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487號
公 訴 人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樊明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
度偵字第3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02年6月26日20時許,在 宜蘭縣蘇澳鎮○○○村000號屋前之路旁,與友人冉婉鑫、 吳青祥等人一起烤肉;嗣因告訴人即代號0000000000號成年 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認其駕駛之車號 0000-00號汽車無法通過該處,旋即下車與在場烤肉者發生 爭執;出面理論之被告因告訴人回嗆而心生不滿,竟伸手抓 住告訴人之手臂,用力掐推告訴人,再意圖性騷,而趁告訴 人不及抗拒,突以手掌隔衣碰觸告訴人之胸部數秒,後經告 訴人喝止,被告始罷手,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之性騷擾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 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 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犯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人A女、證人A女之妹(代號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A女之母(代號0000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冉婉鑫、吳青祥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性騷擾事件 申訴書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意圖性騷擾,乘 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行為,辯稱並未與A女有任何 肢體碰觸等語。
四、經查:
㈠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 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
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故本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客觀上有「乘人 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 私處之行為」外,主觀上尚須有「性騷擾之意圖」,始足當 之。證人A女、A女之妹、A女之母雖均證述被告有碰到A 女之胸部,惟查,證人A女於警詢證述:當時因為被告跳出 來主持公道說為什麼要講話這麼大聲,我說我也沒有講話很 大聲,講到後來被告就抓住我的右手臂大概3秒的時間,然 後用力掐並推我,在推的時後有碰到我胸部;被告要推我的 時後碰到我胸部;我覺得很不舒服(警卷第5頁);於偵查 中證述:我們相互間講話比較大聲,後來被告在我對面以他 的左手抓我的右手臂,他的同一支手在搖動我,我覺得他抓 的有一點用力,在搖的過程中他有碰觸到我胸部時間共約3 至4秒,他碰觸我時我喊得很大聲,說變態,他用左手抓我 手臂是他左手大拇指及虎口接觸我胸部側面,是隔著衣服接 觸胸部,經我喝止後他有停止(偵卷第22至23頁);證人A 女之妹於警詢證述:那群人中一名戴眼鏡的男子走出來,以 左手直接抓住我姐的右手臂,晃一下後把我姐往後推,該名 男子的手碰到我姐胸部,我姐有喝止他說我跟你不認識,為 什麼要抓我(警卷第8頁);於偵查中證述:(問:後來甲 ○○是否有以手用力掐推A女,並用手去碰觸A女胸部?) 有(偵卷第22頁);證人A女之母於警詢證述:那群人中一 名戴眼鏡的男子走向我大女兒,以左手直接抓住我大女兒的 右手臂,然後把我大女兒往後推,該名男子的手碰到我大女 兒胸部,我大女兒有喝止他說我跟你不認識,為什麼要抓我 (警卷第11頁);於偵查中證述:(問:後來甲○○是否有 以手用力掐推A女,並用手去碰觸A女胸部?)有等語(偵 卷第22頁),依前揭證人A女、A女之妹、A女之母之證述 可知,當日被告與A女間係於言語上有衝突後,以手抓住A 女手臂時,左手大拇指及虎口接觸A女胸部側面,而手臂並 非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故抓住手臂之行為,自不 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又依當時之情形及證 人A女、A女之妹、A女之母所述被告碰觸A女胸部之位置 判斷,極有可能被告是於拉扯中不慎碰觸所致,故被告是否 為故意碰觸A女胸部,實非無疑,依罪疑唯輕原則,此時自 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況告訴人A女於本院亦稱:我不知 道被告是否故意碰觸我胸部,但是我是在拉扯的時候碰觸到 的,他是用他的左手碰觸,他是用左手拉住我的右手上手臂 這樣拉扯,在拉扯的過程中,他的拇指外側的部分有磨到我 的胸部外緣,讓我覺得不舒服等語(本院卷第9頁),可知
連告訴人亦無法確定被告是否有性騷擾之意圖。從而,依證 人A女、A女之妹、A女之母之證詞,僅能證明被告有碰觸 A女之胸部,並未能證明被告有性騷擾之意圖。 ㈡至於被告之供述、證人即當日與被告同在現場烤肉之冉婉鑫 、吳青祥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均表示當日被告並未與告訴 人間有何肢體碰觸(警卷第2至3、15、19頁、偵卷第22、23 頁),而性騷擾事件申訴書亦僅能證明A女有向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蘇澳分局申訴遭被告性騷擾,均無從證明被告有性騷 擾之意圖。
㈢綜上,檢察官起訴被告意圖性騷擾,乘A女不及抗拒而為觸 摸其胸部之犯行所憑事證,不能證明其犯行,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揆以前揭 說明意旨,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公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家妮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