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1號
ILDM,103,易,1,2014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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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5368
、第5369號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明輝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明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在台北市○○○路0 段00 0 巷00弄0 號販賣大閘蟹廖俊昇謊稱其係鴻海公司之高層 ,因公司欲購買大閘蟹及魚貨,擬向廖俊昇購買,然廖俊昇 須先行交貨,至於付款部分,則待累積至一定數量後,再一 併向公司請款,致廖俊昇誤以為王明輝係代表鴻海公司向其 購買,並誤信日後應可取得價金後,王明輝即接續㈠於100 年10月13日中午,至台北市○○○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 向廖俊昇取走6 隻總計價值新台幣(下同)3,600 元之大閘 蟹。㈡於100 年10月14日中午,以電話指示廖俊昇將總計價 值23,870元之大閘蟹35隻及油帶魚1 條送至台北市復興北路 與長安路口後,交由王明輝收受。㈢於100 年10月14日晚上 ,以電話指示廖俊昇將總計價值4,200 元之大閘蟹7 隻送至 台北市復興北路之巷內。㈣於100 年10月17日,先後2 次要 求廖俊昇大閘蟹,並指示應將總計價值9,600 元之大閘蟹 16隻送至台北市復興北路巷內。㈤於100 年10月22日,指示 廖俊昇將總計價值12,000元之大閘蟹20隻送至台北市復興北 路巷內。㈥於100 年10月29日下午,指示廖俊昇將總計價值 7, 200元之大閘蟹12隻送至台北市復興北路巷內。㈦於100 年11月1 日,指示廖俊昇將總計價值6,000 元之大閘蟹10隻 送至台北市復興北路巷內,總計王明輝共向廖俊昇詐得價值 66,470元之大閘蟹106 隻及油帶魚1 條,嗣因廖俊昇於100 年11月4 日向王明輝請款時,王明輝仍佯稱款項將會匯入廖 俊昇設於合作金庫之帳戶,然廖俊昇未見款項匯入後,即不 斷以電話與王明輝聯絡,而王明輝則一再以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發送簡訊對廖俊昇藉詞推拖,謊稱公司已處理, 期間並於100 年12月19日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 「廖太太我是王先生會計因貨款財務長星期才簽這星期內會



匯給你王先生罵我們多次抱歉周小姐」之內容不實之簡訊予 廖俊昇,用以取信廖俊昇,惟廖俊昇至100 年12 月30 日止 仍未見貨款匯入,之後又無法與王明輝取得聯繫,始知受騙 。
二、王明輝於當兵期間,曾向部隊士官長學習奇門遁甲術約1 年 餘,並自80年間起從事命理工作,而結識找其算命之鄭智今 ,約於100 年5 月間,王明輝替鄭智今算命時,得知鄭智今 與男友感情不順遂,即向鄭智今表示可以2 條紅線繫緊姻緣 ,約7 至49天即可見效,無效將可退費,並稱鄭智今若無法 與該男友和好,將遲至50多歲才會覓得姻緣,使鄭智今相信 王明輝有能力替其挽回與男友之感情,遂請王明輝替其作法 ,惟鄭智今發現該法無效後,即要求王明輝退錢,而王明輝 則要鄭智今勿操之過急,並稱其已處理至一半之程序如無法 完成,日後將無法再行處理,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 100 年11月下旬起至100 年12月中旬止,接續對鄭智今表示 可替其開壇作法,並謊稱在燈下壓住裝有9,990 元至6 萬餘 元之紅包7 至15日後,即可收成效,期滿後尚可將紅包內之 金錢退還予鄭智今,致鄭智今誤信為真,先後5 次依王明輝 指示之金額,在台北市○○○路0 段000 號之3 之丹堤咖啡 店與附近之摩斯漢堡店,將總計197,492 元之金錢交予王明 輝,嗣因鄭智今於王明輝所稱之壓紅包期限屆滿後,多次向 王明輝催討金錢時,見王明輝一再藉詞推託,且之後又無法 與王明輝取得聯繫,始知遭到王明輝詐騙。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明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 核與證人廖俊昇、鄭智今、施翔燕於警詢及證人王浩宇、鄭 智今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相符,復有行動電話使用人資料 查詢、雙向通聯紀錄各1 份及簡訊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 欺取財罪。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 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於犯罪事實之時 間,分別多次向被害人廖俊昇、鄭智今詐取財物,犯罪時間 緊接,詐取之手法相同,其所侵害之法益同一,乃基於同一 詐欺犯意下之接續行為,依上開判例要旨所示,應各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 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 物,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之詐欺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心 ,惟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廖俊昇、鄭智今所受之全部損害,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詐騙之金額、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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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