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五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清富律師
焦文城
施秉慧
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三三號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
年度偵字第二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茲輝係受僱於車主林伯順,另靠行於宏鑫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宏鑫 公司)擔任司機一職,平日以駕駛聯結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駕駛車號WI—七一六號曳引車(未掛板台)剛送 完貨,欲返回停車場另接板台車身,故沿高雄市鼓山區美術館南側四十四期重劃 區○○○○道路,尚未命名之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是日十七時四十五分許 ,行經前開路段與另條亦未編定路名道路,且兩條道路間無分支線、幹道線,車 型速率限制為四十公里以下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依當時之天候晴朗、雖夜間無照明設備,但 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未 注意在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維持隨時可以煞停之速度,仍以五十公里以 上之速度,超速貿然駛入該路口,適有未考領合格駕駛執照,及均未佩戴適當安 全帽由卓珮怡騎乘後載孫千又之ΖGF—四六一號輕型機車,前開新闢道路之另 條未命名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在路口前暫停讓右方由吳茲輝所駕 駛之曳引車優先通過,仍逕自騎車欲穿越該路口,致在上開交岔路口內,遭吳茲 輝所駕駛之曳引車之左前保險桿處撞及卓珮怡所騎乘輕型機車之右側車身處,卓 珮宜與孫千又二人均隨車跌倒人車並卡於曳引車頭下,並拖行至約五點七公尺之 路旁後始停下,致卓珮怡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下血腫、挫傷出血、左側顱 骨骨折併硬腦膜上出血、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之重傷害,孫千又則受有頭部撞 傷、顱內出血及右腿撕裂傷,並於送醫急救後,延至該日十九時二十分許仍因顱 內出血傷重不治死亡。吳茲輝於肇事後,即以己有之行動電話呼叫救護車並報警 ,待處理員警到現場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時,即自承其為肇事者,自首其犯罪並 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孫千又之父親丙○○及卓珮怡之父親乙○○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 山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吳茲輝直承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前開車號曳引車,因車速過快而與 被害人卓珮怡所騎乘、後載孫千又之輕型機車發生撞擊,致被害人卓珮怡受傷、 孫千又死亡之事實,惟辯稱:伊當時已經開到路中間,準備要開出路口,因伊車
頭已經開出中心線,然後由伊之左邊看到被害人二位騎機車從左邊衝出來,伊之 過失為速度較快而已,依當時速度無法即時煞車,否則會擺尾、翻車,被害人亦 有過失,孫千又如有戴安全帽,即不會死亡,鑑定結果將過失均歸咎於伊,並不 公平云云。而選任辯護人焦文城律師則為被告辯護稱︰刑法上之過失犯,必須危 害之發生,與行為人欠缺注意間,具有因果連絡關係,始能成立,至行為人之過 失,與被害人自己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雖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 ,但僅被害人之過失為發生危害之獨立原因者,則行為人縱有過失,與該項危害 發生之因果關係,已失其連絡,自難令負刑法尚過失之責,而本件車禍事故係因 被害人未考領駕駛執照即竟騎乘機車,未帶安全帽又未讓右方車輛先行及逆向行 駛等行為,始為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原因,被告雖不無過失,惟其過失與被害人 孫千又之死亡結果間,應無因果關係。且被告吳茲輝已自首,並坦承犯行,依法 應予減輕其刑,惟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五月,實阻被告自新之機會,似非 妥適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吳茲輝於右揭時地駕駛前開車號曳引車,因超速而與被害人卓珮怡所騎 乘、後載孫千又之輕型機車碰撞,致被害人卓珮怡受傷、孫千又死亡之事實 ,已迭據其於警訊時、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核與告 訴人乙○○及丙○○於偵審中指述相符,並有於肇事後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大隊第三分隊員警至現場所測繪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 談話記錄表各一紙,及所拍攝知事故現場與車損照片三十六幀在卷可稽,而 被害人卓珮怡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創傷,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 足憑(見偵查卷第十九頁);另被害人孫千又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如事實欄所 載之創傷,經送醫急救後,因顱內出血傷重不治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 師到場相驗明確,製有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本案事證已甚明 灼。
(二)、依據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事故現場與車損照片所顯示︰於肇事後 被告吳茲輝所駕駛之曳引車斜停於重劃區內新設未命名之路由北向南之車道 上,車頭朝西南、尾朝東北斜停於前開交岔路口之西南側,被告所駕駛之車 身後留有二條分別長達十五點三與十五點二公尺長之煞車痕,該二條煞車痕 之起點均在該交岔路口北側即進入該交岔路口處,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則卡 在被告所駕駛之左側車頭下,車頭亦朝西南、尾朝東北方向,車身後並留一 條長約五點七公尺之刮地痕,該條刮地痕之起點距離前開路西東向之內、外 車道間之行車分向線之延伸線約一點五公尺,即由前述二車所停之位置、形 態,及煞車痕與刮地痕,足認被告吳茲輝係前開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被 害人卓珮怡、孫千又則共騎乘在由東向西方向,被告吳茲輝在進入該交岔路 口時,即見被害人騎乘機車過來,故採取煞車之閃避措施,被告行駛之方向 對於被害人騎乘機車之方向係屬右方車,二車撞及之位置係在該交岔路口中 心處,而證人即至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曾仰杞於原審調查時亦到庭證稱︰從 刮地痕來看被害人是有可能逆向騎乘,但也有可能為閃避被告車輛才繞行至 路中間處等語(見原審九十年一月九日訊問筆錄、原審卷第五十三頁);又
