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56號
聲 請 人
即選任辯護人 吳振東律師
被 告 林陳賢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殺人未遂等案件,聲請撤銷及具保停止羈押,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陳賢涉犯殺人未遂及強盜等案件經檢 察官起訴,並於民國102年12月19日經鈞院訊問後,認被告 否認犯行,然其所犯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犯 罪嫌疑重大,衡情有逃亡之相當可能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追訴,而予以裁定羈押,然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 號解釋認為,重罪不得作為羈押之唯一要件,仍須就被告犯 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之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 以審酌,但原裁定對於被告是否有逃亡之相當理由及被告有 逃亡之相當可能性之事實及理由,均未加以說明,無異是以 被告所犯為重罪作為羈押之唯一理由,已違反上開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665號解釋保障被告權益之意旨,請准予撤銷原羈 押裁定,另准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以維法制等語。二、經查,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殺人未遂等犯行 ,然被告所涉上開犯行,有被害人王秀云及證人李義忠、游 香蘭、游村為、游順傑、吳嘉倫分別於警、偵訊之證述及卷 內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礁溪杏 和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照片等證據可資佐憑,被告 犯嫌自屬重大,且被告所犯之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將來受有罪重刑之判決可能性甚高,其規避刑事審 判及執行之可能性亦隨之昇高,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顯 有羈押之必要,是本院前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 款之規定,對被告裁定羈押顯於法有據。
三、又按法院對被告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執行 羈押,其目的係為避免被告因涉犯重罪而逃亡,規避刑事審 判及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亦 即,因為被告涉犯重大之犯罪,而重大影響社會法秩序之具 體嫌疑時,為保全國家刑罰權將來得以正常完全行使,以實 現社會正義,在符合比例原則之前提下,自得對於被告執行 羈押。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依上述羈押之目 的,依職權為目的性裁量。如前所述,被告所犯之罪為最輕 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將來受有罪重刑之判決可能性
甚高,其規避刑事審判及執行之可能性亦隨之昇高,有事實 足認有逃亡之虞,若不繼續對被告實施羈押,恐有危害國家 刑罰權之將來行使之虞,為維護社會正義及保全國家刑罰權 將來執行之重大公共利益,並衡酌對被告繼續為羈押之強制 處分與前開法條規定與比例原則並無不合,復無其他侵害基 本權較輕微之手段可資替代,故本院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 故予以裁定羈押,並無聲請意旨所稱違法之情事。四、再者,本件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 遂罪及同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均非屬法定最重本刑3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自不在同法第114條第1項第1款前段 所定不得駁回聲請停止羈押之範疇。是本院衡諸上開各情, 認仍有對被告繼續羈押之必要,尚難以具保手段加以替代, 聲請人以前開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亦無理由,均應予駁 回。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國南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