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9年度偵字第2026
號、89年度偵緝字第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蔡政興為歐翼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歐翼公司)實際負 責人,其配偶即共同被告林惠玲為登記負責人(被訴共同 連續詐欺取財部分,業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77號判決無 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 年度上易字第723號判決上訴 駁回確定),為愛發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發公司) 在宜蘭地區出售愛發汽車之代理商,2 人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89年間以賣車為 餌,誘騙告訴人陳理毓、林育新、林建良訂購愛發156 車 各1 輛並辦理車輛抵押貸款,使告訴人陳理毓、林建良、 林育新因此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訂金及貸款金,計告訴人 陳理毓交付新臺幣(下同)76萬5,500元(訂金5萬元、汽 車牌照費1萬2千元、設定手續費3,500 元、汽車貸款70萬 元)、告訴人林建良交付汽車貸款110 萬元、告訴人林育 新交付汽車貸款110 萬元。被告蔡政興、共同被告林惠玲 詐得上開款項後,即避不見面,逃匿無蹤。其詳細犯罪事 實如下:1.告訴人陳理毓購車部分:告訴人陳理毓於89年 4 月23日向被告蔡政興、共同被告林惠玲購買愛發156車1 輛,並當場付訂金5 萬元及汽車牌照費1萬2千元,設定手 續費3,500元,並由共同被告林惠玲簽收該5萬元,總車價 為111 萬元,約定89年4月28日交車,並於89年2月23日由 被告蔡政興、共同被告林惠玲夫婦指定之基隆市第二信用 合作社辦理貸款手續,由該社派案外人王溫宏負責對保作 業(汽車貸款70萬元),告訴人陳理毓當時曾質疑為何要 找那麼遠之基隆二信合作社辦理貸款,被告蔡政興騙稱係 愛發公司規定,豈料至89年5月2日仍未見到車子。嗣經查 詢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稱已將70萬元汽車貸款核貸完 成並轉撥給歐翼公司,然告訴人陳理毓一直未見被告蔡政 興、共同被告林惠玲交車,經催討多次仍未果,直到找不 到被告蔡政興、共同被告林惠玲,始知受騙。2.告訴人林 育新購車部分:被告蔡政興、共同被告林惠玲在一次聚餐 中,遊說告訴人林育新購買愛發車輛,告訴人林育新因嫌
貴而未加以決定,且本身已有2 輛車子(1輛雅哥,1輛喜 美),其後被告蔡政興稱「可將告訴人林育新喜美車輛負 責賣掉,而他賣的愛發汽車,可以不用拿錢出來,負責幫 告訴人林育新找銀行貸款,原車輛約114 萬元,打85折後 ,加上電動窗,總價99萬6千元,其可向銀行貸款至110萬 元,如此一來多貸10萬元,可負責汽車保險、掛牌、設定 等費用」,告訴人林育新接受其遊說,於89 年3月30日簽 訂合約書,總價99萬6千元,言明89年4月10日交車,用告 訴人林育新父親即案外人林華惠名義買車,此期間被告蔡 政興、共同被告林惠玲一直催告訴人林育新父親來對保, 因告訴人林育新父親很忙,最後決定用自己名義辦理貸款 ,並於89 年4月24日,由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派案外人 王溫宏來歐翼公司與告訴人林育新辦理對保手續,辦理11 0 萬元之購車貸款。上開手續完成後,告訴人林育新等著 被告蔡政興、共同被告林惠玲交車,但一直沒有消息,89 年4 月27日,告訴人林育新打電話至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 社查證,才得悉貸款竟已撥至歐翼公司戶頭,而車子尚未 交車,經催討多次仍未果,直到找不到被告蔡政興、共同 被告林惠玲二人,始知受騙。3.告訴人林建良購車部分: 告訴人林建良透過告訴人林育新介紹,因而向被告蔡政興 、共同被告林惠玲訂購愛發汽車1 輛(未簽約),並於89 年3 月30日,與被告蔡政興至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完 成對保手續,該社於89 年3月31日撥款至被告蔡政興帳戶 (金額為110 萬元),而車子尚未交車,經催討多次仍未 果,直到找不到被告蔡政興、共同被告林惠玲,始知受騙 。
(二)被告蔡政興另於88 年7月28日,與告訴人日盛國際租賃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公司)簽訂以1997年愛快羅密歐自 用小客車為標的(車號00-0000 號)之動產擔保付條件買 賣契約,被告蔡政興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由被 告蔡政興自88年7月25日起至91年5月25日止,每單月25日 繳款6萬7千元,共計120萬6千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宜蘭 縣OO鎮○○路000巷0號被告蔡政興住處,在價金未付清 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 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乃蔡政興在取得 標的物之後,僅付款5 期,即拒不付款(尚欠13期,共87 萬1千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89年3月間,將該 標的物遷移逃匿不知去向,致出賣人追索無著受有損害。(三)因認被告蔡政興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等罪嫌等語。
二、按時效已完成者;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 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 2 款、第4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 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民國95年7 月1 日修正施 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係關於新舊法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 95 年7月1 日刑法部分條文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 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參照)。另按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 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 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定有明文。查前開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有關追訴權時效 期間之規定,與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規定不同,修正後 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 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 第1 項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起訴事實所載之被告蔡政 興犯罪行為終了之日為89 年4月23日,是關於其犯行追訴權 之時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之規定。而關於追 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期間計算,則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 第83條之規定。再按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 ,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參照)。三、經查,被告蔡政興被訴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罪部分,該罪之法定最高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 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 年。又被告該部分犯罪事實行為終了之日為89年4 月23日, 經檢察官於89年5 月20日開始偵查,於89年12月20日提起公 訴,並於90年2 月1 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蔡政興逃匿,經 本院於90年8 月30日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有本 案偵、審卷宗及通緝書等在卷可稽。是其追訴權時效應自該 部分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即89年4 月23日起算,加計追訴權時 效10年,及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加計 因通緝而時效停止之期間12年6月(本案追訴權時效10年之4 分之1),並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加計實施偵 查日(89年5月20日)起至通緝發佈日(90年8月30日)止之 不生時效進行期間1年3月11日,再扣除提起公訴日(89年12 月20日)起至法院繫屬日(90年2月1日)止追訴權未行使之 送達期間1月12日,則該部分之追訴權時效業於102年12月22
日完成,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之規定,諭知免訴 之判決。
四、再查,被告蔡政興被訴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規定之刑 罰法律部分,查被告蔡政興行為後,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96年7 月11日,以華總一義字華總一 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 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 日即96年7 月 13日起發生效力,修正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規定:「動 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 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千元以下之罰金」 ,修正後之該條文業經刪除,是被告蔡政興此部分犯罪後, 法律業已廢止其刑罰無訛,至修正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之罪法定最高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顯見此部 分刑罰廢止在先,追訴權時效完成在後,即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302條第4款之規定,諭知免訴之判決。
五、綜上,被告蔡政興被訴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部 分,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被訴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之罪部分,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揆諸上開法條規定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4 款、第307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劉致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琬儒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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