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431號
ILDM,102,訴,431,2014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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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豪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
度毒偵字第5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豪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 實
一、黃志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於民國90年10月8日 、91年4月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0 年度毒偵字第1284號及91年度毒偵字第133號案件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85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95年間因 搶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60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15日;於96年間又 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5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又於97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4號 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101年7月10日因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後,於102年4月8日入監執 行殘刑1年6月27日。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102年4月2日23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00號之 「華賓旅社」房間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入注射針筒 注射身體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後,又於 同日晚間某時,在同一處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放入吸食器,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為該旅社員工發現其因 施用毒品中毒昏迷而報警處理,經警當場在該處所內扣得其 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及供( 但非專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並囑託國 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檢驗其排放之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及



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志豪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且被告於上開時、地所採尿液經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 院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屬嗎啡類毒品)及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之事實,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外送檢驗報告1紙 附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 注射針筒1支及供(但非專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 食器1組扣案可稽,是被告之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事證明確,應 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故被告於上開時、 地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行為,分別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 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 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處。 又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犯意各別,犯罪構 成要件事實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有多項竊盜 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素行不佳,因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且經觀察、勒戒之 戒毒療程,猶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同時沾染施用2種毒品 之惡習,戕害身心健康,復參諸其生活狀況、施用毒品之手 段、動機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吸食器1組等物,分別係被告所有供 (但非專供)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器具,業經 被告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併予 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國南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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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