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3年度簡字第4號
原 告 何宣融
上列原告因汽車燃料使用費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
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事項不完全,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
,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
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二千元。
」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款、第98條第2
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對北市公燃字第A00000
000 、000000000 、A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
號等5張違反公路法燃料稅處分書不服而訴請撤銷,參照原
告所附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通知內移送機關一欄管理
代號所示,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為新臺幣(下同)34,700元
(計算式:5,900元〈第A00000000號〉+7,200元+7,200元
+7,200元+7,200元〈第000000000、A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號〉=34,700元),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
第2項第3款所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應徵裁判費2,00
0元,惟原告起訴僅繳納300元,尚欠1,700元,應予補繳。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5條第1項,以及同法第57條
、第58條之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
事項。故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應附具供證明之證據即「原處
分」及「訴願決定書」。惟查,本件原告所提出之書狀及附
屬文件均非原告所訴請撤銷之原處分,是原告並未檢附供證
明之「原處分」,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本件「
原處分」(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如原告係不服臺北市區監理
所士林監理站101年11月15日北市公燃字第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A00000000、A00000000號等5張違反公
路法燃料稅處分書,則該5張處分書當為本件原處分)。
三、復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
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
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
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訴願之
管轄如左:六、不服中央各部、會、行、處、局、署所屬機
關之行政處分者,向各部、會、行、處、局、署提起訴願。
」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訴願法第4條第6款亦分別定有明
文。是原告應提出於本件起訴前已向被告機關所隸屬之上級
機關因訴願而遭駁回之「訴願決定書」,始為合法。
四、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
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則有明文。是原告起
訴狀應表明訴訟標的(如係就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不服,抑
或僅對原處分、訴願決定部分不服,並因此遭裁處之金額)
及訴之聲明(視前開訴訟標的,如「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
銷。」)等事項,且提出更正後之起訴狀正本及繕本或影本
,並各附具原處分影本。至原告起訴狀原訴之聲明第1 項後
段「並以移送機關台北市區監理所…向追徵」部分,於撤銷
訴訟如為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之裁判時,原處分即為撤銷,則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就原處分之執行力亦失所附麗,
故原告無須於聲明中請求原處分機關應向何人追徵汽車燃料
使用費,併此指明。
五、以上各項程式所欠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事項不完全
,致有程式上之欠缺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翁仕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