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皓禎
選任辯護人 林恒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少連偵字第三七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戊○○犯轉讓第三級毒品二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伍月、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戊○○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 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先於民國一0一年二月間某日晚上 十一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斑馬線遊藝場廁所內,將欲出售 分裝後剩餘少許愷他命無償轉讓予翁0豪、宋0炘、林0智 三少年,三少年即自行將愷他命分別捲入三支香菸,各自施 用一支完畢。戊○○嗣於同年六月卅日下午,在同前遊藝場 內,收受綽號「小黑」之許庭偉給予含有愷他命之香菸二支 ,旋即無償轉讓予少年陳0倫施用。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証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戊○○之指定辯護人,就本案証人即毒 品交付人、受讓人翁0豪、宋0炘及毒品買受人或受讓人簡 0承、陳0倫、陳0旻、甲○○於審判外之警訊証述之証據 能力有爭執,主張係審判外陳述無証據能力,經本院核無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例外有証據能力情事 ,因認辯護人之主張核無不合,前開証人於警訊有關被告之 証述,無証據能力。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亦定有明文。本案前開證人於 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詞,有結文在卷為憑,且偵查中檢察官向 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 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同意有証據能力,揆諸上開規定 ,前開證人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詞,均有証據能力得 為證據。
二、另按司法警察機關於合乎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第一項所 規定之要件,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 以書面記載第十一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 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後,即得實施通訊監察,通訊 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定有明文。查本案員警係對証人翁0豪 、宋0炘分別使用門號○○○○○○○○○○號、○○○○ ○○○○○○號之行動電話實施監聽錄音,均已依法取得法 官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有卷附一0一年度聲監字第0六一號 通訊監察書(含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在卷可稽。又依據該 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記載,案由及涉嫌觸犯之法條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等實施監察通訊,監察方法為監聽、錄音,因 之,前開通訊監察書均已載明涉嫌觸犯案由、監察對象、監 察之通訊種類及號碼等足資識別之特徵、監察處所、理由、 方法、聲請機關或依職權核發、執行機關、適用法條、監聽 結果報告等事項,已符合前開法定要件,是以本案員警對上 開行動電話實施監聽錄音,並未逾越授權實施監察之範圍。 再者,受監察人於監聽過程透露犯罪嫌疑之陳述,並非因員 警監聽所致,其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自可採信,因之監聽 錄音所取得之證據,有證據能力。又監聽錄得之錄音,係憑 機械力照錄,未經人為操作,復未伴有個人主觀意見在內, 應有證據能力;而將監聽之內容製作成譯文,乃將上開具有 證據能力之監聽錄得之錄音具體為文字紀錄,此部分雖屬傳 聞,然該通訊監聽譯文係由承辦員警基於查緝本案之偵查過 程中所製作,無證據顯示存有詐偽或虛飾之情事,應無顯不 可信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亦均不爭執證據 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證據之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則該監聽譯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五規定,即有證據能力。
