指一直流血,支撐不久就見被害人掉 下去,被告探頭往下看,也想要到橋下找被害人,但看到被 害人起身往山上走,被告才稍感安心急欲離開,突然看到被 害人的包包遺落在現場,考量到萬一遭路人撿走,為免誤會 ,才順手將其包包放在機車置物箱內暫為保管,打算隔天再 還給被害人,因為被害人知道被告的手機號碼及工作地點。 被告當時不是不打電話報警,而是因為手機沒電了,看見被 害人起身之後,想說大概沒事,才急著想去包紮傷口。被告 對於造成被害人受傷,深感抱歉,也知道錯了,家人已經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家中之祖父、母年事已高,被告為家中 獨子,母親為聾啞人士,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讓被告 在農曆年前與家人團聚等語。
二、經查,本院前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 未遂罪及同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之事實,有被害人王秀 云及證人李義忠、游香蘭、游村為、游順傑、吳嘉倫分別於 警、偵訊之證述及卷內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礁溪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照片等 證據可資佐憑,足認被告犯嫌重大,且所犯之罪為最輕本刑 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將來受有罪重刑之判決可能性甚高 ,其規避刑事審判及執行之可能性亦隨之昇高,有事實足認 有逃亡之虞,顯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對被告裁定執行羈押在案。且因被告矢 口否認犯行,其前後之供述亦不一致,雖其家人業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然被告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且不能 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此外,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 示應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復查無其他不得駁回具保聲 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被告以前揭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國南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