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14號
ILDM,103,簡,14,2014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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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梅曉雯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5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梅曉雯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梅曉雯明知其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係出借予不 詳姓名、年籍自稱「陳明祥」之男子,用以申請設址於基隆 市○○區○○路000號2樓「蕭邦小吃店」之商業登記名義人 。嗣其接獲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通知需繳納營業稅新臺幣(下 同)7200元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民國102年8月7日 宜執甲102年營稅執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後,因無力繳 交上開稅款,竟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2年9月2日16時14 分 許,前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冬山分駐所(下稱冬山 分駐所),向受理報案之員警謊稱其所有上開身分證、健保 卡及其所有郵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存摺、提款卡、現金 5000元等物品,於101年12月底某日在基隆市之「心友茶藝 館」附近遺失,因而遭人冒用申請上開小吃店之商業登記等 情,以此未指定犯人之方式,向員警誣告他人涉犯偽造文書 等犯行。嗣經警向基隆市政府調閱商業登記申請書等資料, 比對筆跡後,梅曉雯始坦承其身分證件並無遺失遭冒用之事 實,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梅曉雯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冬山分駐所102年9月2日之調 查筆錄、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
(三)基隆市政府商業登記申請書、讓渡書、身分證影本各1份 。
(四)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102年8月7日宜執甲102年營稅 執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1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營業 稅核定稅額繳款書2份。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又被告於所誣告之偽造文書案件,於警方調查時即於本案警 詢及偵查中自白其誣告之犯罪事實,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 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92年間因誣告案件,經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2049號案件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嗣於93年9月11日緩起訴期滿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再犯本件誣告罪, 顯見其未因前案而有警惕悔過之意,為逃避營業稅款之繳納 ,而向職司犯罪偵查之警員虛構事實,謊報其身分證件等物 遺失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為妨害國家刑罰權之正當 行使,浪費司法資源,暨其生活狀況尚可、國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7 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簡易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國南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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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