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漢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漢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育漢曾因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羅簡 字第1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後經本院以97年度 聲減字第2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確定,於民國97年 2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違反妨害兵役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96年度宜簡字第4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 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7年3 月21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94年度簡字第28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9年1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仍不知警惕,於 101 年3 月8 日後之某日,在臺灣地區某處,明知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持有之HTC 牌行動電話1 支(該行 動電話係鄭三元於101 年3 月8 日12時,在新北市○○區○ ○路00巷0 號附近遺失,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並 無來源證明,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 從該成年人處收受上開行動電話1 支,於101 年3 月間某日 ,在宜蘭縣內某處,以新臺幣(下同)6,000 元之價格將該 行動電話販售予不知情之藍聰聖,藍聰聖再贈送予黃衣帆使 用,嗣經鄭三元報警處理,經警以該行動電話序號調閱插卡 通話門號之申請人資料,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 件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相關供述證據,固屬傳聞證 據,惟公訴人及被告林育漢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
爭執,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固不否認於101 年3 月間某日,有將上開行動電話1 支 以6,000 元價格販售予藍聰聖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 物之犯行,辯稱:張夢祥是程贊祐之友人,伊與張夢祥並不 認識,只有那1 次在SKYPE 聯繫,張夢祥問伊該行動電話有 沒有辦法開機,問伊會不會修行動電話,伊說會,可以試試 看,當時行動電話就已經放在程贊祐家,伊當場試看看,後 來就可以開機,張夢祥直接在SKYPE 上說想換行動電話,想 賣這支HTC 行動電話,伊想說該支行動電話那麼新,就問張 夢祥這支行動電話很新為何要賣,伊當時心裡就想HTC 行動 電話不好用嗎,但張夢祥就說想賣,伊才問張夢祥行動電話 是不是他本人的,張夢祥說是,叫伊放心,當下沒有說該支 行動電話要賣多少錢,張夢祥說不清楚行動電話中古機價錢 ,伊說這支行動電話已使用過,無法照新價賣,頂多以網路 上最底價來賣,伊有說賣好之後就透過程贊祐交錢,伊有問 張夢祥關於行動電話外盒的問題,但張夢祥說外盒不見了, 伊問張夢祥裡面附的東西呢,張夢祥說他住的遠,來回跑不 方便,並表示跟買家說就只賣行動電話,可以便宜一點,張 夢祥從頭到尾都沒有拿盒子、耳機這些東西給伊,伊不知道 為何後來有盒子那些東西,伊給藍聰聖時有另外給他盒子, 但不是原來行動電話的盒子,盒子是從程贊祐家裡拿來裝的 ,伊沒有附耳機給藍聰聖,伊根本沒有見過張夢祥,伊確實 有問過程贊祐關於張夢祥這個朋友怎樣,程贊祐跟伊說他跟 張夢祥很好,伊等於是相信程贊祐,賣完行動電話之後,伊 有將現金6,000 元拿給程贊祐,伊跟程贊祐說伊出車禍要修 車,所以程贊祐從6,000 元中拿出4,000 元給伊修車,所以 伊一開始是先交6,000 元給程贊祐,6,000 元是要請程贊祐 幫伊交給張夢祥,因為伊根本無法聯絡到張夢祥,程贊祐才 有辦法聯絡到他云云。經查:
