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440號
ILDM,102,訴,440,201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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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怡芬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
第476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張怡芬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叁年。
事 實
一、張怡芬自民國85年11月26日起至102年3月間,任職於址設宜 蘭縣宜蘭市○○○路00號友愛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友愛百貨公司)擔任出納、會計工作,負責收受友愛百貨公 司收銀員製作之收銀員日報表、現金,並進行點收現金、禮 券、抵用券及核對刷卡金額之工作,為從事出納業務之人。 然其竟利用友愛百貨公司發行抵用券、禮券供消費者購物時 可折抵消費金額,而友愛百貨公司於回收抵用卷、禮券後並 無核銷機制之機會,且利用友愛百貨公司另1 名出納人員須 前往他單位洽公或假日由其1 人擔任出納人員而未能由2 位 出納人員共同盤點之便,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行使 變造不實文書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於友愛百 貨公司,變造「收銀員日報表」第一聯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後,將客戶以現金支付收入部分予以侵占入己,金額共計新 臺幣(下同)4,662,000 元,足以生損害於友愛百貨公司。二、案經友愛百貨公司訴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怡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 判決,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 諱,核與證人李麗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 之情節相符,並有侵占款項明細表、日報表、清機條各1 份 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綜 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同法第 216 條、第210 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被告變造私文書之犯



行,則為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件被告自96年起至 102 年3 月16日止,利用同一職務上之機會,密集多次業務 侵占、行使變造私文書,各侵害相同之財產、社會法益,每 個舉動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離,應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接續而為,均屬接續犯,爰 均分別論以一罪。至於97年、99年間,係因告訴人友愛百貨 公司已無留存「收銀員日報表」之書面紀錄,致使無法確認 被告於97年、99年間究侵占多少款項及變造何份之「收銀員 日報表」內容,並非被告有中斷業務侵占、變造私文書之犯 意,附此敘明。又被告於業務侵占行為中所為行使變造私文 書之犯行,均係為達成易持有為所有之目的,彼此間並有部 分行為重疊或局部同一情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 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 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 以正當手段努力工作謀求生計,反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 變造私文書之方式,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造成僱主 友愛百貨公司重大損失,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殊非 可取,侵占之金額高達4,662,000 元,犯罪所生危害實屬非 輕,惡性非輕,迄今尚未賠償友愛百貨公司所受之損害,惟 念被告於犯後尚知悔改,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 切情狀,公訴人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 年,要與被告之 犯行相當,爰依公訴檢察官之具體求刑,對被告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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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友愛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