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四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黎威宏
輔 佐 人 李悅青
右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四一號,中
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
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晚上六時許,駕駛車號E八-九六八六號自用 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前鎮區「三姊妹海產店」宴請客戶,席開二桌,飲用茅台酒 助興,於當晚九時五十分許,宴後酒醉(肇事後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零點九八毫 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汽車之情形下,仍駕駛該自小客車,自上開海產店返回高 雄縣大社鄉住處,於當晚十時五分許,沿高雄縣鳳山市○○路由東向西行駛, 途經光復路與文聖街交岔路口時適遇紅燈,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 交通號誌之指示及在市區道路,行車速度不得超過四十公里,竟貿然以時速五十 公里之速度超速闖越紅燈,致撞及甲○○所騎乘沿文聖街由北向南行駛右轉光復 路之車號WAZ-七一五號輕型機車,甲○○受撞彈起倒地,受有左膝內側及後 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其機車則卡在乙○○自小客車 前面保險桿下方,乙○○肇事後,竟未停車察看逕行駕車逃逸,拖行甲○○之機 車沿光復路行駛至澄清路口,因紅燈前車阻擋停車時(經警測量與肇事現場距離 為八百三十公尺),為葉淵輝及余榮水駕駛機車追及,旋為警據報前往逮捕。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雖坦認酒醉意識模糊,反應遲鈍之情況仍駕駛汽車之事 實,惟否認肇事逃逸情事,辯稱:當天與客戶席開二桌,約十二人喝了三瓶茅台 酒,伊是主人所以喝的比較多,喝完酒就開車回家,當時有點醉了,後來意識模 糊,所以不清楚有無闖紅燈撞倒甲○○,撞倒機車何處伊亦不知情,也不知道機 車卡在何處,經過一段時間以後,伊覺得車子怪怪的,就停車察看,停車後余榮 水、葉淵輝告知伊撞到人,伊始知情云云。另辯護人辯稱:參酌刑事警察局鑑識 科長翁景惠、王光全、何敏群等人研究,臺灣地區國人飲酒量與呼氣酒精濃度間 關連性為平均每小時每公升呼氣衰減平均值為0‧0八毫克,被告於八十九年十 月十八日二十二時四十一分許所檢測之呼氣酒精濃度為0‧九八毫克,據此回溯 推算於同年月日二十二時許肇事時之呼氣酒精濃度應為一‧0三毫克,而按科學 實驗針對人體試驗,酒精在血液或吐氣中之濃度柔對人體之影響報告指出,吐氣 中換算酒精濃度每公升0.二三八毫克至0.四七六毫克時,酒醉者將會陷入興 奮、肌肉協調能力受損、反應遲,吐氣中換算酒精濃度每公升0.七一四毫克至
一.四二八毫克時,酒醉者將陷入精神錯亂、平衡受損、言詞不清、定向力障礙及五官感覺障礙(引自法學叢刊第三十一卷第一期),且參照處理本案之警員劉 文海對被告所做之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亦認被告檢測不合 格,不能安全駕駛,足證被告肇事時,已處於酒醉無意識狀態,因此對本案撞擊 未有所覺,無逃逸之故意;原審以被告仍能辨別路況,認被告肇事時僅係減低對 外界事物之知覺,而非完全喪失知覺作用仍有相當意識能力,其推論即不符上開 科學實驗理論,有所違誤;另被告曾於余榮水追及時表示不知道撞到人,若被告 果有逃逸之故意,依常理必會下車排除機車,怎會於逃逸之際拖帶機車而彰顯肇 事之事實?又被告車輛僅有車前保險桿下方受損,被告因飲酒過量對肇事之聲響 及因拖帶機車所導致車身之不平衡感,均因陷入酒醉不自知而繼續駕駛,尚合常 情,否則,豈有不減速停車察看而仍保持原速行駛之理;況被告肇事及停車地點 ,均為人車往來頻繁之處,如有逃逸故意,應會設法掩飾犯行,被告均未為之, 顯與一般肇事逃逸不符云云。惟查:
(一)被告乙○○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之犯行,業據其坦認在卷,並經警於八十九 年十月十八日晚上十時四十一分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成分達每公升0.九八毫克,且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結果,判定不能安 全駕駛,有被告吐氣酒精含量測試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 察紀錄表及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是被 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晚上十時許,係處於服用酒類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狀態已可認定。
(二)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晚上十時許,宴飲後駕車返家途中,在前揭光復 路與文聖街口闖紅燈,撞及被害人甲○○所駕機車,被害人甲○○因而彈起 倒地,而受有左膝內側及後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碰撞後並拖行被害人機車 駛離現場,約八百三十公尺始停車之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偵訊之指 訴甚詳,並經證人王志傑於警偵訊證述:當時伊騎乘機車與被告同向行駛, 大約在被告後面七公尺,被告闖紅燈撞倒被害人後,並未停車察看,並拖行 撞倒之機車,旁邊的人叫伊追上去看被告車牌,伊追了二百公尺才記下車牌 給被害人等語明確;且被害人機車卡於被告小客車下拖行至光復路與澄清路 口,始為葉淵輝、余榮水追及等情,亦經證人葉淵輝、余榮水證述屬實。又 證人即處理本案警員劉文海在偵訊證稱:肇事與被告停車地點相距八百三十 公尺等語無訛。而被害人甲○○因本件車禍確受有左膝內側及後十字韌帶斷 裂之傷害,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 務處診斷證明書各一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 傷後,將車駛離現場。