被告吳茲輝於原審調查時亦陳稱︰伊於煞車前即看見被害人騎乘機車從伊左 側過來,係騎在略偏中間之位置上等語(見原審九十年一月九日訊問筆錄、 原審卷第五十三頁),足見被害人卓珮怡、孫千又顯係騎乘在前開未定路明 之東西向之車道上,因見被告車駛進,為閃避而偏往路中欲繞行通過,並非 逆向騎乘,但因被告之車速過快,而無法及時煞停而以車頭左前保險桿處撞 及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復因卡於車下拖行,致該輕型機車全損。選任辯護 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害人逆向行駛乙節,應屬誤會。復依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 離、行車速度對照表所載,一至三年乾燥瀝青路面,如行車速度為每小時五 十公里時,煞車距離為十三公尺,如車速為五十五公里時,煞車距離則為十 六公尺,茲被告所駕駛之曳引車所留之煞車痕為長達十五點二與十五點三公 尺,足認被告當時之車速為五十公里以上,而此亦被告吳茲輝所自承當時之 車速為五十公里以上之情節相符。
(三)、按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公 里,在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吳茲輝既係 職業駕駛人依法駕車對於前開規定自不能諉為不知,而依當時之天候晴朗、 雖夜間無照明設備,但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在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保持隨時可 以煞停之車速,即貿然以逾五十公里之速度超速逕行進入該路口,而肇致本 件車禍事故,被告其有過失甚明。且本件車禍肇事原因經原審送請高雄市政 府建設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卓珮怡:無照駕駛 ,且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吳茲輝: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超速行駛,同為肇事原因。」此有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以(八九)高市車鑑字第六○七四號函所檢附之鑑 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二十一至二十二頁)。經本院送請高雄市車 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仍維持原鑑定結果,此亦有該會九十 年六月二十八日九十高市覆字第七九八號函在卷足憑。又被害人卓珮怡受有 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下血腫、挫傷出血、左側顱骨骨折併硬腦膜上出血、 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之傷害,此傷害對於被害人卓珮怡之腦部言,係屬難 治之傷害,分別有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院於八十九 年十月二十五日以(八九)高醫附祕字第二七二八號函各一紙在卷可憑。經 核被害人卓珮怡所受之傷害為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之重傷害,而被害人 孫千則受有頭部撞傷、顱內出血及右腿撕裂傷,並於送醫急救後,延至該日 十九時二十分許仍因顱內出血傷重不治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 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稽,已如前述,是被害 人卓珮怡之重傷害、被害人孫千又之死亡與被告吳茲輝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並無疑義,雖被害人卓珮怡無照騎車,及其因疏未讓右方被告所 駕駛之曳引車先行通過,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及被害人二人均未佩 戴適當安全帽,此僅係就損害之擴大亦有疏失,然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已 有如前所述之過失,要不得據此而認被害人二人前開之亦有過失之行為為本
件車禍事故之獨立原因,而認被告無庸就其過失犯行負責,是被告及選任辯 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尚難認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吳茲輝犯行堪 以認定。
三、查被告吳茲輝係受僱於林伯順擔任司機,並靠行於宏鑫公司,被告吳茲輝係以駕 駛為業務之人,其於執行業務中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及傷害人致重傷,核其 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二百八 十四條第二項後段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被告以一過 失行為觸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重之業務 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又被告於肇事後,即以其行動電話呼叫救護車,並託請報 警前來處理,並於處理員警至事故現場時,自承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業經證 人即至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曾仰杞於原審調查時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九十年一 月九日訊問筆錄),經核與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相符,依法應減輕其 刑。
四、原審認被告吳茲輝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 第二項後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素行良好,有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分在卷可憑,大專肄業之丁識程度、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 故有超速行駛之過失程度、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亦有疏未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 程度,及均未佩戴安全帽對於損害之擴大均有過失,又本件車禍事故造成被害人 孫千又傷重死亡、被害人卓珮怡受有重傷之嚴重結果,被告於犯後尚未與被害人 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及在庭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認事 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吳茲輝雖無前科,且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固 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暨清寒證明書、戶籍謄本等在卷足憑,惟本 件被告吳茲輝過失情節非輕,造成嚴重傷亡損害,迄今尚未與被害人或其家屬達 成和解賠償損害,自不宜宣告緩刑,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莊秋桃
法官 莊崑山
法官 陳中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 梁美姿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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