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808號
ILDM,102,簡,808,2014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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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8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善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善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湯善宇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3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 嗣經上訴而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783號刑 事判決駁回上訴、最高法院於民國96年3月29日以96年度台 上字第169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8年1月17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於99年6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 行論;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00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0年9月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4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1月14日 以101年度毒偵字第604、73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現仍在 緩起訴處分期間。詎湯善宇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9月 24日晚間10時許,在友人陳錫林宜蘭縣員山鄉枕山地區住處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方調查販賣毒品案件,為 警通知於102年9月26日下午3時50分許至警局製作筆錄,而 經其同意於同日下午4時45分許採尿送驗,檢出安非他命類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湯善宇於警、偵訊中之自白。
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 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三、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核被告前開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行為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34號刑 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嗣經上訴而先後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78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最高法院以 96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8年1月 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9年6月24日假釋期滿,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5年內再犯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 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及 其施用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蒼 仁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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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