㈠上開HTC 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係鄭三元 於101 年3 月8 日12時,在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附 近遺失,被告於101 年3 月間某日,以6,000 元之價格,在 宜蘭縣內某處,將該行動電話販售予藍聰聖等情,為此被告 所不否認,並據證人藍聰聖、黃衣帆、鄭三元於警詢中證述 明確(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7 頁至 第14頁背面),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店分局扣押筆錄、遺失物領據各1 份附卷可佐(見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5頁至第21頁),此部分 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偵、審中雖否認知悉該行動電話為來路不明之贓物, 然觀諸被告於102 年5 月1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先辯稱:於 101 年2 、3 月間伊去程贊祐利澤簡的住處幫他修電腦而認 識,伊的職業本來是修行動電話,程贊祐於101 年2 、3 月 間撿到行動電話,程贊祐本來要把該行動電話交給邱谷瑋賣 ,但是後來程贊祐嫌邱谷瑋只能賣3,000 元太少,才轉給伊 賣,後來沒多久伊就因為釣魚認識藍聰聖,將該HTC 行動電 話以6,000 元賣給藍聰聖,程贊祐交行動電話給伊時,伊有 問程贊祐該行動電話從哪裡來的,程贊祐說是朋友交給他的 ,叫伊放心,不會是來路不明的,程贊祐交給伊時該行動電 話已經回復原廠設定,裡面的資料都歸零,伊有向程贊祐懷 疑為何沒有原廠證明及原包裝的盒子,程贊祐說這支行動電 話沒有問題,伊因為認識「邱谷瑋」10多年,所以認為邱谷 瑋介紹的朋友應該可以相信,伊有懷疑過該行動電話可能是 他人遺失的,但是程贊祐叫伊放心云云(見102 年度偵緝字 第91號卷第12頁至第14頁),於102 年6 月17日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又辯稱:伊到程贊祐住處修過很多次電腦而認識程贊 祐,程贊祐拿行動電話給伊賣時,沒有跟伊說行動電話是他 撿到的,但程贊祐說是朋友的行動電話已經無需使用讓伊轉 賣,伊拿到行動電話之後,就先跟程贊祐查可賣的價錢,之 後伊去找邱谷瑋,邱谷瑋一看到行動電話就問伊該行動電話 是不是程贊祐給伊的,伊說是,邱谷瑋說該行動電話本來程 贊祐要給他販賣,但邱谷瑋認為該行動電話只能販賣2,000 、3,000 元,當下沒有接受程贊祐委託,所以伊才知道該行 動電話本來曾經要給邱谷瑋販賣,伊沒有賺到什麼錢,是幫 程贊祐仲介轉賣,伊有懷疑該行動電話是他人家遺失,但程 贊祐叫伊放心,伊就相信程贊祐云云(見102 年度偵緝字第 91號卷第39頁至第40頁),於本院審理時又改辯稱:張夢祥 是程贊祐之友人,伊與張夢祥並不認識,只有那1 次在SKYP E 聯繫,張夢祥問伊該行動電話有沒有辦法開機,當時行動 電話就已經放在程贊祐家,伊就當場試看看,後來就可以開 機,張夢祥直接在SKYPE 上說想賣這支HTC 行動電話,伊想 說該支行動電話那麼新,就問張夢祥為何要賣,但張夢祥就 說想賣,伊才問張夢祥行動電話是不是他本人的,張夢祥說 是,叫伊放心,當下沒有說該支行動電話要賣多少錢,張夢 祥說不清楚行動電話中古機價錢,伊說這支行動電話已使用 過,無法照新價賣,頂多以網路上最底價來賣,伊有說賣好
之後就透過程贊祐交錢,伊有問張夢祥關於行動電話外盒的 問題,但張夢祥說外盒不見了,伊問張夢祥裡面附的東西呢 ,張夢祥說他住的遠,來回跑不方便,並表示跟買家說就只 賣行動電話,可以便宜一點,張夢祥從頭到尾都沒有拿盒子 、耳機這些東西給伊,伊不知道為何後來有盒子那些東西, 伊給藍聰聖時有另外給他盒子,但不是原來行動電話的盒子 ,盒子是從程贊祐家裡拿來裝的,伊沒有附耳機給藍聰聖, 伊根本沒有見過張夢祥,伊確實有問過程贊祐關於張夢祥這 個朋友怎樣,程贊祐跟伊說他跟張夢祥很好,伊等於是相信 程贊祐,賣完行動電話之後,伊有將現金6,000 元拿給程贊 祐,伊跟程贊祐說伊出車禍要修車,所以程贊祐從6,000 元 中拿出4,000 元給伊修車,所以伊一開始是先交6,000 元給 程贊祐,6,000 元是要請程贊祐幫伊交給張夢祥,因為伊根 本無法聯絡到張夢祥,程贊祐才有辦法聯絡到他云云,被告 對於該支行動電話之來源前後辯解不一,若該行動電話係被 告合法取得,被告於偵、審中理應前後將收受之過程一致交 代清楚,然被告之供述卻有重大歧異,顯見被告自應知悉該 行動電話之來源並非合法。再者,被告於審理中對於交付該 行動電話之人之年籍、住處均不知悉,顯見被告與該人並非 熟識之朋友,而依一般社會常情,凡自不熟悉之人取得中古 行動電話,為擔保中古行動電話來源之正當性,避免自身陷 於贓物罪之刑責,自有必要要求交付中古行動電話之人提供 原廠證明文件或手機盒、保證書、充電器等物以證明其就該 行動電話確具有正當來源,以避免日後發生糾紛時無從追查 而難以釐清責任歸屬,被告為智慮成熟之人,向不熟悉之人 取得上開行動電話,本應更加謹慎查證其來源,被告竟對該 人未能提供任何原廠證明文件或任何可得證明該行動電話具 有正當來源未加質疑,足認被告對行動電話係來路不明之贓 物有所認識,是被告於主觀上確有收受贓物之故意,應堪認 定。
