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交字第245號
原 告 張美雲
代 理 人 賴慧燕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新
北裁申字第0000000000號函,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交通裁決 事件如下: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5 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合併請求返還 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 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故對於公路主管機關或警 察機關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或其他不具有行 政處分裁決效力之函文,既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第37條第5 項規定具行政處分性質之裁決,自不得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第1項規定提起撤銷訴訟。又按交通裁 決事件,原告之訴,如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 第1項準用同法第 236條規定,復準用同法第107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自明。則 對於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不可補正者,自得逕 予裁定駁回。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2年10月29日下午2時30分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新市○路○段000 號時,因紅線停車遭警查獲,並舉發違規並裁處新臺幣(下 同)900元罰鍰,經伊陳情,被告仍以102年11月12日新北裁 申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維持原處分,顯有違誤,爰訴請將 原處分撤銷云云,雖提出系爭函文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為據(見本院卷第5頁、第6頁)。然查系爭 函文僅在敘明原告經舉發違規事實明確,故仍維持原處分, 並請於限期內繳納罰鍰,逾期將逕行裁決等語(見本院卷第 5 頁),核並非行政處分性質。且原告經舉發前揭違規行為 ,尚未經被告裁決乙節,有被告103年1月6日新北裁申字第0 000000000 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揆諸首開規定及 說明,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不具行政處分裁 決效力之系爭函文,其起訴程序自屬不備其他要件而為不合
法,且不可補正,應予駁回。
三、至於原告於收受被告就上揭違規事實製發之裁決書後,倘仍 有不服,得依法於該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該 裁決提起行政訴訟,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 第1項、第236 條、第107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翁仕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