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5368
、第5369號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明輝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明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在台北市○○○路0 段00 0 巷00弄0 號販賣大閘蟹之廖俊昇謊稱其係鴻海公司之高層 ,因公司欲購買大閘蟹及魚貨,擬向廖俊昇購買,然廖俊昇 須先行交貨,至於付款部分,則待累積至一定數量後,再一 併向公司請款,致廖俊昇誤以為王明輝係代表鴻海公司向其 購買,並誤信日後應可取得價金後,王明輝即接續㈠於100 年10月13日中午,至台北市○○○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 向廖俊昇取走6 隻總計價值新台幣(下同)3,600 元之大閘 蟹。㈡於100 年10月14日中午,以電話指示廖俊昇將總計價 值23,870元之大閘蟹35隻及油帶魚1 條送至台北市復興北路 與長安路口後,交由王明輝收受。㈢於100 年10月14日晚上 ,以電話指示廖俊昇將總計價值4,200 元之大閘蟹7 隻送至 台北市復興北路之巷內。㈣於100 年10月17日,先後2 次要 求廖俊昇送大閘蟹,並指示應將總計價值9,600 元之大閘蟹 16隻送至台北市復興北路巷內。㈤於100 年10月22日,指示 廖俊昇將總計價值12,000元之大閘蟹20隻送至台北市復興北 路巷內。㈥於100 年10月29日下午,指示廖俊昇將總計價值 7, 200元之大閘蟹12隻送至台北市復興北路巷內。㈦於100 年11月1 日,指示廖俊昇將總計價值6,000 元之大閘蟹10隻 送至台北市復興北路巷內,總計王明輝共向廖俊昇詐得價值 66,470元之大閘蟹106 隻及油帶魚1 條,嗣因廖俊昇於100 年11月4 日向王明輝請款時,王明輝仍佯稱款項將會匯入廖 俊昇設於合作金庫之帳戶,然廖俊昇未見款項匯入後,即不 斷以電話與王明輝聯絡,而王明輝則一再以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發送簡訊對廖俊昇藉詞推拖,謊稱公司已處理, 期間並於100 年12月19日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 「廖太太我是王先生會計因貨款財務長星期才簽這星期內會
匯給你王先生罵我們多次抱歉周小姐」之內容不實之簡訊予 廖俊昇,用以取信廖俊昇,惟廖俊昇至100 年12 月30 日止 仍未見貨款匯入,之後又無法與王明輝取得聯繫,始知受騙 。
二、王明輝於當兵期間,曾向部隊士官長學習奇門遁甲術約1 年 餘,並自80年間起從事命理工作,而結識找其算命之鄭智今 ,約於100 年5 月間,王明輝替鄭智今算命時,得知鄭智今 與男友感情不順遂,即向鄭智今表示可以2 條紅線繫緊姻緣 ,約7 至49天即可見效,無效將可退費,並稱鄭智今若無法 與該男友和好,將遲至50多歲才會覓得姻緣,使鄭智今相信 王明輝有能力替其挽回與男友之感情,遂請王明輝替其作法 ,惟鄭智今發現該法無效後,即要求王明輝退錢,而王明輝 則要鄭智今勿操之過急,並稱其已處理至一半之程序如無法 完成,日後將無法再行處理,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 100 年11月下旬起至100 年12月中旬止,接續對鄭智今表示 可替其開壇作法,並謊稱在燈下壓住裝有9,990 元至6 萬餘 元之紅包7 至15日後,即可收成效,期滿後尚可將紅包內之 金錢退還予鄭智今,致鄭智今誤信為真,先後5 次依王明輝 指示之金額,在台北市○○○路0 段000 號之3 之丹堤咖啡 店與附近之摩斯漢堡店,將總計197,492 元之金錢交予王明 輝,嗣因鄭智今於王明輝所稱之壓紅包期限屆滿後,多次向 王明輝催討金錢時,見王明輝一再藉詞推託,且之後又無法 與王明輝取得聯繫,始知遭到王明輝詐騙。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明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 核與證人廖俊昇、鄭智今、施翔燕於警詢及證人王浩宇、鄭 智今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相符,復有行動電話使用人資料 查詢、雙向通聯紀錄各1 份及簡訊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 欺取財罪。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 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於犯罪事實之時 間,分別多次向被害人廖俊昇、鄭智今詐取財物,犯罪時間 緊接,詐取之手法相同,其所侵害之法益同一,乃基於同一 詐欺犯意下之接續行為,依上開判例要旨所示,應各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 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 物,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之詐欺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心 ,惟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廖俊昇、鄭智今所受之全部損害,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詐騙之金額、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