三、至被告於本院審理庭方稱其於警訊供述有關其有「做回的」 之回帳交易,要翁0豪、宋0炘去賣愷他命一節,係警員於 對其製作筆錄前及製作筆錄過程中,二次告知宋0炘已指証 其涉案,並提示宋0炘之筆錄給其觀看,要其依照宋0炘所 言承認,即可早點回家,筆錄內容並係警員先行按停錄音告 知後,其再依言錄製等情。嗣經本院查無被告警訊錄音錄影 光碟後,被告選任辯謢人即主張被告警訊欠缺錄音錄影,無 証據能力。惟有關被告供述之証據能力,除程序上違反刑事 訴訟法一百五十八條之二至之四之規定,及實體上違反同法
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對被告以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取得之供述方不得 為証據。而警訊之錄音錄影僅係輔助之用,縱未為錄音錄影 亦非屬法定程序之違背,乃辯護人以被告之警訊欠缺錄音錄 影,即主張無証據能力,容有誤會。且本案亦經承做筆錄警 員丙○○到庭結証:本案有為錄音錄影,僅因工作調動移交 後失落。另有關被告於警訊之供述,有無不法取供一節,証 人丙○○亦結証:其要無拿宋0炘之筆錄予被告觀看,或要 被告依宋0炘所言坦認,亦絕無故意間斷錄音錄影以提醒被 告依言陳述等情,僅被告曾於製作筆錄中要求上廁所或抽菸 而中斷錄音錄影,並依法記載於筆錄,辦公室內有數支錄影 機,其不會自找麻煩等語(本院一0二年十二月卅日審判筆 錄第三、四頁)。核被告於一0一年七月四日十九時四十三 分起之第一次警訊調查筆錄記載,被告有於廿時五十三分要 求上廁所,而暫停筆錄,旋於廿一時四分繼續(警卷第四~ 七頁)。然証人宋0炘第一次警訊筆錄則係於同日廿時十分 起至廿一時卅二分止,期間均無中斷(警卷第二五頁筆錄) 。乃被告筆錄製作在前,証人宋0炘筆錄製作在後,是不論 在製作筆錄前,亦或在製作筆錄中上廁所休息期間,警員均 無可能有宋0炘之筆錄可供被告觀看。且被告供承其拿愷他 命予翁、宋二人,要二人以一包五百元賣出,並口頭約定先 不用支付款項,待賣出後再還其一包四百元成本,如此翁、 宋二人可從中賺取一百元之回帳交易(警卷第六頁第一~六 行調查筆錄),係於廿時五十三分其上廁所中斷筆錄(警卷 第七頁第二行)之前即已供述,非如被告所稱係中斷筆錄離 座後經告知內容再依言陳述。況証人宋0炘於第一次警訊筆 錄僅供稱有替被告送愷他命予買家,被告會無償提供愷他命 供其吸食(警卷第二七頁筆錄);亦與被告所供之回帳交易 情節有異,被告何來依証人宋0炘之言出供?參以,被告先 謊稱其回帳交易係發生於一00年七月中旬,嗣於供出上手 羅彥甫時,又稱是一0一年,經警質其所供交付數量、時間 、地點有異時,被告方稱其因擔心如是成年犯刑責較重,方 謊稱一0一年為一00年等語(警卷第九頁第一~二行調查 筆錄)。乃被告稱警訊供承回帳交易係受警員為前開脅迫、 利誘所為云云,要與事証不符,顯係飾卸之詞,自無足採。 綜觀被告於一0一年七月四日警訊調查筆錄所為供述,既無 何非法、不當取供,並與証人翁、宋於本院結証相符(如後 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有証據能力,得為証據。貳、實體有罪部分:
一、本案經詢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無償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翁
0豪、宋0炘、林0智或丁○○施用,並辯稱:其與翁0豪 、宋0炘、林0智該次是合資購買,當場四人一起分食用畢 ;又其不識陳0倫,自無可能無償提供施用各云云。經查: ㈠轉讓翁0豪、宋0炘、林0智三人部分,業經証人即受讓 人翁0豪、宋0炘分別於偵查中結証:被告於分裝完愷他 命後,將剩餘愷他命送予渠與林0智三人,做成三支K菸 施用等情一致在卷(偵卷第四0、四一頁訊問筆錄)。另 証人林0智雖稱沒印象,但稱其有與翁、宋一起施用(偵 卷第四三頁訊問筆錄)。且被告於警詢即供承:其有免費 提供愷他命予翁0豪、宋0炘、林0智吸食,且未收取費 用;並稱係因將他們三人當成親弟弟一樣看待,故無償提 供予吸食(警卷第一四頁第十三~十七行、第十五頁第十 五行調查筆錄)等語。是被告辯稱未曾無償提供予翁0豪 、宋0炘、林0智等人施用云云,顯係飾卸避重之詞,自 無足採。
