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3年度,4號
SLDV,103,抗,4,201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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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吳鯤陽
相 對 人 梁志莉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 年11月21日本
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60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是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 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 示之本票2 紙(以下簡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相對人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 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正本為證, 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以:抗告人固與相對人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惟其並無違反契約條款之約定,相對人持系爭本票據以聲請 強制執行,顯屬無理。惟原裁定仍准許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 請,實非適法,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四、惟查:抗告人上開抗告內容係以系爭本票為雙方間不動產買 賣契約履約之擔保,惟其並無違約情事,相對人自不得對之 請求給付票款云云,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交屋通知書 等件為證,但抗告人上開之抗辯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 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為非訟程序 ,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抗告 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 定如主文第1 項。本件抗告裁判費1,000 元,應由抗告人負 擔,併確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珮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



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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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