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3年度,2號
SLDV,103,重訴,2,2014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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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2號
原   告 張佳瑜即陳懿轞之破產管理人
被   告 鑫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自明。又提起民事訴訟,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 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 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故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然原告尚未繳納足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25 日以102 年度補字第1193號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 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27,459 元,該項裁定業於102 年11 月29日送達,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有本院送達證書、 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 稽。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弘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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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鑫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