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附民字,103年度,10號
ILDM,103,交附民,10,2014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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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附民字第10號
原   告 卡翠娜(PAMUSPUSAN KATRINA GASMEN
被   告 劉慧汶
上列被告因本院103年度交易字第6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本院103年度交易字 第6號),已於民國103年1月23日中午12時58分許第一審辯 論終結,原告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始至本院收文窗口具狀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此有蓋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 本院收發室收發章及書記官調閱本院收文窗口監視錄影畫面 後所製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依照刑事訴 訟法第488條但書規定,原告之起訴為不合法,則依同法第 502條第1項規定,自應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依據,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馬竹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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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