(三)被告雖辯稱已因酒醉而處於無意識狀態,不知自己肇事,並無逃逸故意云云 ,惟被告駕駛小客車前保險桿撞及被害人甲○○所騎乘機車,被害人機車並 卡於被告小客車車底拖行長遠八百三十公尺,沿途因機車磨擦路面發出火花 ,被告焉能諉為不知。且證人葉淵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伊在肇事路口 和朋友聊天,聽到撞擊聲回頭看到被告小客車前面卡住機車,伊有喊被告停 車,但被告還是往前開,所以伊的朋友開車尾隨,伊則騎機車追,被告在青
年路口還闖了一個紅燈,後來到澄清路口前,被告被大卡車轉彎而被迫停下 來,伊將機車丟下用雙手壓住被告的引擎蓋,質問被告說你撞了人將機車拖 這麼遠還不下來,他說要將車子開回現場,並未否認撞到人,伊說等警察來 再說等語。另證人余榮水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結證:車禍當時伊不在場,伊 離車禍現場十幾公尺,有聽到很大的聲音,是刮地聲,回頭就看到一部自用 車前輪下卡著一部機車,自用車開很快滿地都是火星,伊認為可能是肇事逃 逸,就向人借機車追過去,追到澄清路口時,發現有二個人一人騎機車(葉 淵輝)一人開車,已經追上攔下被告小客車,追上被告時機車還卡在車,被 告不願下車,後來警察來了被告才下車,一下車就說不要打我,我什麼都願 意賠償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年七月四日訊問筆錄)。由被告肇事逃逸為證 人葉淵輝追及質問時,並未否認肇事,益徵被告明知肇事而逃逸。雖證人余 榮水於偵查中證述,追及時質問被告為何肇事逃逸,被告表示不知道云云, 然證人葉淵輝較余榮水先追及並質問被告,被告於葉淵輝質問時並未否認肇 事,且表示要將車子開回現場,迨證人余榮水到場始否認知情,顯係卸責之 詞,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規定。且被告於肇事數分鐘後被葉淵輝、余榮水追及 時,恐路人基於義憤遭圍毆,不敢下車,迄員警到場處理始下車,顯見被告 對於當時狀況,自身安危利害關係,有相當之判斷能力,並對上開證人之質 問,並能為相當之應答,足認其肇事時其對外界事物之知覺理會,並未喪失 知覺作用,被告前開所辯當時酒醉無意識無逃逸之故意云云,即難採信。況 縱被告肇事時因酒醉已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然被告駕車前往「三 姊妹海產店」宴請客戶,自當預見宴後如酒醉駕車返回住處,可能發生危險 侵害他人法益,竟飲酒過量自陷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狀態,係可歸咎於 被告之行為,即行為人於完全責任能力之狀態時,因飲酒過量使自己陷於心 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狀態,此一原因自由行為,於法尚不得執為其免責之事由 ,是被告縱因酒醉已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亦不得因而卸免刑責。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請求傳訊證人即警員劉文海、被害人甲○○及陳文 慶、林士丙,並將被告當時血液送請鑑定,核無必要,犯行洵可認定。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罪及 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前揭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 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 ,並審酌被告乙○○肇事後畏懼負責而逃逸之犯罪動機、被告前無刑案紀錄素行 良好、犯後已賠償被害人甲○○新臺幣六十二萬元金額而獲取被害人諒解等情, 就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三月; 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八月,並應執行 有期徒刑十月,又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全國前 案紀錄表可稽,原審以被告無刑案前科,素行尚稱良好,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 ,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緩刑期內併付保護管束,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 適,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宣告緩刑不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被告上 訴意旨,否認犯罪,均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春昌
法官 邱永貴
法官 周賢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能安全駕駛罪部分不得上訴。
肇事逃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琳群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