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徐世忠
代 理 人 莊清海
相 對 人 孫月嬌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二八四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仟伍佰陸拾肆萬壹仟伍佰肆拾貳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定。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425號民事 判決,為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564 萬1,542 元為擔 保金,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存字第2847號提存事 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 上開擔保金,爰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影 本、民事判決影本、同意書、印鑑證明等為證。三、經查,上開聲請事實,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 上述提存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是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