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繼承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6號
SLDV,103,訴,16,20140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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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6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洪明成
被   告 林辰隆(即林順之繼承人)
      林謝梅(即林順之繼承人)
      林淇綠(即林順之繼承人)
      林素真(即林順之繼承人)
      林馥薇(即林順之繼承人)
      林美月(即林順之繼承人)
      林和蓁(即林若琦即林順之繼承人)
      林屘得(即林順之繼承人)
      林志龍(即林清輝之繼承人)
      林家萍(即林清輝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 項所明定。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代位被告就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辦理 繼承登記,並為請求代位分割遺產,原告並未敘明被告之被 繼承人林順之遺產範圍為何,且未提出完整資料以示林順之 繼承人為何人,因事涉繼承狀態之認定與原告聲明有無依據 ,業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6 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 七日內補正:㈠被告之被繼承人林順之遺產清冊。㈡被告之 被繼承人林順之繼承系統表。㈢林清輝之繼承系統表。該裁 定已於103 年1 月15日送達原告,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1 份 在卷可佐,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爰依前揭規定,應予 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官 卓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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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