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8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時賢
選任辯護人 陳倉富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本院102年度訴字第
33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含充電器1支,即本院102年度刑管字第240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94所示之物)應發還李時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時賢所有而遭扣押之手機一 支(門號0000000000號,含充電器1支),即鈞院判決附表 四編號1.1所示D2-4號所示物件,已經偵查起訴後,經鈞院 102年度訴字第333號刑事判決,已置於不沒收之列,實無留 存於法院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裁定 發還此等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 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 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317 條亦 有明文。依此規定可知,扣押物如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 證據的必要者,即無留存的必要,受理訴訟繫屬的法院應依 職權或聲請裁定發還。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涉犯農藥管理法案件,經扣押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號,含充電器1支),有本院102年度刑 管字第240號扣押物品清單1份(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移 送保管號102年度保管字第770號)附卷可憑(即編號94所示 物品)。而聲請人所涉犯農藥管理法等罪,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333號判決聲請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在案,有本 院上開判決可稽,然該筆扣押物,均未經本院援以為認定聲 請人有罪之證據,亦非違禁物,又非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 之物,且經本院函詢檢察官亦回覆表示「無意見,不補充為 證據」等語。綜此,如該附表所示之物無留存之必要,參照 前揭規定及說明所示,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上揭扣押物,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冠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