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暫字第2號
聲 請 人 黃本康 住臺北市信義區信義路5段8巷13號7樓
代 理 人 蘇柏瑞律師
相 對 人 司徒麗萍 住新北市汐止區工建路82號8樓之1
上列當事人間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聲請人
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本院102 年度司家調字第706 號離婚等事件,有關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黃○○(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F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撤回聲請、達成和解或裁判確定前,非經聲請人同意,不得自行或使他人將未成年子女黃○○攜離中華民國國境。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黃○○。 相對人已向鈞院提起離婚訴訟,並請求對於未成年子女黃琳 恩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其任之,現由鈞院調解中。未成年 子女黃○○目前由相對人照顧,自102 年7 月至今,除8 月 間因相對人將黃○○委託聲請人之親戚照顧,聲請人得以探 視外,聲請人皆無機會探視黃○○。在相對人訴請離婚前, 其情緒皆不甚平靜,致使聲請人無法與黃○○正常會面交往 。相對人起訴後,聲請人曾向相對人及其訴訟代理人請求會 面交往,但相對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皆以擔心聲請人將黃○○ 帶走未歸為由,拒絕讓聲請人行使會面交往之親權,僅表示 可讓聲請人在警局等特定機構探視,惟黃○○尚年幼,平常 與聲請人互動親密,若至特殊機關會面交往,必然對其心理 造成影響,足證相對人係惡意阻止聲請人與黃○○會面交往 。在聲請人請訴訟代理人向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表示勿惡意 阻止後,亦未獲善意回應,更見相對人將對聲請人之不滿情 緒帶至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中,明顯未以未成年 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又相對人為馬來西亞籍人士,並無 我國國籍,僅是持工作證來臺,多年來聲請人要求相對人入 籍,皆遭相對人拒絕,其對我國並無認同及歸屬感,再加以 黃○○之護照等證件皆在相對人手中,若相對人直接將黃○ ○攜離我國,長住馬來西亞,不但將妨礙聲請人行使探視權 ,更將造成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間之親情因長期分隔而疏離 ,造成難以回復之重大傷害,甚至致本案酌定未成年子女之 監護權,有日後難以執行之虞,本件實有為暫時處分之必要 ,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 項規定,聲請鈞院裁定於兩造離婚訴訟裁判確定前,禁止相
對人親自或委託他人將黃○○攜離中華民國國境等語。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第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 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 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 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關於 未成年子女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事件後,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得為禁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 開特定處所或出境之暫時處分,並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 利益。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 條第1 項 第4 款及第2 項規定甚明。經查:
兩造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黃○○,相對人於102 年 10月17日提起離婚及酌定未成年子女黃○○權利義務之行使 負擔事件,現由本院調解中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 102 年度司家調字第706 號離婚等案卷查核無誤,堪認相對 人已提起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本案聲請 事件。
相對人為馬來西亞籍人士,尚未取得我國國籍,目前憑居留 證居留臺灣,其自95年起至今有多次出入境紀錄,最後一次 於102 年12月30日出境,未成年子女黃○○自96年起亦有多 次出入境紀錄,最後一次於102 年2 月6 日出境、102 年2 月19日入境,此有本院102 年度司家調字第706 號離婚卷內 之聲請人戶籍謄本、相對人102 年10月31日民事陳報狀暨所 附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附於該卷可稽,並有本院依職權調 得之相對人及黃○○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佐。相對 人既為馬來西亞人士,自得輕易即攜黃○○出境,此對聲請 人探視子女確有所妨礙,且將使本案裁定確定後,聲請人無 從行使其權利,而對聲請人造成重大、不可回復之損害,本 院因認於本院102 年度司家調字第706 號離婚等事件,有關 酌定黃○○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撤回聲請、達成和解或 裁判確定前,確有限制相對人攜黃○○出境之必要,爰裁定 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暫時處分。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6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文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周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