㈡轉讓陳0倫部分,被告於警詢先後供承:當時因許庭偉( 綽號小黑)在斑馬線的廁所內拉K,拿二支K菸要其分別 交予林0智及陳0倫各一支,其即依言轉交;六月卅日那 次,K菸是許庭偉指定要給林0智及陳0倫的(警卷第五 頁第八~十一行、第九頁第九~十行調查筆錄)。另於偵 查中則供稱:當時是許庭偉在廁所拿幾支K菸給他們,不 是給我,所以陳0倫之K菸是許庭偉給的(偵卷第五八頁 訊問筆錄)。乃被告自警詢初始即均供承是日陳0倫有受 讓二支K菸,証人陳0倫於本院亦結証其於受讓K菸時, 已認識被告月餘,是被告於本院辯稱不識陳0倫云云,當 無足採。且証人陳0倫於偵、審中均結証:被告於一0一 年六月卅日下午,在宜蘭市斑馬遊藝場內確有拿二支K菸 給其施用(偵卷四三頁訊問筆錄;本院一0二年十二月十 日審判筆錄第廿七~卅頁)。並與在場証人宋0炘結証: 在斑馬遊藝場內,陳0倫有告知被告送其二支K菸給予施 用,其怕陳0倫在店內吸食K菸味道太重,要求陳0倫出 去外面吸(偵卷第四二頁訊問筆錄)一節相符,則被告確 有轉讓二支K菸予陳0倫施用之事証,亦臻明確。二、綜上,被告無償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証明確,應依法 論科。核其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三項轉 讓第三級毒品罪(另或有認轉讓愷他命係涉犯藥事法之轉讓 偽藥罪,然既無証據認本案之愷他命係國外違法製造,或被 告明知為偽藥,乃本案不予採論)。被告轉讓予翁0豪、宋 0炘、林0智三人部分,係一行為同時轉讓予三人,為想像 競合,僅論以一罪,至先後轉讓予翁0豪、宋0炘、林0智
三人及陳0倫,則係時間不同,相隔四月,轉讓分裝後愷他 命粉末及K菸不同,轉讓對象亦不相同,顯係分別起意,應 予分論併罰。又被告轉讓對象雖為未成年之少年,然其於行 為時亦未成年,乃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九條或兒童或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加重規定之適用,先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甫成年,專科肄業,原從事糕餅學徒之學經歷 ,本案中關於一0一年六月十九日與翁0豪所涉販賣第三級 毒犯未遂部分,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 定,另如下所述亦涉有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等之品性、素行 ,明知愷他命毒品有害健康,雖未獲利,竟仍無償轉讓他人 施用之犯罪手段、方法,轉讓予少年之人數,並生擴散毒品 之結果,犯後復飾詞圖卸,態度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乃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 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叁、實體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 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以為裁判基礎;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 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 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 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 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 六號、廿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卅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 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 意旨參照)。
二、本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分別於附表編號1~4之時地,將 販入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交付少年翁0豪、宋0炘,以一包 四百元販賣予少年簡0承、陳0倫、陳0旻等人,因認被告 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四 罪,固非無見。經詢被告僅於警訊時供承:有將毒品愷他命
以一包四百之價格交翁0豪、宋0炘去賣,但是與他二人約 定「做回的」(即回帳交易,拿愷他命時不先付款,待賣出 後再將成本繳回),他們可以一包五百元賣出,即可每包從 中賺取一百元等情(警卷第六頁調查筆錄)。然嗣均否認販 賣犯行,並辯稱:僅是與翁0豪、宋0炘二人合資購買,一 起施用,且合資購入後均當場均分施用完畢,要無交付愷他 命予以出售之情云云。
