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智易字,102年度,1號
ILDM,102,智易,1,2014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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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智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信億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
字第4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信億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杜信億係宜蘭縣員山鄉○○○路00號2 樓同心緣歡樂城KTV店負責人,明知歌名為「出頭天」、「 春天的SAKURA」、「海角天邊」、「愛你無愛命」、「手只 」、「要安怎」、「多情啥義意」等7首歌曲(含詞、曲部 分)為大唐國際影音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專有公開演出之著 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均須經大唐國際影音多媒體股份有限 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始得公開演出,竟於民國101年6月18 日 ,未經上開公司同意或授權,在其所經營之上開營業場所供 不特定之顧客點唱,擅自公開演出上開歌曲,侵害大唐國際 影音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涉犯著作 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罪 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 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同法第301條第1項亦有 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 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著有判 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違反著作權法犯行,無非以被告之 陳述、證人林敬業吳淑暖之證述,與卷附現場蒐證照片為 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對於其為同心緣歡樂城之負責人,且 於店內擺放之伴唱機內確有上開「出頭天」、「春天的SAKU RA」、「海角天邊」、「愛你無愛命」、「手只」、「要安 怎」、「多情啥義意」等7首歌曲,而該7首歌曲均係告訴人 取得上開歌曲及詞曲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等事實均坦認不 諱,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等犯行,辯稱:這些畫面 是告訴人蒐證的時候點播拍攝的,並沒有人在現場點播歌唱 等語。
四、經查:
(一)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 產權罪,其構成要件包含公開演出之客觀要件,及故意(



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之主觀要件。又著作權法第26條規 定:「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演出其語文、 音樂或戲劇、舞蹈著作之權利。」而所謂「公開演出」依 同法第3條第1項第9款規定:「指以演技、舞蹈、歌唱、 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 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 屬之。」是構成對音樂著作財產權人所享有公開演出權之 侵害者,必須行為人有以前揭方法在「現場」向公眾傳達 音樂著作之事實者始足當之。是本件應有必要之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確有明知同心緣歡樂城之視聽機器內有本案7首 歌曲,卻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將之供來店消費之不 特定人點唱、公開演出之事實,始可認定被告成立犯罪。 故本件被告雖於其所經營之同心緣歡樂城之包廂內提供本 案7首歌曲於視聽機器內,惟此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未經著 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即於視聽機器內對不特定之人 提供本案7首歌曲,僅屬將該音樂著作置於消費者可得點 播歌唱之狀態,然此非著作權法所欲規範或處罰之對象, 尚須實際上確有消費者公開演出上開音樂著作,始該當著 作權法第92條所定「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 產權」的構成要件。
(二)告訴代理人吳宗學固於本院審理中指稱:「當天演唱的人 是誰我不清楚,點播歌曲的人有可能是我們的工作人員, 也有可能是客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筆錄),故依告 訴代理人之指述,其對於現場是否有消費者在場公開演唱 一節,並不知悉,故告訴代理人之指述,尚難據以為被告 不利之證據。再者,依證人即現場蒐證人員林敬業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我們會將歌曲點出來以確認是否歌本、點 唱機都有,我們是全程錄影,若是我們點的我們也會上去 唱,也會有其他的客人上去唱......本件的7首歌曲都是 蒐證人員當天當場點播的」,故依證人林敬業之證述,可 知當天蒐證時所播放之上開7首歌曲,均為證人林敬業為 蒐證而當場點播的,並非不特定之消費者所點播而公開演 唱甚明,再依本院當庭勘驗當日採證光碟結果:「一、檔 案名稱:MPEG0003畫面顯示有多人在台上演唱,但非告訴 人所有之歌曲。二、檔案名稱:MPEG0004畫面顯示101年6 月18日16時51分,點播畫面顯示歌曲名稱為:海角天邊, 現場有一不詳人士在台上演唱。三、檔案名稱:MPEG0005 畫面顯示101年6月18日17時15分,點播畫面顯示歌曲名稱 為出頭天,但無人演唱。」,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考 ,故可知除「海角天邊」點播時有人在台上唱歌外,其餘



歌曲均無人在場演唱而未有公開演出之情形,而依證人林 敬業前開證述,亦可知該「海角天邊」一曲,係其為蒐證 之用而點播,其蒐證人員亦有上台演唱,則該上台演唱之 人既為蒐證人員,則尚難依此而遽認該演唱之人員即為不 特定之消費者而有公開演唱之情形自明。
(三)從而,依告訴人之指述,僅能證明於被告所經營之同心緣 歡樂城之電腦伴唱機內確有本案7首歌曲,然就被告於何 時、何地、由何人公開演出本案7首歌曲,尚未有何積極 之證據足資證明,尚不得依此即推認有公開演出之事實, 且衡諸常情,伴唱機內所收錄之歌曲多達數千首,而本案 僅其中7首,所占比例甚小,經點選演出之機率可謂微乎 其微,自不得以推論之方式而遽認被告有擅自以公開演出 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行甚明。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全案卷證資料,均不足以 證明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之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故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說明,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
六、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06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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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