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寶玉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9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寶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緣陳寶玉及其妹陳文玲與友人於民國102年6月13日晚上9時 25分許,一同至宜蘭縣宜蘭市○○街00號○○卡拉OK店內消 費,因陳文玲酒後心情不佳、失控摔酒杯,該店林淑幼與陳 文玲之同行友人即前去安撫,陳文玲即與林淑幼起爭執並拉 扯,在舞台區唱歌之陳寶玉見狀也前往安撫陳文玲,卻亦與 林淑幼爭執,而以右手揮向林淑幼,二人進而拉扯,造成林 淑幼受傷,嗣經陳寶玉之友人將二人隔開,店內客人見狀則 紛紛離開。後有警察到場處理,陳寶玉於離開該店時,在櫃 台前伸右手摔毀櫃台上之酒瓶及彌勒佛像(即起訴書所載之 神像,另陳文玲、陳寶玉所涉毀損及傷害部分,均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之後,陳寶玉欲離開該店,仍心有未平, 走出店門後復走進時,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向林淑幼恫稱: 「在外面小心一點,不然要你一手一腳斷掉」等語,以加害 生命、身體之事由恐嚇林淑幼,使林淑幼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林淑幼之安全。
二、案經林淑幼告訴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同法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同法第159條之5所明 定。對於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 能力,檢察官與被告均無爭執,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 復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認結果,上開證據均無違法取得或 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至於本院所引之非
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 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陳寶玉矢口否認恐嚇犯行,辯稱:當時已喝醉,不 知自己有講什麼話,如有,亦非故意云云。經查:被告於上 揭時間,在走出○○卡拉OK店後,復走進時,以「在外面小 心一點,不然要你一手一腳斷掉」等語,恐嚇林淑幼之事實 ,業據告訴人林淑幼指訴明確,核與目擊證人楊貴月於偵查 中、高惠菁、林珍珠於審理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應可認定 。至被告以當時酒醉,如有恐嚇,並無故意云云置辯。惟查 在被告出言恐嚇前,先在店內唱歌,其妹陳文玲摔東西後, 被告亦走至陳文玲旁處理,後與林淑幼爭執,爭執期間,被 告仍能自行在店內走動,身體無搖晃或不穩之情,而之後更 在櫃台前伸右手摔毀櫃台上之酒瓶及財神爺像,業據本院勘 驗現場錄影紀錄明確(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38頁),並有 現場照片2張可佐(見警卷第27頁)。另證人即到場處理警 員張文欽亦證稱:其到場後有與被告交談,被告有喝酒,覺 得她話比較多,講話比較大聲,可以自己站,不需人扶等語 (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足證其尚有依自己之意識活動之 能力,則其口出恐嚇之語,應係故意為之。是其所辯,應屬 卸責之詞,無法採信。至證人方子嘉證稱未聽見被告有對林 淑幼恐嚇等語。惟方子嘉係被告之友人,其證述是否可採, 或容有疑。且被告係在走出店門後復走進時,才對林淑幼出 言恐嚇,而方子嘉證稱:印象中沒有看到被告曾走出店後再 進店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則其既無被告走出復 走入店之印象,對被告是否有恐嚇,亦難有記憶,是其證述 尚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證明。另證人張文欽亦稱:沒有注意被 告有走出復走入店之情形(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且證人 高惠菁、林珍珠均證稱:在被告出言恐嚇時,警察應該在外 面處理陳文玲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61頁)。足見張 文欽當時係在店外,而無法得知情形,故無法為被告無恐嚇 之證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恐嚇犯行堪以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 被告酒後與林淑幼發生爭執,進而恐嚇林淑幼,造成告訴人 心生畏懼之損害,及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無業,從事 零工、洗碗等工作,收入不高,犯後已對林淑幼表示道歉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因一時思慮 未周,致罹刑典,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告訴人林淑幼亦表 示接受被告之道歉,願原諒被告(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
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如主文所 示之期間,以觀後效,並啟被告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