三、經查:証人即少年翁0豪、宋0炘自警訊始均供証:被告自 一0一年二月初起有拿愷他命給渠二人及甲○○去賣;乙○ ○稱其共計拿了六、七次,每次拿取數量五~八包,於附表 編號1是簡0承主動開口向其購買一包愷他命、編號2是其 與宋0炘賣一包愷他命給簡0承、編號3、4亦是其與宋0 炘各賣一包愷他命予陳0倫及陳0旻(警卷第一八~二0頁 調查筆錄);愷他命是被告給的,賣完後再把錢交還給被告 。簡0承、陳0倫、陳0旻有些是跟其聯絡,有些是跟宋0 炘聯絡,其再與宋0炘一起拿毒品給對方(少連偵卷第二七 ~二八頁、四0頁訊問筆錄)。宋0炘稱被告交其販賣之愷 他命,其均放置於翁0豪處,買家打電話給他要買愷他命, 其再找翁0豪一起送毒品給買家,錢均是翁0豪收取,再與 被告結算,但知每包是賣五百元(警卷第二七~二八頁調查 筆錄)。被告曾交付愷他命要其販賣,其均放在翁0豪處, 陳0倫、陳0旻與翁0豪不熟,故均是打電話與其聯絡,其 再搭載翁0豪去賣愷他命給他,一包是四百元(少連偵卷第 四一~四二頁訊問筆錄)各等情在卷。核與証人即買受人簡 0承、陳0倫、陳0旻分別結証確是向翁0豪、宋0炘二人 購買愷他命施用一致(少連偵卷第二五~二七頁訊問筆錄) 。且証人翁0豪及宋0炘於本院亦分別結証稱:與被告確是 「做回的」。被告拿愷他命時有說一包要賣四百元或五百元 ,但未說要賣給誰,其是問身邊的朋友有無要買,其均是賣 一包四百元,因四百元比較有人買,沒有賣五百元(本院一 0二年十二月十日審判筆錄第七頁倒數第四行以下~第八頁 第三行、第八頁倒數第四行~第九頁第九行、第十二頁第廿 一~廿四行、第十四頁第九~廿行、第廿一頁第四~七行。 ,)一致在卷。並與被告警訊初供相符,是被告嗣改稱未販 賣予翁0豪、宋0炘等人云云,顯係飾卸之詞,要無足採。 惟如前述,本案被告既是與少年翁0豪、宋0炘二人為愷他 命之回帳交易,則其販賣愷他命犯行係存於與少年翁0豪、 宋0炘二人間,而與少年翁0豪、宋0炘為上下手之毒品來 源。至本案起訴附表編號1~4之販賣愷他命犯行,則係少 年翁0豪、宋0炘二人另所為之販賣犯行,渠二人所販售之
對象及售出價額,被告事先既均不知情,難認被告與翁、宋 二少年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益無從認被告亦為共犯。 乃檢察官逕行起訴被告係於附表時、地販賣予少年簡0承、 陳0倫、陳0旻之犯行,容有誤會,自應由本院為無罪之諭 知,併由檢察官就其販賣愷他命予少年翁0豪、宋0炘或甲 ○○之犯行另為起訴,以臻適法。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 三百零一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 條前段、第五十五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第八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一0三 年 一 月 廿一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卓怡君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峰巨
中 華 民 國 一0三 年 一 月 廿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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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地點 │方式 │所犯法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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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1年2月上│宜蘭縣宜蘭市│由戊○○以不詳金額向羅彥│毒品危害防制條│
│ │旬某日時 │文化中心 │甫販入第3級毒品愷他命後 │例第4條第3項 │
│ │ │ │再交付予少年翁○豪、宋○│ │
│ │ │ │炘以400元之額販賣愷他命1│ │
│ │ │ │包少年簡○承。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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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1年2月中│宜蘭縣宜蘭市│由戊○○以不詳金額向羅彥│毒品危害防制條│
│ │旬某日時 │E01網咖後方 │甫販入第3級毒品愷他命後 │例第4條第3項 │
│ │ │ │再交付予少年翁○豪、宋○│ │
│ │ │ │炘以400元之額販賣愷他命1│ │
│ │ │ │包少年簡○承。 │ │
├──┼─────┼──────┼────────────┼───────┤
│ 3 │101年3月間│宜蘭縣員山國│由戊○○以不詳金額向羅彥│毒品危害防制條│
│ │某日時 │小體育館 │甫販入第3級毒品愷他命後 │例第4條第3項 │
│ │ │ │再交付予少年翁○豪、宋○│ │
│ │ │ │炘以400元之額販賣愷他命1│ │
│ │ │ │包少年陳○倫、陳○旻。 │ │
├──┼─────┼──────┼────────────┼───────┤
│ 4 │101年4月間│宜蘭縣員山鄉│由戊○○以不詳金額向羅彥│毒品危害防制條│
│ │某日時 │員山公園內 │甫販入第3級毒品愷他命後 │例第4條第3項 │
│ │ │ │再交付予少年翁○豪、宋○│ │
│ │ │ │炘以400元之額販賣愷他命1│ │
│ │ │ │包少年陳○倫、陳○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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