㈢公訴人雖認被告係涉犯牙保贓物罪嫌,惟查: ⒈按刑法上之贓物罪,原在防止因竊盜、詐欺,侵占各罪被 奪取或侵占之物難於追及或回復(最高法院41年台非字第 36號判例意旨參照)。刑法上之贓物,乃指侵害財產法益 犯罪所得之財物而言;收受贓物罪為贓物罪之概括規定, 凡與贓物罪有關,不合於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 而其物因他人財產犯罪已成立贓物之後,有所收受而取得 持有者均屬之,旨在處罰追贓之困難,並不以無償移轉所 有權為必要(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判決、82年 度台非字第188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法上之牙保贓
物罪,其牙保之義,乃指居間介紹而言,不以介紹買賣為 限,故明知為贓物而代為介紹犯罪人處分贓物之一切行為 ,如代為介紹第三人買賣贓物,或介紹第三人代為搬運、 寄藏、互易、典質等行為均屬之,且牙保行為既有為其居 間介紹、媒介之本質,自以雙方完成契約行為為牙保之既 遂,至牙保行為之有償、無償,顯名、隱名,直接介紹或 間接介紹,均非所問。
⒉證人程贊祐於偵、審中雖證述上開行動電話係「張夢祥」 要求被告代為販售,然查:
①證人程贊祐於102 年7 月3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 101 年2 、3 月時,邱谷瑋帶被告到伊的住處修電腦, 伊有拿一些中古行動電話2 、3 支及中古車取下的汽車 音響、衛星導航給被告賣,沒有約定如何賣,當時被告 沒有什麼錢,就當作是送被告,中古行動電話是伊自己 到中國大陸買來的,或者是伊的舊行動電話,伊委託被 告賣的行動電話沒有HTC 廠牌,因為伊沒有用智慧型行 動電話,伊沒有拿到HTC 感動機給被告,伊記得有1 位 朋友「張大哥」直接和被告約在伊的住處後面,「張大 哥」就拿HTC 感動機給被告賣,伊不知道「張大哥」的 年籍資料,伊在臉書上認識「張大哥」,「張大哥」跟 伊連絡,伊就把電話拿給被告聽,由他們自己連絡,被 告之後有拿2,000 元給伊,說是幫伊賣衛星導航的錢, 伊又拿出來請客,從來就沒有拿過6,000 元等情(見10 2 年度偵緝字第91號卷第45頁至第46頁),於102 年8 月2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張大哥」叫張夢祥, 101 年2 、3 月時用SKYPE 與張夢祥連絡,在視訊上張 夢祥有說要修HTC 感動機,而且張夢祥有提到該行動電 話是他在他自己的車上撿到的,不知道是何人的,伊當 時覺得怪怪的,但伊也不管,伊提到被告會修電腦,可 能也會修行動電話,就讓被告在SKYPE 上與張夢祥連繫 ,伊看到被告與張夢祥在談,後來變成由張夢祥委託被 告去賣行動電話,隔天就由被告與張夢祥約在伊的住處 碰面談賣行動電話的事情,有無報酬伊不知道,因為被 告、張夢祥都沒有錢,被告有說這支行動電話覺得怪怪 的,但他還是決定要幫張夢祥賣這支手機等情(見102 年度偵緝字第91號卷第51頁至第52頁)。 ②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的朋友邱谷偉介紹被告來伊的住 處修電腦,伊才認識被告的,伊在網路臉書上有認識1 個叫張夢祥的朋友,伊與張夢祥有見過面,張夢祥也有 來過伊的住處4 次,伊與張夢祥的認識不深,只知道張
夢祥家住基隆,張夢祥說他有行動電話的問題,伊說伊 剛好認識1 個阿弟仔,有行動電話問題可以找這個阿弟 仔,當天被告去幫伊買視訊鏡頭,伊請被告幫伊安裝, 伊跟張夢祥在電腦上聊天,是張夢祥在電腦上叫伊裝鏡 頭,(改稱)是伊自己的電腦有需要裝視訊鏡頭,伊請 被告來幫伊裝,伊有打電話給張夢祥,張夢祥就開SKYP E 視訊,張夢祥與被告在伊的住處用SKYPE 聯絡,張夢 祥跟伊聯絡的過程中,本來一開始是說要修行動電話, 被告與張夢祥通訊完後,被告跟伊說張夢祥是要賣行動 電話,伊聽被告與張夢祥在通訊過程中有說行動電話無 法開機,之後通訊完後被告有跟伊說張夢祥的行動電話 是因為沒有密碼才無法開機,被告有跟伊解釋智慧型行 動電話需要輸入密碼才能開機,所以當下伊就覺得怪怪 的,伊有跟被告說你要問清楚,隔不到1 星期,張夢祥 把行動電話拿到伊的住處,被告也在伊的住處修電腦, 伊就請張夢祥直接跟被告講,被告跟張夢祥談的情形伊 不清楚,被告拿這支行動電話時,伊有問張夢祥行動電 話是不是他的,張夢祥說是他的,伊覺得很奇怪,因為 當時張夢祥要叫被告賣這支行動電話,另外被告在伊住 處用skype 跟張夢祥聯絡時,伊也有叫被告問張夢祥行 動電話有無問題,伊只有跟被告說伊認識張夢祥,沒有 對被告說張夢祥很正常,應該是沒有問題這些話,後來 被告把行動電話賣掉後,伊有問張夢祥,張夢祥才跟伊 說行動電話是在車上撿的,因為被告自己也知道行動電 話怪怪的,被告本來就有欠伊錢,後來被告拿錢給伊, 伊不曉得錢是伊之前借被告的錢或是被告拿伊的衛星導 航去賣的錢,被告有拿2,000 