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476號
ILDM,102,易,476,2014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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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民裕
上列被告因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98
3號),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民裕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陳民裕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 訴字第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1月 16日入監執行,並於101年7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102年6月 9日上午9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北館市場192攤位,趁林怡 芳疏於看管財物之際,徒手竊取林怡芳所有放置在該攤位桌 上之三星牌NOTE2型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 話1支,得手後在於翌日上午11時25分許,持往宜蘭縣羅東 鎮○○路00號「驥元電腦通信行」變賣予不知情之門市小姐 ,嗣經調閱通聯紀錄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怡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告訴 人林怡芳指述甚詳,且經證人游凱淳張玉雪證述明確,復 有通聯調閱查詢單、手機照片、驥元電通買賣契約書、監視 器翻拍照片、遺失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在卷可稽,核均與被 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8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0年11月16日入監執行,並 於101年7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 及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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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