元給伊,伊就順理成章的 將錢收下,被告並沒有叫伊將這2,000 元給交張夢祥, 被告也說他出車禍,但有沒有跟伊借錢伊忘記了,伊確 定被告只有拿2,000 元給伊,沒有拿6,000 元給伊,被 告本來口頭上有要再向伊借錢修車,但伊沒有借給被告 ,後來伊知道被告發生這件事後,被告才跟伊說他當初 拿給伊的錢,就是賣掉行動電話的錢,張夢祥也有欠伊 錢,他有問伊行動電話的錢,他沒有拿到賣行動電話的 錢,張夢祥也沒有透過伊去跟被告追討賣行動電話的錢 ,伊後來也沒有再跟張夢祥聯絡,伊不清楚之前被告欠 伊多少錢,被告身上沒有錢時,伊會拿給被告,每次都 是1,000 元、2,000 元,有些是被告向伊借的,有些是 伊給被告的,在賣行動電話前,被告大概跟伊借了5,00 0 元、6,000 元等情(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至第31頁)
。
③雖證人程贊祐於偵、審中均證述上開行動電話係「張夢 祥」交付予被告代為販售,然細譯證人程贊祐對於被告 與「張夢祥」究如何取得聯絡之過程、被告究何時取得 該行動電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歧異,且證人程贊祐何 時及因何因素會懷疑該行動電話之來源有問題,於偵、 審中證述之情節亦相左,證人程贊祐所證述之情節,已 令人質疑。若本件「張夢祥」係透過證人程贊祐而將該 行動電話交付予被告代為出售,被告將該行動電話出售 後,並未將出售所得之款項交付予「張夢祥」,「張夢 祥」理應透過證人程贊祐向被告追討出售所得之價金, 然「張夢祥」卻無任何追討之動作,亦與常情有違。另 參酌被告出售該行動電話後,證人程贊祐取得2,000 元 時,該筆款項究係被告要求證人程贊祐代為轉交予「張 夢祥」,抑或被告因何原因交付予證人程贊祐,證人程 贊祐於本院審理時語焉不詳,而證人程贊祐對於其與被 告間究存有多少債務,前後證述不一,依證人程贊祐於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其與被告並非僅存有單一種債務關 係,然證人程贊祐並未詢問被告交付之款項係作何用途 下即予以收受,在在均與常情有違。再者,依證人程贊 祐之證述,其有於網路、電話與「張夢祥」聯繫,「張 夢祥」有至其住處4 次,然證人程贊祐卻對於「張夢祥 」之年籍、住處資料均不知悉,且證人程贊祐亦從未提 出「張夢祥」之電話資料或其與「張夢祥」於網路上聯 繫之資料以供檢、警追查是否真有其人,是證人程贊祐 證述上開行動電話係「張夢祥」轉交予被告代為販售一 情,不能排除係為解免自己遭被告指稱交付該贓物所為 說辭,而難遽予採信。
④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亦供述該行動電話係「張夢祥 」所交付,然觀諸被告於102 年5 月15日、102 年6 月 1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先供述係從證人程贊祐處取得該 行動電話,於102 年8 月27日檢察事務官傳訊證人程贊 祐作證後,當日庭期被告始改稱該行動電話係證人程贊 祐之友人「張夢祥」所交付,而被告於偵、審中所供述 從「張夢祥」處取得行動電話之經過、交付賣得款項、 是否有與「張夢祥」碰面等諸多情節,均與證人程贊祐 所證述之內容大相逕庭,自無法互相佐證渠等所述之「 張夢祥」為真實。
⒊本件既係被告獨自將前開行動電話出賣予藍聰聖,無法證 明與「張夢祥」有關係,如前所述,則被告以出賣人之地
位將前開行動電話售出,所得全歸己用,顯然非居間牙保 行為,此外,又無證據可資證明本案行動電話係被告所買 受,是被告前揭行為自應論以收受贓物罪。
㈣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不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公訴 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尚有誤 會,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逕予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述 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於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與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憑,素行欠佳,其知情上開行動 電話為贓物,竟收受後販售予他人之犯罪情節,又被告犯後 否認有前揭犯行,犯後態度並非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手 段、目的、該行動電話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佩玲
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